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益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9、16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 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 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750號、第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各 罪復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該院107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 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2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並接續 執行乙案及丙案,其中甲案徒刑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 月25日止,乙案徒刑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 ,丙案徒刑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於110年 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3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3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 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 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
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43頁);於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結果,認被告:
⒈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 重大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之個 案病歷資料,可見個案至少自107年,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 制的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 自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個案之 偷竊前案記錄,亦可見個案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 的偷竊行為(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 走),對於偷竊行為的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 快感,覺得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 拿不拿的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個案的行為 ,付出相當多的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了近百 萬的賠償。而上述個案的說法,與警詢時個案的解釋相同, 亦與自107年起病歷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 ,因此診斷為偷竊癖。而依個案所述,其於被訴的幾項偷竊 行為,皆為此種病態趨力的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 或圖利的動機。
⒉偷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testin g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 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 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 是對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 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 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
⒊就精神醫學的角度綜合而言,個案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疾病確實會讓 個案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3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未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 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151-16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 參酌系爭鑑定書就被告「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 理評估總結認「評估個案適應杜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
調適壓力反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本院 卷第154頁);衡鑑總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綜合本次過去 史、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 任,但由於長年處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 的壓力因應方式與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 力事件(主要是家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 偷竊方式,來紓解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 得心理增強與制約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 之家庭壓力,個案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 述心理歷程,可能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 (本院卷第159頁)。再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 行經偵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4-78頁),綜合其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 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 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 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有 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有顯 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力既有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依 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既有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系爭鑑 定書,斟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 判斷,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中112年間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筆記型電腦合計2台,價 值分別為15,900、12,900元),及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35,006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 審卷第137、139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雲林科技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幫忙送貨,當時月收入底薪 約25,000元,可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其離婚後又再婚,第一
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現配偶同住,兩 位成年子女則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