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1548號
TNHM,111,上重訴,1548,2024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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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凱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號、第6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振凱葉懿慶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洪振凱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 0年4月間分手,甲女另與葉懿慶交往。洪振凱與甲女分手後 ,仍持續與甲女聯繫,洪振凱因認甲女受葉懿慶影響而無法 復合,對葉懿慶心生不滿,而於110年5月間起,陸續前往葉 懿慶住處叫囂,或以傳送簡訊威嚇、破壞機車等方式(此部 分另案經判決確定),企圖使葉懿慶斷絕與甲女間之交往關 係。
二、洪振凱見上開手段均無法挽回與甲女之感情,且甲女於110 年12月間搬入葉懿慶住處同住,洪振凱知悉後不滿情緒日益 高漲,欲透過更激烈之手段逼退葉懿慶,乃試圖跟蹤葉懿慶 欲與其談判,而於110年12月29日4時許,先將水果刀1把藏 放於外套口袋中,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待葉懿慶下 班,見葉懿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下班後,尾隨葉懿慶至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與環 西路一段交岔路口前(位置在環西路一段上,下稱第一現場 ),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下車拍打並拉扯葉懿慶要求下車 談判,2人一言不合即開始扭打,洪振凱因對葉懿慶恨意累 積已久,且葉懿慶不願與其談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扭 打過程中將外套口袋中之水果刀取出,先向葉懿慶右胸刺入 1刀,刀刃穿過肋骨進入胸腔,導致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 又繼續扭打並將葉懿慶拖行至人行道邊緣,期間接續持水果 刀刺葉懿慶右肩背1刀、背部中央1刀、左肩背共4刀(傷勢



詳如附表一所示),葉懿慶受此傷勢導致氣胸、血胸,雖一 息尚存,然已癱軟無力而與洪振凱共同跌落人行道旁之斜坡 草地,洪振凱見狀乃拍打並按壓葉懿慶脈搏,誤認葉懿慶已 死亡,為避免犯行遭發覺,先將葉懿慶之安全帽拿到甲車上 ,並騎乘甲車往前右轉至環東路一段距離交岔路口約34公尺 處停放,再徒步返回乙機車所在處牽起乙車,將葉懿慶拖拉 上乙車前方腳踏板橫放,以腳勾住葉懿慶頭部之方式騎乘乙 車往前行駛右轉環東路一段,至甲車停放處再往前165公尺 處騎上人行道(下稱第二現場),因撞擊人行道上之號誌燈 桿,乙車乃往右傾倒,洪振凱下車後將乙車拉起又因重心不 穩往左傾倒,洪振凱葉懿慶仍無反應,隨即徒步返回甲車 停車處將葉懿慶之安全帽拿回第二現場,放置在乙車右側人 行道地板上,之後再將甲車騎至第二現場附近停放。洪振凱 於第二現場徘徊期間,見葉懿慶仍無動靜,且乙車撞擊後油 箱蓋功能受損而洩流出汽油,並沿地勢順流至葉懿慶趴臥之 胸部、頭部位置,洪振凱乃自葉懿慶口袋取出打火機,在乙 車左側漏油處點燃火勢,現場隨即起火燃燒,洪振凱見狀即 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葉懿慶則在一息尚存之情況下,因銳器 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而死亡。三、經路過之盧男、陳女行經第二現場發覺火勢,乃報請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新市消防分隊至現場處理,因發現葉懿慶屍體而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分隊支援,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46頁、276-277頁、476 頁,卷二第292-293頁、434頁,卷三第176-19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 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犯殺人罪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三第 176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答辯如下(同卷第194-209頁) :




㈠、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我認為我與甲女是不能讓家人、公司知 道的感情關係,當下我去找葉懿慶,我認為葉懿慶、甲女跟 我是三角關係,甲女有跟我說她與葉懿慶交往,因為甲女跟 我還是有在聯絡,也一直有發生過關係,就算她跟我說她要 去葉懿慶家住之後,她跟我還是一直都有聯絡,所以我才會 覺得是因為葉懿慶的關係。(你認為甲女應該要與你交往, 不要跟葉懿慶交往?)是。我認為甲女是在我跟葉懿慶之間 沒辦法作選擇。(甲女無法做選擇,為何你把氣出在葉懿慶 身上?)因為在我跟甲女交往的時候,葉懿慶也一直都有偷 偷跟甲女見面,是在我跟甲女交往期間。當時我就已經與葉 懿慶有電話上的衝突。(你認為葉懿慶搶走甲女?)是。( 你是否無法接受甲女不再繼續跟你交往?)是。㈡、關於殺人犯意部分:(本案你坦承有殺人犯意?)是。(你 攔下葉懿慶的時候,你跟他說什麼?)我叫他名字,問他要 不要講清楚。他沒有回答我什麼,因為我拉著他,他就轉過 來也拉著我,罵幹你娘,這要說什麼,我們就打起來。(是 否因為葉懿慶不回應、一言不合而起殺人犯意?或是你在等 他下班時,就想要殺他?)我是跟葉懿慶起爭執以後才起殺 人犯意。
