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0號
TCHV,112,重上,9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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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鄭仲偉
視同上訴人 陳蒼吉
陳蒼標
陳郭匏螺
廖說即陳蒼巖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沈郭如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郭嘉欣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李正宗
0000000000000000

李沅駿
0000000000000000

白朝棠(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
0000000000000000

受告知訴訟
陳秋香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雲凌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淑梃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婉槇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宛容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昱儒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受告知訴訟人「李婉木即李 福春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婉槇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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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