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岑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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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上訴人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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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經理,110年5月26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涉嫌侵占、背 信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明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受 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11 0年4月起共計9個月之工資54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萬7500 元,差額44萬25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60,000×9-97,500= 442,500)、110年度年終獎金40萬元,合計84萬2500元,此 後並應按月給付工資6萬元至復職前一日止。爰依僱傭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4萬25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無需打卡上下班,零用金核銷程序亦與其他員工不同 ,且上訴人名片上使用自行設立之郵件信箱及電話,非被上 訴人公司資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從屬性,兩造間應 屬委任關係。縱認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自94年7月29日起為金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自1 08年1月22日起為金鋐環保餐具有限公司之股東,該二公司 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且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 帳戶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金額。被上訴人遂 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5月26日送達上 訴人。又上訴人請求工資差額應扣除上訴人離職後於他處服 勞務所受領之報酬,且職務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固定發放職務 津貼,非屬工資,上訴人於110年核發獎金時亦已經解僱, 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經理,於110年5月26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元(見原審 卷第36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29日起即為金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亦自108年1月22日起即為金鋐環保餐具有限公司之股東, 該二公司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見原審 卷第119至120、355至356頁)。
㈢上訴人以其○○○○商業銀行○○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0年1月28日、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即「 北斗/志瑩香積館」貨款20萬元、49萬9636元,合計69萬963 6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47、285至287頁)。 ㈣上訴人以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6日、2月18日、3月5日、3月21日、 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客戶 即羅玲蘭調解金各5000元,合計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161至17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3號(下稱13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召開懲處及 申覆會議(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43號存證信函 (下稱1143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涉嫌 侵占為由,要求上訴人自行提出書面辭呈離職(見原審卷第 235至24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 下稱668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為由,認上 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0 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㈧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3月止之工資差額數額為44萬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無財務或人事之獨立之 決定權,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間系成立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 合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僱 關係,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司貨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
⑶上訴人主張其僅為金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無違反工作規則 或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擔任金鋐公司之負責人及金 鋐環保公司之股東,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之差額44萬250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零用金超額請款1787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離職後於他處服勞務所受領之報酬,應 予扣除,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40萬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於110年職務獎金20萬元,考核獎金10萬元,加班 費補貼10萬元,合計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職務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固定發放職務津貼,非 屬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是否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 安定性,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 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 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春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擔任部門的總經理,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負責案件的接洽、繪圖、洽談、 簽約、工作施作、協調、驗收及最後的催款,這些事項都要 先向其口頭報告才可決定,其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因上訴 人工作需要早出晚歸,所以其叫上訴人不用打卡,上訴人請 假不用寫請假單,但必須口頭向其報告經其同意,上訴人向 客戶報價前,都要經其同意,跑工地及客戶也要經其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399、402頁)。是由林春立前揭證述之內容 觀之,上訴人任職期間,請假時,均都需事先口頭跟林春立 請假,經林春立同意後方可休假,另上訴人職務上所為前開 接洽客戶、簽約等工作,於執行前均需經林春立同意。