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1號
TCHV,112,上易,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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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剛緯(原名李剛維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菁
上 訴 人 李婉甄
0000000000000000
鄧力誌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 110年1月7日離婚。上訴人丙○○(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 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000年0月間在乙○○FACEBOOK(下稱臉書)留言區,以「鄧 鴻誌」之名,與乙○○有下列互動:「鄧鴻誌:標註『乙○○』52 0(愛心符號)」、「乙○○:標註『鄧鴻誌』鄧愛人沒交好我 國字」、「鄧鴻誌:00000000。00000000。0(按第1、2排 數字分別缺『5』、『2』,與第3排數字『0』,合為『520』,即『我 愛你』之諧音)」、「鄧鴻誌:00000000。00000000。0(愛 心符號)」、「鄧鴻誌:0000000000000(愛心符號)」、 「鄧鴻誌:標註『乙○○』800-280=(得出『520』)」、「乙○○ :標註『鄧鴻誌』(傳送顯示『520』之計算機照片)」、「乙○ ○:標註『鄧鴻誌』情人快樂愛心符號)00000000000」、 「鄧鴻誌:標註『乙○○』520(愛心符號)」、「乙○○:標註『 鄧鴻誌』情人快樂愛心符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標註『鄧鴻誌』520」(下稱系爭留言),暗通 款曲,言語調情;又於同年10月6日相偕前往南投清境農場 遊玩;再於同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前發生性行為,乙○ ○並自丙○○受胎,於同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乙○○等2人上開



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2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乙○○等2 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乙○○等2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於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發生性行為,甲童是乙○○與甲○○離婚後,方自丙○○受胎所 生;伊等於109年10月6日係與友人共同出遊,並非單獨前往 清境農場;至於系爭留言部分,甲○○僅擷取片段,斷章取義 ,且乙○○因於網路直播帶貨,為營造氣氛、鞏固客源,時常 使用愛心符號,並將「我愛你」掛在嘴邊,故系爭留言不足 以證明伊等有侵害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又丙○○於乙○○臉 書留言、與乙○○共同出遊時,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一、甲○○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7日在原法 院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1頁)。
二、乙○○等2人曾於109年10月6日一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原審 卷第33、117頁)。
三、乙○○等2人於000年0月間,在乙○○臉書有系爭留言。四、乙○○自丙○○受胎後,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新惠生醫院進行產 檢,經醫師診斷認為乙○○懷孕4週又3日,嗣乙○○於110年0月 00日產下甲童(原審卷第85頁、第135頁)。五、乙○○於110年10月10日以甲童非甲○○之婚生子女為由,向原 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111年度親字第16號),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63、64頁、第275至277頁)。六、如甲○○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主張其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7日 在原法院調解離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之000年0月間,在 其臉書與丙○○有系爭留言之互動,並於同年10月6日一同前 往清境農場出遊;另乙○○自丙○○受胎,於110年0月00日產下 甲童,繼以甲童非甲○○之婚生子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乙○○等2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且有甲○○提出之戶籍謄本、 乙○○等2人於清境農場拍攝之照片、甲○○與乙○○LINE訊息截 圖、乙○○臉書留言區截圖、民事起訴狀繕本、原法院111年 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第 63、64、85頁、第275至277頁),而堪認定。二、甲○○主張乙○○等2人係於109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前發 生性行為,乙○○因而產下甲童云云,並提出乙○○之孕婦照護 手冊、臉書貼文所附產前檢查紀錄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57、59頁)。然乙○○等2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等 情。經查:
 ⒈乙○○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新惠生醫院進行產前檢查,產前檢 查紀錄表上「日期1/30」欄位後週數「4+3」,代表妊娠4週 又3天;經期第14天至16天可能為排卵日,亦即可能是110年 1月13日受孕;乙○○此次懷孕前最後月經週期第1日,據乙○○ 本人告知是109年12月29日,以此推算受胎可能期間為110年 1月13日至1月15日間,才在產前檢查紀錄表記載110年1月30 日確定懷孕4週又3天;妊娠4週又3天之基礎是胎兒之發育狀 況,所以109年12月並非受孕時間等情,有新惠生醫院111年 4月12日新惠生111字第0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11年8 月5日新惠生111字第029號函(見原審卷第135、203頁), 已清楚說明乙○○受胎時間並非在109年00月下旬等情無訛。 ⒉又本院依甲○○之聲請,檢附乙○○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根據美國生 殖醫學會委員會意見,女性月經週期中最易受孕的區間【稱 為受孕窗口期(fertile winddow)】為排卵日前5天起至排 卵日共6天,排卵日約在月經週期第14天,受孕窗口期為月 經週期第9天至第14天,受鑑定人於110年1月30日就診時, 推估懷孕週數4週3天(相當於月經後第31日),故推估排卵 日為110年1月13日,受孕窗口期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 3日」、「病歷記載週數代表自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計算起 的時間,但排卵日約為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往後推14天,受 孕日會落於排卵日前後…週數診斷可由最後一次月經第一次 推估,或可參考胎兒大小推估,由該醫院依臨床狀況推估預 產期」、「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095號函 檢附之意見書即為根據胎兒大小推估之結果…依據病歷記載 ,受鑑定人(即乙○○)於110年1月30日就診時,推估懷孕週 數4週3天(相當於月經後第31天),推估排卵日為110年1月 13日,受孕窗口期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3日。若以懷 孕最後月經第一天為109年12月29日推估,受孕窗口期為110



