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17號
TCHV,112,上易,4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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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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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坤裕
被上訴人 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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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連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多功能CNC起子加工機1組 (下稱系爭加工機),伊先交付面額68萬元、發票日108年9 月10日、票號FF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支票)作為契約款 ;嗣於109年2月26日兩造談定系爭加工機內容,並將原訂交 貨日期109年7月1日改為109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再交付面 額68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15日、票號FF0000000號支票( 下稱乙支票)作為總結構完成款,餘款於系爭加工機試機完 成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 得款136萬元,卻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貨,伊經定期催 告履約,上訴人迄今遲未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即無持有13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2 59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36 萬元,及加計其中68萬元自108年9月11日起,其餘款項自10 9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伊獲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且伊於109年7月26日已完成系爭加 工機,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試車用之模具及刀具,且被上訴人 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華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 司)迄今亦未提供試車之模具,以致伊無法試車交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併加計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 16 日起,其餘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述之)。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 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加工機,買賣價金為170萬元,並約定交貨日期 為109年7月1日,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甲支票予上訴人簽 收(見原審卷第21-23頁契約書、支票)。 ⒉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約定系爭加工機之設備功能如報價單所 示(含電腦操作機、送料機、CNC車床、油壓車床),交貨 期限改為109年7月26日,及上訴人完成系爭加工機總結構後 ,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及刀具供試車,於試車完成後,由被 上訴人支付其餘尾款,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乙支票予上訴 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5-27頁報價單、支票)。 ⒊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9月10日提示兌領上開甲 、乙支票,計收取系爭契約之價金136萬元(見原審卷第69 頁支票正反面)。
⒋上訴人未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機予被上訴人。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加工機,是否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工機已完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模具 試機,致無法按期交付,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 系爭契約時,約定預定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且於動作 要求欄約定「以報價單功能為主」(見原審卷第21頁),嗣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就系爭加工機之交貨期限改為109年7月 26日,是系爭契約顯屬定期給付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機,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已陷給付遲延。觀之兩造於110年7月1日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我的CNC那時候會好」,上訴人答稱:「⒈衝床部份 :油缸訂購不同家造成衝程不同,致影響模具上下高度不足 ,四柱加長300㎜,四柱今天已到廠,近日會改換完成…⒉…主 軸加上碟剎材料已到待安裝。⒊段材送料機7月15日會到廠…8 月初配電及程式等…」,可知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仍未完 成系爭加工機,顯已逾系爭加工機給付期限109年7月26日,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 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 機後,被上訴人曾先後以line訊息於①110年7月1日傳送「我 的CNC哪時候會好」、②110年8月5日傳送「又過了1個月,月 底會好嗎」、③110年10月7日傳送「我的機台好了嗎」、④11 0年12月29日傳送「機台好了嗎,我也要開始運作了,趕一 下謝謝」、⑤111年4月14日則傳送「5月底如果你沒有交機, 我要走法律程序」、⑥111年5月5日「你交機日壓哪時」(見 原審卷第113-117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上 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即開始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加工機 。且觀之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加工機 月底可全部完成組裝,8月初配電及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頁),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尚在進行組裝作業。又被 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稱「我下個月要搬工廠,你 盡量下個月給我」,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仍向被上訴人 稱功能參數調整,再與電控洽詢回復狀況,再報告交機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上訴人此時仍未完成系爭 加工機。甚至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對上訴人催告要求同 年5月底前交機時,上訴人雖表示5月底應可試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又過了 一個月了」,可見縱即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定1個半月 之相當期限,表示上訴人若未於111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加工 機,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提出系爭加工機以履行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於上開催 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交付系爭加工機,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 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交付等語,然並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從採信。再者,其抗辯系爭加工機於109年7月 26日已完成等語,固據提出加工機外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93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該照片所示之加工機並非系爭加 工機,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照片所示之加工機確為 系爭加工機,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配合交付模具試機云云;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請被上訴人提供50支段材以供測 試送料機,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工廠都有,何時要其可拿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於111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待模具依需求與偉強配合(照片)此規格外徑42㎜×內 孔16㎜請確認ok以此刀架製造趕工、試泰國機台段材6㎜×150L 送料機自動先以此製作,被上訴人則表示模具直接跟華強林 先生聯絡,十字刀就以泰國機台用的等語;復於111年5月24 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照片)模具是以此樣品?6㎜×140L 日後規格不同模具有異,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回覆: 好,何時可試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131頁),可 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段材,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提供 ,至模具部分請上訴人直接跟華強公司林培青聯繫,並無上 訴人所稱拒絕配合交付模具情事。參之證人林培青於原審證 稱:大約是在111年5、6月間,被上訴人需要油壓沖床的小 模具,他說上訴人需要模具時,請我去找上訴人。我因為這 件事去找過上訴人,我問上訴人說你要哪種模具我才能開始 做,上訴人回我說你沒有跟我約好就不要來。我有告知上訴 人說是被上訴人請我來。我去找過上訴人一次,他叫我要去 的時候跟他約時間我就沒有再約,上訴人也沒有主動跟我約 時間,但上訴人知道如何聯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可知證人林培青於111年5、6月間受被上訴人之託, 前往上訴人處瞭解須提供哪種模具,但遭上訴人以沒有跟他 約好就不要來為由拒絕配合提供模具設計圖,顯見上訴人從 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模具,而非被上訴 人拒絕配合交付模具。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交 付模具試機致未完成試車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應履行之日仍未提出系爭加工機,則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 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已合於法定要件,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發生解除



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6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加工 機之買賣價金136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 月28日、109年2月26日交付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109年3 月15日;面額同為68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分別 於109年3月16日、109年9月10日兌領而取得買賣價金(見原 審卷第23、27、105-106頁),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除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136萬元外,並得請求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另6 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加工機,並經被上訴人定期 催告仍未給付,業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 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另68萬元自109年9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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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