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志文 住○○市○○區○○○路00巷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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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蔡寶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 日、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 與是否有疏漏,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上 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聲請人 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 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