核與 證人林榆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擔任公司經理,負責 業務、規劃部分,上訴人為其主管,上訴人外出跑業務或拜 訪客戶時,不需跟其說,應該是向上訴人之主管林春立說等 語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前揭任職期間,固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但上訴人請假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吃原總經理即證人 林春立經同意並填寫請假單,並應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上訴人每月領取本薪4 萬5800元之固定薪資(見原審卷第223頁),且無就被上訴 人公司經營盈虧負責,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另對被上訴人 之經營,經仍須總經理林春立核可,亦無獨自裁量之權限, 或指揮監督其他員工之權限,顯見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 間係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應 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⑶證人林榆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不需打卡,請假亦無 須填寫請假單,上訴人之私人汽車之油費、電話費、交通違 規紅單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支出,上訴人可以決定報告價格, 因客人議價後確認價格是由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 2頁至第395頁)。然證人林榆芯亦證稱上訴人為其主管,上 訴人如果請假或外出跑業務、拜訪客戶,應該是向上訴人主 管林春立講,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向林春立說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如果開公司的車,相關油費及違規罰單會由 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公司有配電話給員工的話,電話費 也是由公司出;被上訴人沒有配公務車給上訴人,電話也是 上訴人自己的,其不清楚上訴人就公司報價的價格有沒有再 問林春立,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工程部的人有林春立、上訴人 、一位助理及兩位繪圖,主要報價是助理,如果助理請假的 話,會請另一個人處理報價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至 第395頁),顯見上訴人之休假或外出拜訪客戶、跑業務, 係經由林春立核可,另公司報價部分亦非僅由上訴人負責, 且證人亦不知上訴人就報價部分,是否經林春立核准甚明, 是以前開證述上訴人未打卡、請假無庸填寫請假單、在報價 單上簽名等情,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 係;又被上訴人未另外配公司用車及電話給上訴人,而由上 訴人以自己之私人汽車及電話跑業務及拜訪客戶,所生相關 之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領,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 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尚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再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2 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又上 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金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份達7000股,為金鋐公司最大股東,並金鋐公司所 主要營業務項目包括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 (F105050)、五金批發業(F106010),與被上訴人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於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經被上訴人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擔任金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參諸證人林春立前開證述,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受林春立管理,持續且固定提供勞 務、領取薪資,上訴人亦自承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 ,即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顯見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之 限制,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許可,而自營其他營利事業並經 營與被上訴人公司同類之業務,勢必損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 ,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然重大,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由,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13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召開懲處及申覆會議,再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1143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自行辭職未果後,於同 年月24日寄發668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 前已寄發1143存證信函通知,並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以 668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668存證信函已於同 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會議記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49 頁至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10 年5月2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寄之668存證信函僅係以上訴人有侵占 、背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僱傭關係, 但上訴人所涉侵占、背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所為終止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668存證信函業已載明 ,係針對1143存證信函內容為終止事由,核如前述,顯見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寄發668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有違 反競業禁止,及涉嫌侵占、背信等事由為終止事由。上訴人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已知上訴人兼任金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始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 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 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 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110年4月28日申覆會議固記載110年4月1日股東會 議中經股東提出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云云。然此僅 足認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股東有於股東會提出質疑,再參 以系爭13存證信函記載「…近期公司發現台端疑似有違反競 業禁止之疑慮…」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競業禁止一事,尚未確認,並以13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開會釐清甚明。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召開申覆會議後 確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情事,於110年5月24日以668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屬無據。
⑸基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抗 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10年5月26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6日之薪資差 額1503元: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前之平均工資為月薪6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110年4月份之薪資 扣除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764元,及上訴人自陳應扣除之 職工福利會會費2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後, 上訴人110年4月之薪資應為5萬7982元;110年5月薪資計算 至5月26日止為5萬2000元,扣除勞保費949元後,應為5萬10 51元,合計10萬9033元。堪認上訴人110年4、5月(至5月26 日)應領之薪資總額應為10萬9033元。至110年5月26日以後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110年5月27日起至11 1年5月26日止之薪資差額,即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零用金有溢領1787元,應自上訴人之 薪資扣除云云。然查,證人林榆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零用 金資料為林春立交給其後,其再撥款給拿零用金資料請款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並證人林春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上訴人之零用金支出,是上訴人與其於000年0月間