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2日。另有關懷孕週數推算,應從最後 月經第一天計算起,而非從受孕日計算起」,有該院112年6 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0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12 年6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859號函、112年8月29日院醫 行字第1120011753號函所附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3、155、163、193、195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在醫學上懷孕週數乃自孕婦最後月經第1日,而非自受胎 日計算起,且依乙○○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 及其病歷資料所載產檢時胎兒大小等情推估,乙○○可能之受 胎期間應為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間等情,應可認定 。
 ⒊綜上,關於乙○○受胎時間,新惠生醫院推估係在乙○○與甲○○ 離婚之後,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則認為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 2日,均為可能之受胎時間,雖其中110年1月7日為乙○○與甲 ○○離婚之日,然仍無法排除乙○○係於同年月8至12日間受胎 之可能,自無從遽認乙○○受胎時間係在110年1月7日與甲○○ 離婚之前。甲○○徒以乙○○產前檢查紀錄表同年月30日所載懷 孕週數4週3天,直接自該日回推計算乙○○受胎時間,進而主 張乙○○受胎期間係在109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與甲○○離 婚前,容有誤會。至甲○○主張乙○○於產檢時自述之月經時間 ,恐屬虛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甲 ○○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乙○○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 ○○發生性行為,則其就此主張乙○○等2人有以發生性行為之 方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甲○○主張乙○○等2人在臉書所為系爭留言、共同出遊行為, 均已侵害其配偶權,該當於侵權行為等情,然為乙○○等2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甲○○之友人於109年11月6日以LINE傳送系爭留言截圖予甲○○ ,斯時系爭留言下方顯示「10週」、「12週」、「13週」, 乙○○等2人復自承系爭留言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足認乙○○ 等2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相識無訛。又觀諸乙○○等2人於系爭留 言,以各種明示、暗示方式表達「520」之數字,而「520」 諧音即「我愛你」,乃情侶間常用以傳達愛意之數字密碼, 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乙○○等2人於3週內密集、宛若情侶般相 互示愛,應已逾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雖乙○○等2人提出乙○ ○與他人於臉書留言區截圖(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27至233 頁、本院卷第59至76頁),並抗辯其於臉書與他人互動時, 亦常使用愛心符號,對丙○○並無特別之處云云。然查,乙○○ 於臉書回覆他人留言時,固亦使用愛心符號,或於情人節時 ,會互道「情人快樂」,惟由其前後文觀之,均僅屬禮貌 式回應,非如系爭留言除使用愛心符號外,尚頻繁地以數字 暗喻「我愛你」,藉以傳達愛意,乙○○更稱呼丙○○為「鄧愛 人」,益證系爭留言較之乙○○平時回覆他人留言之內容,更 為親密、曖昧,自難認其等僅為單純朋友關係。是乙○○等2 人提出之前揭臉書留言截圖,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乙○○等2 人之證明。
 ㈢乙○○等2人就其抗辯係受共同友人邀約始於109年10月6日至清 境農場出遊乙節,並經證人呂俊毅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日伊 與丙○○在國姓鄉看工地,中午過後接到乙○○電話,說甲○○要 求離婚,故心情不好,想與伊見面,伊即與乙○○相約到清境 農場,伊搭丙○○的車,乙○○自己開車,離開清境農場後,3 人去吃飯,之後各自離開,當天乙○○等2人是初次見面,之 前並不認識,不可能是情侶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15至219 頁),然乙○○2人至遲於109年8月上旬,在臉書即互有表達 愛意之系爭留言,已如前述,堪認呂俊毅證述當日乙○○2人 係初次見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乙○○等2 人自109年8月起,即不避諱地在臉書以系爭留言互傳愛意, 關係已屬親密,縱於同年10月6日前往清境農場時尚有呂俊 毅同行,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出遊乙事,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認定。
 ㈣至丙○○雖抗辯其於乙○○臉書留言、與之出遊時,並不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乙○○曾於109年1月7日在臉書上 張貼包括有甲○○在內之數張照片,並貼文:「愛老公的視野



愛心符號)哈~他說陪你吃(眼冒愛心符號)然後遞上我 的嘴(笑臉符號)…」、同年1月22日貼文:「我很想知道○○ (女兒名)(愛餵又怕)無膽○~護完髮跟老公說,我要1打3 帶他們出去…」;同年月24日貼文:「…謝謝婆婆手ㄌㄡˇ菜…( 愛心符號)老公要我好好學(愛心符號)…」等情,有甲○○ 提出之貼文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上開貼文 之閱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網頁顯示地球),一般人均可觀 看,而丙○○既知悉乙○○之臉書帳號,並與其有系爭留言之互 動,自得藉由上開提及配偶及子女之貼文獲悉乙○○係有配偶 之人至明。是其抗辯系爭留言、與乙○○出遊時,並不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要無可採。
 ㈤基上,乙○○等2人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系爭留 言相互表達愛意,並相偕出遊,且乙○○於離婚後,隨即與丙 ○○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懷胎,均如前述,足證乙○○等2人於乙○ ○離婚前,其親密程度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以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 侵害甲○○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為二專畢業,為百貨批發小 盤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 ,須扶養與乙○○所生3名子女;另丙○○為國中畢業,從事土 方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乙 ○○為專科畢業,兼職臉書直播帶貨,名下有汽車1部,目前 與丙○○共同養育3名子女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56、2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乙○○等2人 前揭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甲○○與乙○○共組家庭 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 甲○○深受打擊,對甲○○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乙○○等2人加害情形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 丙○○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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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