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4號
TCHV,112,重上,94,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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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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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趙秋虹
被 上訴人 趙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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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秋虹為視同上訴人趙張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趙張繁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 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趙秋虹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 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除被上訴 人與趙張繁為本件訴訟對立關係而不得承受訴訟外,本應由 上訴人及趙秋虹承受訴訟。上訴人雖已具狀承受訴訟,惟趙 秋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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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