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桞進興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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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桞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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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考 量抗告人年紀尚輕且未婚,經濟狀況不穩定,擬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抗告人,然慮及老年生活來源,遂與抗告人約定須出 租000建號建物頂樓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得租金應由 相對人收取作為晚年生活費用,抗告人亦允諾之,兩造遂成 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自110年1 0月起抗告人逕自要求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帳戶,致相對人 無從繼續收取租金,顯見抗告人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 ,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112年度重訴字第6 2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所有權狀亦由抗告人保管,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應認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曾對抗 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事件(下稱返還權狀訴訟),抗告人於該案辯稱返還所 有權狀將損及3位胞姐○○○、○○○、○○○(下稱○○○等3人)之權 益而拒絕返還,而○○○等3人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進行尚未 確定,○○○等3人可能要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以避免遭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本案假處分之請求 事由即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證據資料;關於假處分之原 因方面,未見相對人提出有關抗告人有計畫或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事證 。抗告人之所以於返還權狀訴訟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係 因擔心相對人之財產遭到長子○○○處分移轉,致相對人晚年 生活無所依靠,抗告人於返還權狀訴訟確定後即將所有權狀 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之不動產旋即移轉登記至○○○夫婦二人 名下,足證抗告人擔憂並非無據。返還權狀訴訟發生於110 年間,抗告人若有意脫產或逃避執行,早於斯時即就系爭不 動產積極辦理移轉,然抗告人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 ,足證抗告人並無逃避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純屬其主觀推斷或片面虛構之詞 ,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亦不得認擔保得以補足上開釋明之 欠缺,原裁定逕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屬違法;爰 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 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而係分量上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 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
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 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 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 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定相 對人贈送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抗告人須出租000建號建物 頂樓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所得租金應由相對人收取,然 抗告人竟未依約履行負擔,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房屋租 賃契約書、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 且相對人就上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可憑,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 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系爭贈與 契約附有負擔之證據資料云云,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抗告人一人所有 ,所有權狀亦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若欲將系爭不動產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抗告人一人逕向地政機關為 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 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返還權狀訴訟拒絕返還權狀之緣由 ,要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置辯,並不可採。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 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 068萬3,076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造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損害額,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依前開本得使 用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審理時 間推定為4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 辦案期限為1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31萬4,666元【計算式:10,6 83,076元×5%×(4+4/12)=2,31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31萬4,700元為適當 ,尚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 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