㈢、關於第一現場部分:我遇到葉懿慶,與他起爭執的時候,當 下就拿出刀子來反抗,就有去刺傷到他。我會拿刀子出來, 是被葉懿慶壓在人行道上的時候,因為當下我其實沒辦法確 定自己到底有沒有刺傷葉懿慶,因為葉懿慶拉著我的領子, 我安全帽也朝上,所以我攻擊葉懿慶的時候,我其實不能知 道到底有沒有攻擊到了,我只知道當我拿刀子出來揮以後, 他趴在我身上沒過多久,他手有點沒力,我才把他推開。( 所以你們在人行道拉扯的時候,你的第一刀已經刺向葉懿慶 身體正面,不是在草叢刺的?)都不是在草叢,是在人行道 上拉扯完,被他壓著以後,我才拿刀出來嚇他。我發現葉懿 慶沒有力氣,我站起來,他也拉著我,跟我一起站起來,後 來我們才會跌到旁邊的草叢裡面去,跌到草叢裡面後,我發 現他沒有任何反應,我才會有後來的動作。
㈣、關於第二現場部分:我在第一現場已經有拍打過葉懿慶的臉 ,也有摸他的脖子脈搏,我是沒有感覺到他有反應。我當下 不敢打電話,但我知道消防局在附近,所以我才趕快要把葉 懿慶拉上車,要載他到消防局去。(但你並沒有載葉懿慶到 消防局?)對,因為我在路中撞到路燈桿,當時人行道上有 人往我這個方向過來,所以我在那邊等,看那個人如果發現 葉懿慶倒在路邊,會不會幫忙報警,所以我才沒有做任何動 作。我沒有騎很快,我當時載著葉懿慶,沒有騎很快,又一



直注意他有沒有倒下去,所以沒有注意看路,而且是騎在人 行道上,當我到路燈桿時,也來不及迴避,所以才擦撞到路 燈桿。我載著葉懿慶時,他的臉部是朝上,撞到燈桿之後, 他的臉部也是朝上,我不知道是不是消防局灑水的時候,去 沖倒葉懿慶,所以才會改變他的臉部位置,後來看影片,葉 懿慶都是趴在機車車頭上。(你在警詢、偵訊都說,你是拿 葉懿慶的打火機點火,後來才改稱把打火機丟向漏油的地方 ,你有無點火?)我沒有用點的,會那樣子說,是因為在分 局的時候,當時我也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做筆錄,警員跟我 說,我就承認我殺了被害人,刺傷他,放火點了,我人就走 了,這樣子筆錄就可以很快做完,我就可以離開,所以我就 照著他的方式去講,後來我的家人請律師之後,我才知道不 能聽別人的話去陳述,這樣會對我、對事情都有衝突,所以 後來我的筆錄才會那樣子講。當下葉懿慶沒有反應,我從他 身上找到鑰匙、打火機,我看路人經過也沒有幫忙報警,我 後來又回到葉懿慶旁邊叫他,他還是沒有反應,又不知道該 怎麼辦,又想到跟他的事情,我自己很生氣,所以就沒有想 那麼多,就將打火機、鑰匙往地上一丟,就燒起來。那是一 般塑膠打火機,所以我就直接往地上丟。(你丟這個動作是 希望引燃火勢?)是。
三、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㈠、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在110年4月分手 ,我與葉懿慶是男女朋友,與被告分手後,跟葉懿慶復合交 往,被告不滿我跟葉懿慶交往,被告去葉懿慶家第三次時我 有在場,被告到葉懿慶家叫囂,第三次距離案發前沒多久( 原審卷第169-170頁)、葉懿慶把我帶回家,被告不滿我和 葉懿慶繼續在一起,被告要阻止我們在一起(同卷第171頁 )、我先跟葉懿慶交往,分手之後與被告在一起,之後110 年4月與被告分手,再跟被害人交往,我跟葉懿慶分手期間 ,與被告在一起,我有與葉懿慶聯絡(同卷第172頁)、我 與被告分手後,陸陸續續還有跟被告聯絡,葉懿慶都知道, 我蠻常跟被告聯絡,事發當月還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傳簡 訊跟葉懿慶說一些斥責的話,被告發現葉懿慶載我回租屋處 ,被告傳簡訊給葉懿慶:「你最好回來甲女這裡,不然你會 死的很慘」或「弄到他家去」(同卷第173-174頁)、我與 葉懿慶交往後,有再跟被告出去,被告沒有辦法對我放手, 我就想盡力跟他說,讓他慢慢的對我放手(同卷第175-176 頁)、12月整個月都有聯絡,聯絡內容都是被告說他不要過 這種生活,為什麼我要離開之類的,被告不想要一個人過生 活,他沒有我就什麼都沒有了(同卷第185頁)、被告曾經



說過不會讓我跟葉懿慶好好在一起,被告也曾說過,看二個 人留下來的是哪一個(同卷第189頁)等語。依上甲女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甲女而有感情糾紛,且甲女於 110年4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案發前並搬入 被害人住處同住,期間被告與甲女仍保有聯繫,且被告對於 與甲女分手之事,情感上無法接受,更因此遷怒於被害人, 甚至出現騷擾、恐嚇被害人之舉動。
㈡、被告因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之事,對被害人心生恨意,更有對 被害人不利之舉動,除有甲女之證述外,證人即告訴人丁○○ (葉懿慶之父)亦證稱:被告曾經來我家亂,我們有報警, 葉懿慶受不了之後報警處理(原審卷第164-165頁)等語在 卷,就其所稱受被告騷擾而報警之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相驗卷第157-1 59頁)。而被告將甲女不願與其復合之事,遷怒於被害人, 因此於110年5月間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舉動,亦有卷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1號起訴書可佐(偵一卷第 433-434頁),另被告因與甲女、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於1 10年12月14日前往甲女與被害人住處叫囂、騷擾,經甲女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81-83頁),是甲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 可採信。
