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王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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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 許其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依約履行與 金融機構間之還款協議,嗣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遭雇主 藉故辭退,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與銀行間之清償協議 ,倘一方面遭強制執行扣薪,一方面繼續履行原協議,其所 得之餘額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費,且執行所得於抵充費用及 利息後,需還款年限恐逾15年,故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原裁定忽略部分債權人不願協商之前提,亦未適用抵充相關 規定,致影響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後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審酌再抗告人 年為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其目前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1800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2年度 臺灣省彰化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則再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 月仍有餘額1萬4724元可供清償債務,按其清償能力及債務 金額,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間內清償完畢,難謂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
回其抗告。足認原裁定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 說明其認定再抗告人不予更生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況且,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准予更生 之規定,乃屬原法院個判斷事實之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 議。至再抗告人主張倘遭強制執行扣薪,同時繼續履行原協 議,其所得之餘額將不足以支應生活費,且原裁定未計算執 行所得應先抵充費用、利息,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核屬原法院針對個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 抗告人指摘上開各節,核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難認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