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張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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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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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鈺銘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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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陳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 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查卷附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乙欄,僅有「張淑妮」之印文, 而無「張淑妮」之簽名,該「張淑妮」之印文固與臺中○○○○ ○○○○○函送本院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3 頁)外觀相符。惟經本院查詢張淑妮之入出境紀錄,其已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入境,而卷附民事抗告狀係於1 12年6月16日具狀、上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王○庄以張淑妮受 託人名義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該兩段時間張淑妮均 不在國內,尚難逕認王○庄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所檢附委任
書上「張淑妮」之簽名為其本人簽名,亦難逕認卷附民事抗 告狀上「張淑妮」之印文為其本人用印,自無法認為張淑妮 本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本院前已於113年1月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卷附民事抗告狀張淑妮 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相關驗證)之認證文件到院,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 受該裁定,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