㈢、被告就其因不滿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且甲女於分手後仍持續 與被告聯絡部分,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並無不符,又此部分另 據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提出其與甲女間之通聯紀 錄與照片(原審卷第213-291頁),依上開通聯紀錄、照片 可見,被告確實與甲女於110年12月間仍頻繁聯繫,且2人有 共同出遊、互動較為親密之情況,此部分之事證與被告上開 供述並無不符。則被告與甲女分手後,因甲女周旋於被害人 與被告之間,被告逐漸心生不滿,且已因此遷怒於被害人, 於110年5月間先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舉動,至同年12月甲女搬 入被害人家中同住後,情況更為惡化,被告開始前往被害人 住處叫囂,其對被害人之恨意逐漸累積,報復手段亦趨激烈 ,已可見得。
四、第一現場部分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5時8分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 燒傷所引起之血、氣胸及燒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即鑑定人劉景勳解剖鑑定結果,就銳器傷部分,被害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處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 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220號號函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0



34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35-250頁、251 頁,偵二卷第3-4頁),被告亦坦承上開7處傷勢為其持刀刺 擊被害人所導致(本院卷一第148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病理組採驗被害人組織,分別與被害人父親丁○○、母親 丙○○○口腔棉棒組織進行Global filter STR DNA、Yfilter Plus STR DNA及累積父母尋子之親子演算法鑑定結果,研判 被害人與丁○○、丙○○○間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 9%以上。現場採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在第一現場以棉棒採得6處血跡(即刑 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6,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編號為E1-E6 ),並於被告機車把手、安全帽、運動鞋各採得血跡(以上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K-M血(液)斑初步試驗法、人類血 紅蛋白檢驗法、人類Global filter STR DNA型別隨機相符 頻率演算法鑑定結果,均呈陽性或弱陽性反應,其中附表二 編號1至6、8、9鑑驗結果與被害人相對應之Global filter STR DNA型別相符,隨機相符頻率為2.256E-29,極可能來自 同一人所有。編號7鑑驗結果與被害人相對應之Global filt er STR DNA型別相符,隨機相符頻率為5.268E-26,極可能 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5日 法醫證字第11100002360號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Global filter STR DNA及Yfilt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 參(偵一卷第61-68頁)。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行 為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內褲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驗後,分別與被告、被害人之 DNA-STR比對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DNA不符,與被害人相符,計算隨機相符頻率為1.502 E-21,研判極可能來自同一人,以上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 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381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1-7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7 700號函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參 (偵一卷第121-127頁),是被告坦承,於第一現場手持之 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等情,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  ㈡、就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之過程, 被告雖供稱,二人是在人行道上拉扯完,被告因遭被害人壓 制才拿刀出來嚇被害人,不確定是否有刺傷被害人,直到被 害人沒力氣跌到草叢,才發現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等語,然 查:
