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63號
TCHV,112,重上,2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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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上訴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執字第15344號債權憑證就 其對伊、訴外人○○○即○○○(下稱○○○)及○○○等債務人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後未能清償系爭債 權,臺中地院即於93年6月2日發給92年執三字第4294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迭經移轉,上訴人 於100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10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12年司執字第7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與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合稱112年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對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112年執行程序程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訴外人○○○ 於103年4月25日持臺中地院102年司拍字第433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司執字第4340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該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下稱103年執行程序)受理。103年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伊於104年1月28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470萬1239元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況且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載有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有實行債權之意,中斷時 效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4 月28日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與系爭債權本金亦無主從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59-16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 憑證就其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之債權2920萬元 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 僅受償部分執行費7,005元)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臺中地院 於93年6月2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永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於95年9月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開發公司 於96年8月30日系爭債權讓與給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2月27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債權轉讓給上 訴人。
三、○○○於103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所管理其配偶○○○生前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系爭房地共拍得1103萬元,○○○獲分配606萬8016元, 不足額為0元;上訴人因參與分配獲分配470萬1239元,尚有 2597萬4335元未獲清償。
四、上訴人於原法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12 年執行程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 人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3月10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見不爭執事項、),雖該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見原 審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以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置辯。而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起訴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求為判命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9-13頁)。然被上訴人嗣已於112年8月10日具狀 撤回關於撤銷112年執行程序之請求,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為請求,並變更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此有該民 事準備㈡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5-167頁、 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仍以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由 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之合法性 ,洵非足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於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 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 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 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 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



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 憑證就其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之債權2920萬元 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 僅受償部分執行費7,005元)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臺中地院 於93年6月2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  見不爭執事項),雖系爭債權迭經移轉,然該借款債權( 詳後述85年度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所載),如無中斷時效 之事由,系爭債權借款本金之請求權,自93年6月2日起算, 應於108年6月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債 務人為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效力及 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且其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之債 務人載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有實行債 權之意思,中斷時效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云云。而查: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 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07號民事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 判參照)。
 ②上訴人於103年執行事件因參與分配而獲分配470萬1239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雖可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參與分 配乃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 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多數債權人之債 權均為金錢債權外,債務人更須為同一人,方得為之。蓋如 債務人並不相同,應分別就其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受 償,殊無許參與分配之必要。而103年執行事件乃○○○聲請拍 賣○○○所管理其配偶○○○生前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則為系爭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見不爭執事項)。該103年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與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僅○○○,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務人○○○及被上訴人均非103年執行程 序之執行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可見上訴人係以明示僅就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之 財產參與分配,不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務人。故上 訴人該參與分配行為,自僅對執行債務人○○○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
 ③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指對 主債務人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人。查系爭債權之 主債務人為○○○,○○○及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於103年執行事 件,係因○○○已於93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指定○○○為○○○之 遺產管理人,故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予以列載,此觀1 03年執行事件卷宗列載之債務人為「○○○即○○○即○○○之遺產 管理人」,及該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房地為○○ ○所有,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亦均為○○○等情,即足明瞭。 故○○○並非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至明。上訴人抗辯10 3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其參與 分配之中斷時效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委無 足採。
 ④再103年執行事件自始至終均未將○○○及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 ,更未對其等開始執行程序,上訴人縱於其聲明行使抵押權 參與分配狀將被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見 原審卷第101-102頁),與參與分配之要件即屬不符,此部 分程序既非合法,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概念不符。因此,上訴人於10 4年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被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具狀 向103年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上開參與分配狀列載之債務人 既包含被上訴人,即有實行債權之意云云,惟聲明參與分配 係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 本身並無獨立之查封效力,本質上係附屬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與雙重聲請執行(即強制執行法第33條)得獨 立發生查封效力,而為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不同。被上訴人 既非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若有對之強制執 行之意思,自可具狀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其無所謂得以參 與分配方式為之乙情,益徵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列 載○○○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仍不生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於103 年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雖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上 訴人與○○○均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上訴人雖均 負有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然依首揭說明,連帶債務 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效力,並不 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故上訴人於103年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迄至上訴人於112 年3月10日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見不爭執 事項),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借款本金請求權,自於108年6月1日即已罹於1 5年時效。
 ㈣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承前所述,系爭債權 借款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㈤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 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 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345號執行卷附85年度促字第4 662號支付命令記載,系爭債權為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借款2920萬元,及自8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已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 定利息以外,按尚欠借款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 9%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 ),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該本金債權而生,自具有從權 利之性質。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云云,然上開 決議所闡述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 。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借款本金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效力自及



於從權利之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告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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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