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廖翊嘉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康雅涵即鏋鋹工作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抗字第1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 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康雅涵出資之獨資商號,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0000○○密室逃脫」,設有「 密室逃脫嚇水道」遊戲場館,康雅涵為現場負責人,於場館 內高度較低洞口之緩衝保護措施脫落後,疏未注意再裝設, 致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購票入內遊玩,爬行通過洞口 時雙膝遭地板割傷,受有右膝8×0.5公分、左膝2.5×0.5公分 撕裂傷,支出住院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04,869元、 就醫交通費3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共106,044元、勞動能 力減損共3,938,768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合計5,082,042元。上開工作室資本額只有5 萬元,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並無鉅額營利或財產,康雅涵僅 30歲,曾於111年間遭○○銀行聲請核發債權額為72,000元之 支付命令,在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1號案件中自承月收 入約4萬餘元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扣除
營業成本後之盈餘與本件債權額差鉅甚大,在偵查中經移送 調解3次,相對人均拒絕賠償,相對人既已拒絕支付上開72, 000元債款,更有可能逃避本件高額債務或惡意脫產,本件 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得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以佐證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爰 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本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在上開遊戲場所受傷,對相對人有前述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收據、 薪資證明、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1號準備程序筆錄等影 本為據(原法院卷第41-111頁、本院刑事抗告卷第17-21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 對人經營之工作室為資本額僅5萬元之獨資商號,為小規模 營利事業,自無鉅額營利或財產,其財產及資力狀況顯然非 鉅,相對人在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1號準備程序自承月 收入僅約4萬元,且於111年間遭○○銀行聲請核發金額僅為72
,000元之支付命令,其財產及資力與抗告人之500餘萬元債 權額差距甚大,有逃避債務或惡意脫產可能,且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除提出上開證據外,並在本 院提出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1號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 司促字第128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刑事抗告卷 第17-2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釋明相對人尚未賠償抗告人 及另有其他債務存在,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發生浪費財產等瀕 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欠缺釋明,核與已釋明但程 度不足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末按,本件為非訟程序,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釋明之義務,法院僅就其提出之證據 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主張本院得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得及財 產資料佐證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等,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綜 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