⒈經原審勘驗第一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附表三編號1至3) ,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監視紀錄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影像強化及截圖(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截圖部分 :本院卷三第5-130頁),依本院勘驗強化影像檔案結果, 可見被告下車後,走向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害人發生拉扯, 2人站立時間約略10秒鐘(即附表三編號5),2人扭打後被 害人倒地,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即附表三編號6、7), 被告壓制在被害人身上扭打時間約17秒鐘(即附表三編號7 ),之後被告起身使力拉扯被害人往人行道方向拖行,至人 行道中線附近,被害人始有膝蓋朝天空、小腿撐起之動作( 即附表三編號8),嗣二人於靠近白色景觀設置前(白色腳 踏車意象藝術品,即人行道與路邊草叢之邊界處)倒地,此 時被害人翻身至被告上方,二人呈扭抱狀態約1分29秒(即 附表三編號9),被告率先起身,被害人又起身與被告拉扯 ,然隨即呈現四肢癱軟狀態,面部朝地面,身體呈彎腰狀態 ,被告則自被害人身後環抱被害人,2人隨即向草叢(即人 行道外非供行人行走處,下稱斜坡草地)處倒下而消失於畫 面,自被告起身至2人倒下斜坡草地歷時約12秒(即附表三 編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下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2人當 時位置在車道上,距離人行道尚有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在 車道上(靠近車道之紅色邊線)扭打時,被害人已經第一次 倒地,且當時被告始終將被害人壓制在地,而被告在與被害 人結束第一次扭打後,係自車道上將被害人從身後拖行至人 行道,一直到接近白色景觀設置前2人才又開始第2次扭打。 再比對以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24頁,相關編號及位置 詳附表二編號1至6)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警卷第 1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血跡之位置係在人行道邊坡 附近,由道路紅色標線外排水溝區域往人行道內滴灑,而此 位置與本院勘驗強化影像結果,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扭打時 ,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位置相符,則被告在第一次扭打 時,已經將刀刺向被害人造成出血,即屬明確。再者,被告 與被害人第一次扭打後,被害人遭被告從身後拖往人行道至 白色景觀設置前才又發生第二次扭打,然在第一次扭打地點 至第二次扭打地點間之人行道上,另出現被害人之血跡(即 附表二編號2),亦可佐證被害人在第一次扭打處已經受有 刀傷並出血,並非至第二次扭打時才有出血狀況。 ⒊被告在第一次與被害人扭打時,已經持刀刺傷被害人並造成 出血,已可認定,再就被告第一次刺傷被害人之身體部位, 依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扭打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以 二人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應無法以刀刺傷被害人背部,而係 刺向被害人之右胸,並造成明顯出血,此亦可由刑案現場照



片顯示,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至6之血跡分布相較,編號1之 血跡數量與面積,明顯較編號2至6更大、更多,佐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出(相驗卷第235-25 0頁),附表一編號1右胸部之傷勢介於第5、6肋骨之間,刀 徑進入胸腔並造成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屬最嚴重之傷勢 ,其餘傷勢均集中於背部,且不若附表一編號1之傷勢嚴重 等情,核以鑑定人戊○○○○○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解剖 鑑定報告書刺傷一(即附表一編號1)記載右肺上葉1.5公分 割傷,是指銳器在表面上移動的傷勢,而刺傷三(即附表一 編號3)是一個角度進去後就沒有再移動,刺傷是單點,割 傷是有長度的傷口,銳器傷的尖端部分進到身體裡面,如果 人體有移動,在人體上劃來劃去就是割傷(本院卷一第386 頁)等語,均足證明被告在第一次扭打時,已經將水果刀刺 入被害人右胸部並造成右上肺葉1.5公分割傷,因此被害人 明顯出血而遺留有附表二編號1之血跡,隨後又因拖行被害 人在人行道上留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血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遭被害人壓制才取出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核與上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騎車跟隨葉懿慶,直到案發路口的紅綠燈,在停等紅燈 時,我去拉葉懿慶的左肩,我用台語跟葉懿慶說「下車講一 下」,葉懿慶轉頭跟我用台語說「幹你娘,是要講三小」, 葉懿慶就要騎車離開,我就拉著葉懿慶的左肩不讓他離開, 葉懿慶就轉身拉我的衣服,我與葉懿慶就在路口發生拉扯, 我與葉懿慶就開始互相扭打,我與葉懿慶都跌倒在地,葉懿 慶壓在我上方,我就從口袋拿刀出來,葉懿慶本來有抓住我 拿刀的手,我們發生拉扯後我有甩開葉懿慶的手,我就拿刀 刺向葉懿慶的身體正面前方一下,後來因為我們繼續拉扯, 葉懿慶要搶我的刀子,我與葉懿慶的手都握在刀上,後來我 再把葉懿慶的手甩開,我就又拿刀刺向葉懿慶的背後,我不 知道刺幾下,之後葉懿慶又壓著我想搶刀子,用他的手壓著 我的右手,後來葉懿慶就有點喘不過氣,我就把葉懿慶推開 ,我推開葉懿慶後發現他沒什麼反應(偵一卷第6頁)等語 ,依其上開供述,實可佐證被告第一刀即刺向被害人右胸部 之事實,至於其供稱因遭被害人壓制才取出水果刀反擊部分 ,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其就此部分之情節於偵查另又供稱 :人行道上都只有徒手拉扯,我們滾到草叢時,我才拿出刀 ,我拿出刀後有往死者前胸處想刺,但死者看到後先擋住, 所以我沒有刺到死者正面,我只有刺死者背部3至4刀(偵一 卷第194頁,偵聲卷第27頁)等情,顯有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信之處。  