結算,其再於110年底時交給會計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00 頁),顯見上訴人所申請之零用金數額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林春立核准,縱林春立有濫權核准情形,此亦係被上訴 人得否向林春立請求損害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的法定扣抵之事由,其所辯上訴人零用金有溢領1787元 ,應自上訴人應領薪資扣抵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羅鈴蘭於110年5月6日、5月2 1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各5000元,合計1萬元,匯入上 訴人個人帳戶後,上訴人並未繳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 110年9月以此與上訴人110年4、5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費用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業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就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貨款1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 銷等語,應屬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5月26日之薪資合計10萬9087 元,經被上訴人以前開返還貨款之債權1萬元抵銷後,上訴 人應得之薪資為9萬9087元。再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6 日業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5月薪資合計9萬7530元,有現金 支出傳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薪資差額1503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獎金8萬1111元、加班補貼4 萬556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元(含職 務獎金20萬元、考核獎金10萬元、加班補貼10萬元)。被上 訴人則辯稱該部分為委任報酬等語。經查,兩造間係成立僱 傭關係,核如前述,是本院即應再審究就該職務獎金、考核 獎金及加班費補貼之性質為何。
⑵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申言之,工資為雇主基於勞動對價而給 付予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凡其性質可認為係屬勞工工作之對 價(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即屬之。而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所為非經常性給與,或基於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 惠性質給與,並非工資範圍。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 「非經常性給與」之例示項目包括「一、紅利。二、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等,上開例示規 定「獎金」、「紅利」、「節金」、「津貼」,應指純屬勉 勵、恩惠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者始屬之。而雇 主於薪資單所列「獎金」、「紅利」、「節金」、「津貼」 等款項,如屬固定給付項目,是否屬「工資」,即應以各該 給付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標準。經查: ①職務獎金: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104年度至10 9年度年終提撥明細,職務獎金為上訴人與其他員工於每年 度薪資表固定所列項目,且依員工職務不同,而為不同之給 付金額(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此有應認係上訴人勞 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所定工資。再查, 上訴人自108年度起其職務獎金為每年20萬元,又上訴人於1 10年之任職期間僅為110年1月1日至5月26日,是以該職務獎 金應依上訴人任職期間占與當年度之比例計算,至110年5月 27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職 務獎金。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10年度1月至5月26日止之 職務獎金8萬1111元【計算式200,000×(4+26/30)/12=81,1 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②加班費補貼:查系爭「加班費補貼」為上訴人與其他員工於 每年年度薪資表固定所列項目(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且證人林榆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加班費補貼為年 度一次性補貼,平時沒有另外給付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392頁),是上開給付項目,應認係上訴人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所定工資,亦不因上訴人加班費 計算方式為年度一次性給付,即謂屬恩惠性給與。再查,上 訴人自108年度起之加班補貼為每年10萬元,又上訴人於110 年之任職期間僅為110年1月1日至5月26日,是以該加班補貼 應依上訴人任職期間占與當年度之比例計算,至110年5月27 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 補貼。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10年度1月至5月26日止之職 務獎金4萬556元【計算式100,000×(4+26/30)/12=4,0556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③考核獎金:查,系爭「考核獎金」固為上訴人與其他員工於 每年年度薪資表固定所列項目(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 ,然參諸各年度之明細資料,非每人每年度均得領取考績獎 金,須視考績而定,且參諸107年度明細所示,各該員工之
考核將金,均係按各員工考核積分計算應得之考核獎金,至 其他年度之明細雖未將考核積分列載,惟仍不影響考核獎金 係按各員工考核積分計算甚明,至上訴人雖基於經理職務而 未於明細表上列載考核積分,仍不影響該考核獎金係基於個 人之考核積分決定有無及數額,亦即該考核獎金,須視考績 而定,即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經常性給與以 外之獎金性質相合,是以考核獎金非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 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核獎金10萬元云云,即屬 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 務獎金8萬1111元及加班補貼4萬55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 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110年4月至5月26日之 薪資差額1557元、職務獎金8萬1111元及加班補貼4萬556元 。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差額1503元、職務獎金8萬1111元及加班補貼4萬 556元,合計12萬3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 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客戶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備註(見原審卷) 1 北斗/志瑩香積館 ○○○○商業銀行○○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 20萬元 第151頁 2 110年2月5日 49萬9636元 第153頁 3 羅玲蘭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 5000元 第163頁 4 110年2月6日 5000元 第165頁 5 110年2月18日 5000元 第167頁 6 110年3月5日 5000元 第169頁 4 110年3月21日 5000元 第171頁 7 110年4月6日 5000元 第173頁 8 110年4月21日 5000元 第175頁 9 110年5月6日 5000元 第177頁 10 110年5月21日 5000元 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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