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賈鈺敏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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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 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 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 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私 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周錦貞為被上訴人之校長,周錦 貞就本件與被上訴人校務有關之考核及獎懲等事項爭訟,應 認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僱擔任 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被上訴人109學年度核發109 年6月15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專任教師聘書予伊 ,又核發同年7月20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 書(下稱系爭行政聘書),指派伊兼任行政教師工作。然教 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擔任行政教師之責 任;而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 標準等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 項目;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專任教師聘約之工作內容及時間,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單方刪除 行政教師行政聘書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關於2日內得拒絕 行政聘之條款,亦違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伊已依 被上訴人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規定,遵期拒絕接受夜間 部行政教師職務,自無缺課、曠職之情事。被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以伊於該學年度有 拒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第32條 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為由,於109年9 月26日以(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 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核定大過乙次(下稱系爭記過處 分),乃屬違法而無效,且系爭記過處分已影響伊晉級、退 休年資計算,並損及伊職涯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過處分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伊無 考績獎金制度,系爭記過處分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薪資、獎金 ,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係因連 續曠職達432小時(54日),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經伊解聘,系爭記過處分與解聘無關。 又系爭記過處分已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 ,上訴人自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亦無理由。再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 師有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另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 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僅在規定學校一、二級單位之 組織設置及主管員額編制,並未排除或禁止教師於學校單位 內協助辦理行政事務;按兩造專任教師聘書檢附之臺中市私 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 ,上訴人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8學年度起 即受伊指派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當時並無曠職,至109學 年度始再就伊無權派任上訴人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為爭執, 顯非合理,則伊依教職員工獎懲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考 核辦法)核定系爭記過處分,核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多媒體設計科專 任教師。
㈡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規定:「依教師法第17條規 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 務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教 師聘書,聘任上訴人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又於同年7 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聘約期 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台中嶺東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退還系爭行政聘書。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獎懲通知書,以上訴人違反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聘約約定事項第3條及系爭 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自109學年度起拒絕校方行政工作指派 ,連續曠職超過16日,經通知仍不改善情節重大為由,對上 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
㈥上訴人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駁 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駁回再申訴。 ㈦被上訴人107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 條記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 ,否則視為應聘」,108、109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則無 此記載。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拒絕學校聘約連續曠職達4 32小時,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通知解聘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教 師聘書,聘任上訴人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復於同年7 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聘任期 間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系 爭行政聘書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行】卷第17 至19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行政聘書後,因認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19至22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 部行政教師」之職務,拒絕接受系爭行政聘書,乃於109年7 月22日以台中嶺東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退還系 爭行政聘書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高行卷第21至22 頁);嗣被上訴人召開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 委員會,以上訴人於該學年度有拒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 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32條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事項第 3條、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 1條第6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獎懲通知書對 上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有系爭獎懲通知書可參(見高行卷 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
⒉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屬私立學校,依上開規定,其教職員之考核準用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所訂之教職員工成績考 核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工於該學年度曾受獎懲時,依下 列規定併入考績分數核算:二、記大過一次減9分」;同辦 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工之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 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 支原薪;教職員工考績列丁等者,應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或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陳請校長予以解聘或免職」(見 原審卷第45頁),是記大過與否會影響考績分數之核算,而 考績分數之核算又影響晉薪、留支原薪或解聘、免職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大過之處分係以評核平時成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 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事實行為 等語,尚有誤解。再者,系爭記過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 攸關上訴人得否晉薪、留支原薪或解聘、免職,且兩造間就 系爭記過處分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既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 請求晉薪、計算薪資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就系 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系爭記過處分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
⒈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 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 約規定,維護校譽。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 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被上訴人之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 規定:「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 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第4條規定:「學 校及校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教師並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 校譽」、第7條規定:「教師應依照學校整體排配課之需求 至日校、進修部授課。並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 」(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109年6 月15日核發之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書,自有遵守被上訴人
教師聘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規定及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約定,聘請上訴人兼任 行政教師職務,乃於法有據,上訴人自應配合被上訴人安排 兼任行政職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教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擔 任行政教師之責任,且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 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 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項目等語。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9款固明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然尚定有其他應遵守 之義務,如應遵守聘約規定等;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9至22 條係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一、二級 單位辦事,即設置副校長、一級單位之主任或部主任、二級 單位之組長或科主任、學程主任等職務,而高級中等學校組 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則就兼行政職務人 員之員額編制為規定,上開規定均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行政 職務之規範,否則何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所訂定 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其中第5條有 針對「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進行 規定(見原審卷第175頁),堪認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 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並無禁止專任教師兼任之行 政職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主張行政聘書需雙方合意才可成立,被上訴人擅自 變更專任教師聘約之工作內容及時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單方刪除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服 務規約關於2日內得拒絕行政聘之條款,亦違反國民教育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查被上訴人107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 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記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 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108、109 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則無此記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上開3學年度服務規約可證(見高行卷第53頁、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惟系爭行政聘書乃基於兩造間已達合意之 教師聘書聘約第3條所約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 辦)行政職務之義務而來,具指派性質,即無再經兩造合意 之必要,且行政聘書之服務規約變更亦無須經校務會議通過 。另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固變更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及時間,然亦有依被上訴人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調 整上訴人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並加發行政教師每月3,000 元之兼職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81至186頁), 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拒絕學
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被上訴人單方指派其兼 任夜間部行政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等語。按教師接受聘任 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七、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指派上訴人兼行政教 師,此有被上訴人核發之108年6月25日(108)嶺中全人字 第108243號行政聘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觀諸108學 年度進修部教師課表,上訴人於進修部擔任藝術生活、美術 之授課(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上訴人並需於暑假至進 修部輪值,亦有被上訴人進修部109學年度暑假輪值表、暑 假值班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由上訴人10 8學年度受指派之行政教師工作內容可知,上訴人受指派之 兼任行政教師工作,難認係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10 8、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書、教師聘約、行政教師行政聘書 內容大致相同,亦難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 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109學年度之行政教師,係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指派上訴 人兼任行政教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安排 出勤行政教師職務,而有自109學年度起拒絕校方行政工作 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及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經被上 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初核 並經校長覆核通過,依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1條第6項第1款 規定,以系爭獎懲通知書對上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所提本院另案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該 案為嶺東科技大學與其教師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見 本院卷第156、160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
⒍基上,系爭記過處分之作成於程序或實體上並無違反法令而 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 或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