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64號
TCHV,112,上易,26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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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睿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英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購買○○○○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5000、同段0000建號 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 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7/5000,以及位在地下2 層屬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範圍之編號00 號上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 大樓起造人於興建時,已將0000建號建物規劃為停車空間, 並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及其範圍如系爭大樓 地下2層停車空間配置分管圖(下稱系爭配置圖),其中系 爭停車位即約定由00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0000 、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然同屬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且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及交換 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議),未持有0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者,仍可依系爭配置圖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國瑞公司於85年12月26日買受取得包含0000建號建物在 內之數筆建物,即按系爭配置圖及系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議 使用系爭停車位,嗣於107年2月26日將0000建號建物出賣移 轉予伊,伊即繼受系爭配置圖、系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議,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來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來瑪公司)、徐英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 名)擅自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地鎖,無權占有並妨害伊使用 ,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 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2層停車空間成立系爭分管 及交換使用協議。系爭配置圖製作之基礎及來源不明,且與 使用現狀不符,無法推認有系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議存在。 ㈡系爭大樓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地下2層規劃作為防空 避難兼停車空間,並另編0000建號建物作為停車空間,足認 000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僅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特定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國瑞公司已於101年間將0000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724/5000移轉予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穩穩公司),並一併移轉地下2層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上訴人既未自國瑞公司受讓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自無從由國瑞公司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自訴外人楊○○取得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縱使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就地下2層有分管協 議存在,上訴人亦僅能繼受楊○○之分管範圍,無從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㈠0000建號建物位在系爭大樓地下2層,面積1631.76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
㈡0000建號建物位在系爭大樓各樓層(含地下一、二層)、屋 頂突出物、騎樓,總面積3235.46平方公尺,其中地下2層面 積為143.7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避難室、人行道、樓梯間 、走道。
㈢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為(00)○○○○字第000號。  ㈣系爭停車位在0000建號建物範圍內,目前由被上訴人以地鎖 占有中。
㈤訴外人廖○○於8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以及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724/5000移轉登記予國瑞公司(原名誠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㈥國瑞公司於10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建號建物,以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4/5 000移轉登記予穩穩公司;其後,國瑞公司即非0000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
㈦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於107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國瑞公司將0000建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該不動產買賣契 書第1條車位標示記載「本停車位屬機械式,地下第二層, 編號28號車位。」
㈧國瑞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㈨穩穩公司所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以及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724/5000+476/500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事件強制執行,於110年5月7日由訴 外人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拍定取得 。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三、本件拍賣標的現況據債務人陳 報:(實際租賃條件詳租賃契約書,以下註記僅供參考,拍 定後由應買人自行查閱)。⑴標別一建物(即同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41/5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以及00 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出租他人使用,拍定後均不點交。 其中建物1(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係停車空間,惟建 物登記謄本中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租用情形僅供參考,實際 數量及使用位置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 判決為準,應買人不得以上開車位之有無而為爭執或請求撤 銷拍賣,請特別注意。①1號、2號平面車位:租期均自109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50 0元。②20號平面車位: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4 日,每月租金2,500元。最後承租期間14天,未滿1個月計算 收費為1,167元。③40號平面車位:租期均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0元。」。 ㈩來瑪公司與家逸公司於110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家逸公司將0000建號建物,以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978/5000出售予來瑪公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停 車位標示記載「有停車位:共8位,本停車位為地下二層, 編號第0號、0號、00號、00號上、00號下、00號下、00號下 、00號下層。車道:坡道平面式、坡道機械式。權屬狀態: 有獨立權狀、持分併入公共設施。」
家逸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將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78/5000 、176/5000分別移轉登記予來瑪公司、徐英洲。 楊○○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42/5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此之前,並非0000



建號建物共有人。
系爭配置圖(原審卷第295、297頁)所載「店1」即0000建號 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獨立編列為0000建號建物,僅該建 號建物之共有人始能取得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  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 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 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 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 ,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 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 車位部分。經查:
 ⒈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編列為0000建號建物,位在系爭大樓各 樓層(含地下一、二層)、屋頂突出物、騎樓,總面積3235 .46平方公尺,其中地下2層面積為143.79平方公尺,主要用 途為避難室、人行道、樓梯間、走道;系爭大樓內另編列有 0000建號建物,位在系爭大樓地下2層,面積1631.76平方公 尺,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 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即位在0000建號建物範圍內;有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3至122、163至169頁)、建物測 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所屬之0000 建號建物,係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即0000建號 建物編列同一建號,應屬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換言之,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僅限000 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始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若無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可使用地下 2層屬於0000建號建物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如電梯、樓梯等 ),但仍無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
 ㈡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成立系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 議: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及 交換使用協議,約定未持有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者,仍可 依系爭配置圖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



