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4年度,93號
KSDV,94,家救,93,2005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家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因有酗酒惡習, 將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子黃鈺富趕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檢查出長子黃鈺富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均由聲請人一 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均不聞問,相對人又常酗酒後來吵鬧, 致聲請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聲請人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訴訟。茲因聲請人雖 取得居留證,得在臺灣工作,但因為照顧長子,每週須門診 ,每月一次住院治療,而無固定工作,僅得四處打零工,所 得微薄僅供餬口,又無恆產,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 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法扶高分俊字 第九四000一一五號函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案件概述單、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勞 工保險局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起由「昶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投保, 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五八九六六0號函一件在卷 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



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所提出起訴狀 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1/1頁


參考資料
昶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