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號
TCHV,112,訴,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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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A女(刑案代號AB000-A109099)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B男(即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何宗霖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 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 對照表附卷。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見本院卷第5-9頁) ,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文書, 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兩造與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各以乙 、甲 代之



,並將乙 之母及其再婚配偶各以甲女(刑案代號AB000-A109 099B)、乙男(刑案代號AB000-A109099A)代之,且將其等身 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23-25頁〉,以資保護。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對乙 為如附表欄所示強制性交 與猥褻行為,侵害乙 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影響乙 自我認同,並有失眠、恐懼、對他人不信任之情,迄今仍接 受心理諮商等治療,身心狀態不穩定,亦影響日常生活及學 習狀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 為乙 之父,需付出更多心力,以協助乙 脫離遭性侵害之 負面情狀,其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堪認重大,亦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 、甲 各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稱100萬元本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女先前無暇照顧乙 ,均囑咐伊照顧乙 ,伊未曾向甲女請 款。伊已悔改,目前在監執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乙 100萬元本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 1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 係101年出生,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見限閱卷第23 、33頁)。
㈡甲女(乙 之母)與甲 (乙 之父)已於105年4月20日離婚,雙方 協議乙 之權利義務由甲女任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重新協 議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 任之(見限閱卷第33-35頁)。 ㈢被告與甲女、乙男(甲女再婚配偶)為鄰居關係,曾代甲女照 顧乙 (見本院卷第41頁)。
㈣被告因對乙 為附表欄所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業經刑事 法院判罪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欄所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見限閱卷第37-59頁)。
㈤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否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乙 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 ,及甲 為乙 之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經 刑事法院判罪科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  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乙 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顯已侵害乙 之身體權、 貞操權;且乙 當時年僅7歲,身心發育俱未健全,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是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
 ⒋又甲 對於乙 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乙 遭被告 強制性交等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當 然,堪認甲 基於人父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是甲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  
㈡賠償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乙 現就讀國小,名下無任何財產;甲 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名下僅有舊車1輛,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 餘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僅有舊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4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第5-22頁)。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色欲,無視乙 年 幼,身心俱未發育健全,竟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已嚴重斲傷 乙 身心健全發展,未來仍須長期身心調適,甲 則必須加倍 陪伴乙 ,以重新回復乙 正常生活等情,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乙 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洵無不合。至甲 請求賠償慰撫金則以 30萬元,始屬適當。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㈢補償金: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⒉查乙 因本件性侵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2萬元,此有該署112年11月2日中檢 介夜優112補審93字第167775號函及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93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100頁),且乙 已於112年12月初如數領取該補償金(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乙 就已領取補償金額32萬元部分,對被 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扣除。經扣除此金額後,乙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8萬元(計算式:1,000,000-320, 000=680,000)。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仍未給付,則應自112年6月9日起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乙 、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8萬元、30萬元,及 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刑事法院判罪科刑 ⑴罪名 ⑵科刑 ⑶應執行刑 1 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某時,趁甲女及乙男前往臺北,託其照顧乙 時,在其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房間內,利用A女準備洗澡之際,先脫去乙 及自己之褲子,再將A女手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開掙扎及言語表示抗拒之意,強行拉開A女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⑵有期徒刑7年2月 ⑶有期徒刑8年2月 2 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房間內,以其身體將乙 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手推開、以腳踢開掙扎表示抗拒之意,不斷以嘴親吻A女頸部,並在乙 頸部留下咬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有期徒刑3年4月 ⑶有期徒刑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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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