㈢、被告與被害人跌落斜坡草地消失於監視紀錄畫面後,約19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乙車將之牽起並停放於路旁, 另撿起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甲車踏板上後,騎乘甲車離開第 一現場(即附表三編號),約22秒後,被告又徒步返回第 一現場(即附表三編號)。就被告騎乘甲車離去第一現場 後前往之地點,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係往畫面左 方離去(即附表三編號),即環東路一段方向,本院另由 被告於網路地圖指認離去第一現場時甲車停放位置,亦在環 東路一段(本院卷二第294-295頁、351頁),並依所指認地 點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測量2處距離,結果為34公尺,此有該中隊112年11月11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6020號函所檢送之衛星空照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397頁、407頁,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方式係依被 告、辯護人之聲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於 函詢後,陳明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而捨棄勘驗,本院卷三第29 4-295頁、435頁),顯示2處位置甚近,則被告於騎乘甲車 離去第一現場往環東路一段約34公尺處停放,再徒步走回第 一現場,時間約22秒,依上開調查結果,核屬可信。㈣、被告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後,將被害人自斜坡草地中拉出,將 被害人身體橫放在乙車機車踏板上,於4時54分51秒騎乘乙 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即 附表三編號),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推開葉懿慶後 發現他沒什麼反應,原本我把機車停在路邊,後來我把我的 機車往前騎到人行道上,我再走回來將葉懿慶從草叢拉上他 的機車腳踏板上,我就騎葉懿慶的機車載葉懿慶騎在人行道 上(偵一卷第6頁)、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去路口牽 倒在地上的機車。我怕被別人看到我與葉懿慶發生爭執,我 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放在機車踏墊上載走葉懿慶(偵一 卷第194頁)等情可佐。  
五、第二現場部分
㈠、被告騎乘乙車將被害人放置於前方腳踏板上離去第一現場後 ,隨即右轉環東一路,直行至甲車停車處往前約165公尺處 (即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駛上人行道後擦撞號誌燈桿而 乙車倒地等情,除經本院勘驗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確認在卷外 (即附表三編號),另依第一現場血跡分布,其中現場編 號5之被害人血跡,係由環西路一段與環東路一段交岔路口 旁人行道,呈現由環西路一段右轉環東路一段往前延伸之狀 態,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4-26頁,照片編號7、9、10、1 1、12)、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第二現場,警卷第1 9-20頁)、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43頁)、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03-309頁,照片編號33-40 )在卷可參。並佐以監視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被告於第一現 場監視錄影時間4時54分51秒時右轉離開監視畫面,於同日4 時55分37秒出現在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歷時約46秒,而 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距離約199公尺(第一現場至甲車停車 處34公尺,再至第二現場165公尺),此經本院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往測量並函覆 在卷(本院卷二第397頁、407頁,原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 圖第一現場部分,記載2處約185公尺,經重新測量後,應以 本院函詢為準),被告出現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畫面與 時間具有連慣性,參以被告騎乘乙車離開第一現場時,被害 