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78號
TCHV,112,抗,37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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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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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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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有準用,其目的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是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倘於抗告程序就假處 分隱密性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在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之情況下,倘於本件 抗告程序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 假處分隱密性之維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 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8月14日設立登 記時起,即與相對人訂有繼續性之委託製造及供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相關產品設計理念,均委由相對人代 工生產,再由伊以「MARS」商標行銷歐美各國,相對人為伊 唯一專屬代工廠,伊亦為相對人唯一客戶。詎相對人竟於11 2年7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復違反不得為他人代工與伊 相同產品之約定,通知伊既有客戶直接向相對人下單,致伊 不僅面臨無貨可出之窘境,部分客戶亦迫於出貨需求而改向 相對人下單。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然 存在,相對人應繼續履行供貨義務,亦不得有上開違約行為



。然唯恐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與伊既有客戶締結契約,致 伊日後難以恢復與該等客戶之契約關係,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自有依民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抗告人之既有客戶為生產、製造、銷售或 其他相類似之行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 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 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因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防免之危險不同,前者所欲避免之危險,係「請求權將來無 法實現之危險」,乃屬將來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避免之危險,則為「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 係屬現在之危險,二者所欲防免之危險顯然並不相同,是保 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則債權人自不得藉由取得假處分裁定,於本案執行前受 有若何現實利益,而逾越保全假處分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兩 造訂有繼續性供給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名片、採 購訂單(PURCHASE ORDER)、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抗 告人「MARS」商標)、相對人出廠閥類產品上有「MARS」商 標、工廠大門照片、Google頁面分享照片、臉書專頁分享照 片、抗告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支票、客戶來訪 或參展照片、112年7月20日重要通知、電子郵件、官網照片 、相對人之牌價修改(調漲)通知、產品目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25至131頁、第135至199頁、本院卷第17至291頁),然 抗告人既請求保全性質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233頁),自 係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 委請他人向抗告人既有客戶為生產、製造、銷售或其他相類 似之行為,非為確保將來請求之實現,乃使其本案請求提前 滿足,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 性質與目的,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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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