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2年度,7號
TCHV,112,金上易,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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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韋
被 上訴 人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瑋 杰」之人。「瑋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0日 起,即假冒為投資老師「阮慕驊」之助理,與伊聯繫,佯稱 可代伊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並要求查看 其身分證以查證其身分後,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應其要 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為投資款項往 來使用,並無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被上訴人遭受詐騙乙事,毫不 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不須賠償被上訴人。縱認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假冒「阮慕 驊」及其助理之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文字檔、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 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下稱2233號偵卷)第99至157頁、第2 51至309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2233號偵卷第39至42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 瑋杰」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經查證其身分 資料後,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瑋杰」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5至82頁)。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係於111年10月18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瑋杰」,於同年 月22日開始以LINE與「瑋杰」通話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稱416號偵卷)第16頁】,並 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確認上 訴人與「瑋杰」最早訊息往來之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無訛 (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宗第21頁)。 佐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瑋杰」 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顯見上訴人與「瑋杰」僅相識數日 ,且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上訴人雖抗辯有查 證「瑋杰」之身分資料云云,然其亦自承:「瑋杰」雖自稱 為元大投資顧問,但未提供任何工作證明,僅有以LINE傳送 姓名為「羅瑋杰」之身分證照片,但旋即將之收回,伊亦不 知該身分證真假,伊並無「瑋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語(見416號偵卷第16頁、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投集警偵字第11100176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上訴人既無法 確知「瑋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 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瑋杰」使用 ,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上 訴人抗辯已盡查證之責,基於信賴始交付系爭帳戶,難以憑 採。
 ⒉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上訴人於被訴幫 助洗錢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帳戶 時,已在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半年,知道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見416號偵卷第16頁),卻在對「瑋杰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則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卷宗第172頁);參以上 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未受有 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假冒「阮慕驊」及其助理之人,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00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此乃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 ,並非促成詐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 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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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