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4號
TCHV,112,抗,494,20240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李燕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何原吉
何玉竹
何玉龍
何進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39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抗告後,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52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相對 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舉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要件不符。又相對人並非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渠等之父何 順益,相對人僅泛稱於何順益生前未曾聽聞其提及有缺錢或 有向他人借款,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系爭債權有何不存 在等疑義,復未釋明繼續執行將使其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原裁定亦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相對人向原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如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將使伊 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笫 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 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 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第18條 笫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因抵押人塗銷抵押 權登記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 6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 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法院僅進行至查封、鑑價階段 ,尚未由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 ,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原法 院卷第19至57頁)。本件相對人於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及逾民 法第880條除斥期間,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中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聲明 第二項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屬有 據。且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四項 請求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 院卷第9至11頁),係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為聲明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故抗告人稱 :本案訴訟非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容有誤會。
 ㈡另觀諸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難 認顯無理由、濫行訴訟;又系爭執行名義既為非訟裁定,自



有待本案訴訟進行以釐清系爭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執 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拍賣, 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抗告人因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損失,則得藉由 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受償。綜合兩造之利益,認相對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 人供擔保85萬5,175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並就供擔保金額詳述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