人是遭橫放在前方踏板上,其頭及腳均超出乙車,被害人手 臂下垂,手掌碰觸地面,此有第一現場勘驗筆錄可參(即附 表三編號),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就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強化後之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40頁),核以被告供 稱:我沒有騎很快,我當時載著葉懿慶,沒有騎很快,又一 直注意他有沒有倒下去,所以沒有注意看路,而且是騎到人 行道上,當我到燈桿時,來不及迴避,才會擦撞到燈桿(本 院卷三第198頁)、我載葉懿慶去第二現場時,是用一支腳 勾住葉懿慶的頭,不然他的頭會摩擦到地上,他的腳垂在另 一邊,鞋子有磨到地上,我還是有勾著他(同卷第205頁) 等語,亦可佐證被告騎乘乙車載被害人前往第二現場時,因 被害人頭、腳超出機車踏板,被告以腳勾住被害人,是被告 騎乘乙車右轉環東路一段後,直行至第二現場,並因行車狀 況不穩而擦撞號誌燈桿等情,即可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因擦撞號誌燈桿向右側倒地後,將乙車拉起翻往 左側倒地,之後往甲車停車方向離開監視紀錄畫面,約3分2 9秒後返回第二現場,返回第二現場後,被告在乙車右側蹲 下,並將手持物品放置在地上,該物品經本院勘驗監視紀錄 結果,確認為白色安全帽,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即附 表三編號)。被告返回第二現場後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之 物品應為白色安全帽,除有上開第二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 可證外,依第一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第一現 場先騎乘甲車離去以前,已將被害人之安全帽放置在甲車前 方踏板上(即附表一編號),此部分勘驗結果與檢察官於 偵查中勘驗結果亦屬相符(編號11、12,偵一卷第165頁、1 67頁),嗣被告將甲車騎往環東路一段甲車停放處停放後, 徒步走回第一現場,騎乘乙車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並因擦 撞倒地後,徒步走回甲車停車處(2處距離約165公尺,見本 院卷二第407頁),再將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之被害人白色



安全帽拿回第二現場,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而被害人之安 全帽確實為白色圓弧形,被告安全帽則為黑色,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上開函文所檢送 之被告、被害人行車紀錄影像照片及證人丁○○之證述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231頁、233頁,偵卷第109頁),以上各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紀錄截圖編號29(偵一卷第17 9頁,錄影時間即附表三編號②期間)我是把葉懿慶的安全 帽丟在他的機車旁邊(偵一卷第19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將葉懿慶的安全帽放在機車的右方(本院卷三第 199頁)等情相符。至於被告另供稱,當時放在乙車右側物 品除安全帽外,另有被告之飲料杯,然此部分僅有其供述, 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均未 能佐證此部分之說詞,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從認定。㈢、就本件第二現場起火原因,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自葉懿慶身 上起出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 燒葉懿慶」,被告亦辯稱:「我沒有用點的,我從葉懿慶身 上找到鑰匙、打火機,我想到跟他的事情,我自己很生氣, 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打火機、鑰匙往地上一丟,就燒起來 ,那是一般塑膠打火機,所以我直接往地上丟」等語,經查 :
⒈本件於第二現場監視錄影時間5時8分32秒出現大片火光,被 告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即附表三編號),經路過之盧男、 陳女行經第二現場發覺火勢,乃報請消防隊至現場處理,由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市消防分隊於同日5時20分到 達現場,5時27分撲滅火勢,現場狀況為乙車車頭朝南、被 害人趴臥,頭朝北,身體嚴重焦黑、僵硬,已無生命跡象。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即附表三編號),報案人盧男、陳 女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15-16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9-323頁)。就 起火原因,依上開鑑定書研判認為(偵一卷第233-235頁、2 41-248頁、251頁):⑴乙車燃燒後,前輪輪胎皮上緣與後側 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輪框型態尚完整,後輪輪胎胎 皮前緣表面略受燒熔,輪胎胎皮上緣嚴重燒熔(失)、鋼絲 外露,機車龍頭鐡質骨架受燒後變色、燒白,型態尚完整, 仍可辨識。⑵、檢視時除發現機車前輪輪胎皮上緣與後側嚴 重燒熔(失)、鋼絲外露外,輪框型態尚完整(未發現有受 嚴重撞擊、變形之痕跡),腳踏墊鐵質骨架受燒後變色、燒 白,其附近電源導線外層絕緣披覆燒熔(失)、銅線外露, 但導線型態尚完整,並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另發現機車蓄電池表面受燒熔、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



