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83號
TCHV,112,上易,28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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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馮鉅洲(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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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樺雯(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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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柏慈(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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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筠書(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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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翠芸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逾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2萬1,7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上訴人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27 日死亡,馮鉅洲、馮樺雯、馮柏慈馮筠書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於112年12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李碧珠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嗣李碧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 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碧珠於96年2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 定於97年2月12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李碧珠並簽發發 票日為97年2月12日、面額為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 為還款支票;詎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李碧珠要求展期4年 至101年2月12日,約定每年借款利息為2萬元,並簽發面額 為58萬元(加計4年利息)、發票日為101年2月12日之支票1 紙(下稱乙支票)為還款支票;但乙支票屆期前李碧珠又稱 無力償還,要求伊暫緩提示乙支票,並於102年2月3日簽發 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3日之本票(下稱丙本票) 予伊,然丙本票屆期仍未償還,伊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李碧珠仍積 欠伊系爭借款未清償。茲因李碧珠死亡,上訴人為李碧珠之 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 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李碧珠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李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固於96年 間匯款50萬元予李碧珠,然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當時委由李碧 珠承攬彰化縣○○○○○路房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李碧珠 向被上訴人借款,李碧珠簽發票據之原因係工程履約保證票 據,而非借款憑證,其2人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倘認被 上訴人對李碧珠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持經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之不動產,致 李碧珠受有4筆土地被拍賣之損失,南投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拍定價格計算,○○段000地號及○○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以段名地號稱之)以鑑定價格計算,扣除地價稅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8,7 75元及自被上訴人獲得撥款清償日即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債



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李碧珠設於有限責任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⒉被上訴人匯款後,李碧珠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李碧珠又簽發乙支票予被上訴人。 ⒋乙支票屆期李碧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並簽發丙本票予 被上訴人。
 ⒌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彰化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9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⒍李碧珠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李碧珠所簽發丙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李 碧珠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5 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金額合計55萬2,000 元,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8萬1,385元。 ⒏被上訴人與李碧珠於110年4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事項:
李碧珠是否於96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以61萬8,775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碧珠有於96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12日借款50萬元予李碧珠,2人間 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乙支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對帳 單、其與李碧珠於110年4月15日之對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 第15至19頁及第83、91頁、彰化地院訴字576號卷第37頁、 另案卷第10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與李碧 珠於110年4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日持 丙本票向李碧珠催討債務,詢問李碧珠之具體還款方式,李 碧珠回稱:「差不多下個月吧,領了看怎樣我再跟你協調, 至少一些先還你也可以...我真的有意思要還你,你現在一 直跟我說要現金,我也沒辦法」、「一樣欠你就是欠你... 看我要怎麼還你這樣最要緊啦」、「欠你就是欠你,我不會 去跟你說怎麼樣啦...我若有錢就會趕快還你」,經被上訴 人要求李碧珠另行簽發本票還款,並稱:「我有誠意,看你 有困難,又借你一點,結果你也是這樣一去不回頭十幾年, 找你也不理我」,李碧珠則稱:「我來接看看,看怎麼樣, 下禮拜我再...」等語,業據另案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另案 卷第52、53頁)。足見李碧珠並未否認被上訴人10多年前借 款予其之事,於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承認: 「欠你就是欠你」等語,僅表示能力有限,承諾有錢就會趕 快還款,依上開間接證據之證明,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碧珠有於96年2月12日向其借款50萬 元之事為真,其2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李碧珠,係當時委由 李碧珠承攬房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而李碧珠簽發票據之原 因則係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借款憑證云云。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稱:從未看過這些估價單,都是李碧珠自己寫 的,工程承攬是97年間的事情,借款是96年的事,工程款有 另外支付給李碧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觀諸李碧珠 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確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應 係李碧珠單方製作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45頁),且上 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係自97年3月至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



卻早於96年2月12日即匯款50萬元,並取得票載發票日為97 年2月12日由李碧珠簽發之甲支票,可見被上訴人於委託李 碧珠建屋前1年即匯款本件50萬元予李碧珠,該款項應非承 攬報酬。況李碧珠於被上訴人持丙本票向其催討還款時,亦 未曾表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契約,此有另案勘驗筆錄 為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第1次展延清償期時即97年2月12日,兩造就 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年2萬元,即年息百分之4(計算式: 2萬元÷50萬元=0.04)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觀諸乙支 票與甲支票之發票日期差距4年,票面金額相差8萬元;丙本 票與乙支票之發票日期間隔約1年,票面金額相差2萬元;又 甲支票經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乙支票,最終僅請求李碧 珠給付丙本票之金額,而未請求乙支票之金額等節,堪信上 開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同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款,票據金額差 距之原因則為約定之利息金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碧 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洵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與李碧珠於96年2月12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4,還款日期為103年2月3日,已如前述 ,而李碧珠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成立起至103年2月 3日之本息金額60萬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為百分之5,被上訴人僅請求百分之4),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以61萬8,775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之不動產,致 李碧珠受有4筆土地被拍賣之損失,○○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拍定價格計算為24萬8,000元,○○段000地號及○○○段00-0 地號土地以鑑定價格計算為37萬2,900元,扣除不應李碧珠 負擔之地價稅2,12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61萬8,775元及自被上訴人獲得撥款清償日即1 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利益為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48萬1,38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所有之○○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段 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共有人黃志雄最低拍賣價格 優先承買,於111年9月23日向南投地院繳納24萬8,000元,○ ○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 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聲明優先承 買狀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上 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碧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該 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持丙本票就票面金額6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 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 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 益為何而定。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所謂承受,係指債 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 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 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金額合計55萬2,000元,被上訴人受分配48萬1,385元,此係 包含被上訴人作價承受之部分等情,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因另案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該分配款抵付價金,亦不得受領分配款, 則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應為其所受分配之48萬 1,385元,而非被拍賣之土地本身。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 48萬1,385元,並以此數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上 訴人主張作價承受部分應以鑑定價格計算,為無理由。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日為111年11月9日,有南 投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證,上訴人本件向 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 1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按抵銷數額為抵銷, 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為48萬1,385 元,並無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又依上開規定,抵銷之順序係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 無費用,就利息部分,即本金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 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3,178元(計算式 :500,000×4%×58/365=3,178),經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4 8萬1,385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 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借款餘額為12萬1,793元(計算 式:481,385-3,178=478,207,600,000-478,207=121,793)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1,793元, 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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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