委黃○○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大樓地下2層同時存在2個 不同的獨立建號等語(原審卷第352頁);證人即國瑞公司 、穩穩公司負責人林○○於本院證稱:系爭大樓有部分的公共 空間,其不清楚做何使用,也不清楚是否為0000建號,依其 認知就是依照系爭配置圖,購買該戶者就可以使用該車位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其等均不清楚0000、0000建號 建物之各自範圍,自難認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00 00建號建物共有人,與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曾基於 2個建號係各自獨立之明確認知,互相與另一建號之共有人 ,就該2個建號建物合併使用乙事,共同成立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約定。再者,0000建號建物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共有 部分,由系爭大樓58個主建物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00 00建號建物則屬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獨立建號建物 ,於111年8月1日查詢當時,由52個共有人共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原審卷第113至122、163至169頁)為證。持有0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均同時為0000建號建物 之共有人,本得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自無再以0000建 號建物之停車空間使用權,與其他未持有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交換公共設施使用權之必要,則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否成立上訴人所稱系爭分管及交換使 用協議,顯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係就彼此相通但分屬不同建號之地 下停車空間全體共有人間,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 暨交換使用協議,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同之事實,自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系 爭分管及交換使用協議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配置圖至多僅為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及其範圍如系爭配置圖,約定系爭停車位由0000建號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配置圖(原審卷第295、297頁)之編號28號上層停車位 上記載之「店1」,即指0000建號建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其自110年12月起擔任主委並連 任,另於7至10年前,也有擔任過主委;系爭大樓管委會之 檔案中有2張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配置圖,其中1張標 示94年3月21日、另1張為管委會目前使用,其不知道配置圖 由何人製作;其於91年至94年間搬進系爭大樓,參加過的區 權會未曾確認系爭配置圖或停車位,都是一直沿用系爭配置 圖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55頁),並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11 年12月1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2張配置圖(原審卷第293至297



頁)可佐。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其併購興建系爭大樓之建 設公司時,系爭大樓已有管委會,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間 已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即系爭配置圖,其依照既有協議使用停 車位;其併購時,前手拿系爭配置圖向其說明買受的部分包 含那些停車位,也告知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未親身 參與系爭配置圖的協議或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09、111、11 2頁)。可見黃○○、林○○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後,僅 係沿用既有配置圖及依照前手告知而使用停車位,其等所參 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就系爭配置圖作成決議或確認。 而國瑞公司於85年12月26日係同時自廖○○買受取得包含0000 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4/5000在內之系爭大樓 數筆建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及隨函 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第145至1 61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廖○○既同時將0000建號建 物及其所持有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國瑞公司, 即應由國瑞公司繼受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取 得原由廖○○分管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則系爭大樓管委會、國瑞公司沿用系爭配置圖,將系爭停車 位配置在同屬國瑞公司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即店1,至多僅 能推認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各承購戶間或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 間,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 國瑞公司本於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而分管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㈣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向國瑞公司買受之標的,包含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25至37頁)為證。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 示除0000建號建物外,固同時載有共有使用部分:0000建號 建物持分37/5000;車位標示:機械式、地下2層、編號第00 號車位;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之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則不 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而國瑞公司雖於85年12月26日自廖○○ 買受取得包含0000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4/50 00在內之系爭大樓數筆建物;然國瑞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將 包含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4/5000在內之系爭大樓數筆建 物出賣移轉予穩穩公司後,國瑞公司已非0000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第145至161頁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國瑞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將00 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4/5000移轉予穩穩公司後,既已非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所在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就該



停車空間即無使用、收益之權。縱使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就 該停車空間有分管之約定,且國瑞公司曾經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而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然 於國瑞公司將其持有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數出賣移轉予 穩穩公司後,即應由穩穩公司繼受該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國瑞公司已無任何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後,上訴人與 國瑞公司於107年2月1日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雖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惟該項約定僅為債權契約,上訴人 不因此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至多僅生國瑞公司 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非0000建 號建物共有人,自無從本於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 定,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係就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未將其所屬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隨同移轉,應認該共用部分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 ,並繼受分管契約,核與本件國瑞公司將0000建號建物出賣 移轉予上訴人時,已非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未持有0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26日雖向楊○○買受取得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5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20、3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上訴人持有之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既自楊○○買 受取得,縱使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 空間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亦僅能繼受楊○○所分管停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無從據以繼受原由國瑞公司分管之系爭停車位 專用使用權。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國瑞公司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堪以認定。
 ㈤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以地鎖占有中,有現場照片(原 審卷第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實。然上訴 人既非系爭停車位所屬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未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難認 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有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停 車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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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