辨識。⑶於機車前側及大體附近處採集大體燃燒後衣物、塑 膠燒熔物及地板塊,採證前先放置標示牌1做第1採證處,另 於號誌燈桿南側地面上採集燃燒後殘餘物及地板塊,採證前 先放置標示牌2做第2採證處,其中證物1現場以「汽油」檢 知管初步檢測所採集之物證是否含有汽油類成分,其檢知結 果發現檢知管内含有汽油類成分之變色(由橘色轉為墨綠色 )情形,並將證物1、2均放入物證封緘袋内,並確實封緘後 ,攜回另以儀器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⑷上開採證物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儀器質譜分 析法鑑定結果,證物1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證物2未檢 出有氣體易燃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同卷第261 頁)。⑸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察、檢視機車電源導線時 ,除發現電源導線外層絕緣披覆燒熔(失)、銅線外露,但 導線型態尚完整,並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且發現機車蓄電池僅表面受燒熔、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 辨識,因之,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車輛可燃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經現場勘察機車倒臥處附近之道路並未發現有煞 車痕跡,另經勘察、檢視號誌燈桿時,並未發現號誌燈桿有 受撞擊之痕跡,另檢視機車前輪時,發現前輪輪框僅表面略 受燒損、變色外,並未發現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凹陷、變形跡 徵,因之,排除因「交通事故」(撞擊)引燃車輛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情形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 因研判為以易燃性液體(汽油)引燃機車、大體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汽 油」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以上關於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意見,有所附客觀證據可佐,核屬可採。至於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關於以第二現場監視 錄影推論被告有「傾倒不明液體後再引燃火勢」部分(偵一 卷第249頁),與卷存證據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下㈣ 部分所述。
 ⒉本件為引燃汽油所引發之火勢,已可認定,被告雖坦承火勢 為其所引燃,然辯稱僅是用力將塑膠打火機往汽油洩流處而 引發火勢,此部分經本院以慢速播放監視錄影及將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307-314頁)後,以電腦連續播放方 式二度勘驗結果(即附表三編號),可見被告於火勢發生 前,靠近乙車左側彎腰,手伸向機車近龍頭處,其當時身體 狀態呈現身體與腿部約90度狀態,右手向下與腿部平行,在 火光出現前,被告手部並無用力甩動之動作,都是呈現伸直 狀態,然於火光出現前,被告身體有向後傾斜遠離機車龍頭 之舉動,之後隨即起火。由以上勘驗結果,足以確認,被告



當時並無將打火機舉起用力向下甩丟之舉動甚明,經本院勘 驗後,被告又改稱:我當時不是手舉起來往下甩,是側身往 前,所以才會有後退的動作(本院卷二第293頁),然依被 告所稱:(你打火機往下丟的時候,你有無點燃打火機?) 那是一般打火機,所以我就直接往下丟(本院卷三第201頁 )等情,則打火機在未點火且距離地面甚短之情況下,直接 往地上丟而起火之機率已微乎其微,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並無任何手部用力向下甩動之動作,而其又改稱是側 身往前丟,則速度更為緩慢,更不可能產生其所辯稱,因打 火機撞擊地面而爆炸起火之情況,是被告辯稱,本件火勢是 在打火機未點燃之情況下用力向下丟而爆炸起火,並非事實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係彎腰刻意點燃火勢,而其明 知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可能發生大片火勢,在自我防衛之心 態下,才會於點火前先將身體往後退,僅將持有打火機之手 伸向汽油洩流處而引燃火勢,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 ⒊除依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以打火機刻意引燃火勢外 ,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 筆錄,結果略以:
 ⑴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問:騎乘機車到哪裡?迎曦湖旁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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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