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0號
TCHV,112,重上,40,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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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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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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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所為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6,02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萬1,56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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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