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74號
TCHV,112,上易,2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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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黃建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0000000000000
丁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正
送達代收人 羅仕銘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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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黎念成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買賣),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819萬元,向黎念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其上建物( 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 清全部價金,並於11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 人卓昱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曾將系爭房屋出借其男友即 上訴人黃建明使用,其後倆人分手,系爭房屋仍為黃建明與 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健華共同占用,並拒絕返還。卓昱樺嗣後 以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向黎念成借款,復因黎念成需款孔急, 經卓昱樺同意,由被上訴人向黎念成購買系爭房地,以解其 資金需求。黃建明卓昱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縱屬存在,卓昱樺黎念成均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應 無礙被上訴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起訴狀贅載同義語騰空) 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係黃建明借名登記予卓昱樺黃建明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卓昱樺黎念成與被上訴人3人間移轉系爭



房地之目的,顯為使被上訴人得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與黎念成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系爭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卓昱樺黃建明之前女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01-102頁〉。 ㈡黃建明丁健華於78年12月31日結婚(見中簡卷第67-70頁)。 ㈢系爭房地自92年起歷年來所有權登記沿革如下: ⒈訴外人吳秋漢於88年12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77頁)。
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2年6月18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第79頁)。
卓昱樺於93年3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9 頁)。
黎念成於103年6月24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3 頁)。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 第35-75、83頁)。
卓昱樺自99年8月27日起擔任訴外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稱宇城實業有限公司利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 上訴人自109年5月15日起擔任九鑫公司之負責人(見中簡卷 第219-220頁)。
黎念成自105年2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保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安公司)之負責人;卓昱樺自107年6月14日起擔任保 安公司之負責人(見中簡卷第217-218頁)。 ㈥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共同占用(見本院卷第229頁)。 ㈦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先後共匯款 819萬元予黎念成(見原審卷第125-137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黎念成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既稱系爭法律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於無 效乙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與黎念成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以819萬元,向黎念成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付清 全部價金,並於11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有權狀及銀行匯款資料等影本 為證(見中簡卷第23-55頁、原審卷第201-213頁),核屬相符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㈥項)。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分別依系爭契約 ,各自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難 認其等所為系爭買賣屬於虛構,而有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
 ⑶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虛偽不實乙節,無非以:⑴原證4匯款憑 條所載各筆金額與約定期款金額不符;⑵系爭契約未記載各 期價金給付日期;⑶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未 見不動產説明書,亦無履約保證;⑷未給付全部價金,卻先 移轉過戶;⑸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卓昱樺熟識,僅為遷讓系 爭房屋而移轉過戶;⑹被上訴人未查看系爭房地;⑺系爭房地 火災保險要保人仍為卓昱樺等枝節問題,為其主要依據。 ⑷惟交付買賣價金期限,核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縱未約定, 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亦不能憑此逕謂屬虛偽買賣。至於買買 價金之來源,究係買受人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出賣 人何時移轉所有權,是否約定履約保證或立據不動產說明書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任憑當事人斟酌實際情況與需求為之 。況買賣雙方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各種因素考量,非不得事後 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以資因應。上訴人前開指摘各情,



縱未約定,或嗣後實際履約情形與原約定內容未盡相符,俱 非可供不實買賣之憑據。
 ⑸又房屋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銀行為保障抵押債權完 足受償,恆要求房屋所有人投保火災保險;若無貸款需求, 或房屋老舊,或價值不高者,鮮有投保火災保險,頗為常見 。觀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卓昱 樺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直至110年3、5月間始塗銷抵押權,則該等抵押權塗 銷前,卓昱樺仍為火災保險之要保人(保險人係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見中簡卷第229-237頁),應屬當然,自難 依此逕認系爭買賣虛偽不實。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抵押借款,並另行投保火災保險(保險人係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無違反一般買賣貸款交易常規。  ⑹至於買受人與前手或前前手是否熟識,與不動產買賣之真偽 ,應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卓昱樺 均為酒商同業友人,逕謂系爭買賣虛偽不實,僅屬其等主觀 臆測之詞,應難採信。
 ⑺被上訴人曾否到場查看系爭房地,乃至於系爭房地由他人占 用及將來如何處理,核屬買受人應自行負擔之交易風險。爰 此,被上訴人購買前縱已知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用,並事 後訴請遷讓房屋,均無憑此逕認雙方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 意。
 ⑻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買賣屬虛 偽不實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即令無法舉證,亦不 能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應堪認定。 ㈡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且系爭買賣並無任何無 效原因,在未經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正當所有人,即無不合。 ⑵至於黃建明抗辯其與卓昱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並舉證人即其客戶張乾彬、乾妹黃秋柑之證言為據(見本院



卷第140-145頁)。惟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卓昱樺乃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 (黃建明)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卓昱樺縱未經黃建明同意而 處分系爭房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黃建明)債權(借名關 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黎念成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知悉所 謂借名登記,均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應無 疑義。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所提借名登記  抗辯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有正當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遷讓  返還責任,即無不合。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原判決漏載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其友人宋衛,以證明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 308.00 0000000分之3472 2 00 563.00 0000000分之3100 3 00 2,156.00 0000000分之3472 4 000 20,381.00 0000000分之3473 0 000 000.90 全部 0 000 000.00 0000000分之3472
附表二建物(○○市○○區○○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及用途 0 000 000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1 層:43.33 2 層:43.40 3 層:39.76 屋頂突出物:11.39合 計:137.88 陽台:13.37 露台:1.94 花台:0.71 屋簷:2.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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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