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薛國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鍾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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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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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業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仍有 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 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相對人鍾汭庭將其持有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下稱系 爭釣場)全部股權作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讓給伊;伊於 112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鍾汭庭履行移轉 股權事宜,卻未獲置理,是伊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系爭釣場實收資本額僅20萬元,與伊請求金額500萬元相 差懸殊,且經伊催告履行仍遭拒絕;又鍾汭庭明知系爭釣場 為其獨資,竟提出偽造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以每股 50萬元將股權轉售予第三人○○○、○○○等人,已有脫產行為。 另鍾汭庭近期擬出售系爭釣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請裁准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 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需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方得謂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8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即系爭違約金,業經提出系爭 協議、存證信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3-23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系爭釣場資本額20萬元與系爭 違約金相差懸殊,系爭釣場部分股權轉售他人,且函催相對 人履行,卻未獲置理,及系爭釣場擬出售他人,並提出前開 書證及現場照片,以為釋明。
㈢惟系爭釣場登記資本額雖僅為20萬元,但未足以釋明係相對 人2人唯一資產,且其2人均全無資力,究竟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如何與系爭違約金相差懸 殊,乃至於為何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均未舉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為釋明。
㈣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名冊,據以主張鍾汭庭偽造系爭名冊,將 系爭釣場股權以每股50萬元轉售○○○等人云云。然其所稱系 爭名冊,充其量僅代表系爭釣場於104年1月1日及108年11月 6日股東持股或異動情形,難逕認為脫產。抗告人既主張系
爭名冊係偽造,乃依系爭名冊指摘記載鍾汭庭有將股權轉讓 ○○○等人之脫產行為,自滋疑問。況縱認系爭名冊記載內容 可採,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既尚未取得 相對人債權人之地位,其以事後始取得系爭釣場股權為由, 遽指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亦有未合。
㈤另觀諸系爭釣場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7-31頁),固有張貼偌 大「售」字黃色看板,其上並留有手機門號,惟別無揭示任 何銷售資訊,且該看板究係何人張貼,出售標的為何,是否 即是系爭釣場?均未臻明瞭。縱認相對人擬處分系爭釣場, 惟相對人處分之,將獲有相當對價,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隱 匿出售價款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㈥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 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猶 執前詞,推論相對人有資力減損、將成為無資力者之可能, 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