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4號
TCHV,112,上易,244,2024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之水泥牆拆除;並應自民 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泥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元。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 圖二、三、四所示之屋頂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39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 建物(下稱0號建物),越界建築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爲準);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元(依占用面積12.54㎡計算); 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技師公會)到場 勘驗測量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爲: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 )、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 )、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之地上物拆除。㈡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373元(依占用面積1.606㎡計算)。上訴人因測量而確定 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41至 44頁所示鐵釘、鑽孔及原審卷第45至46、193至195頁所示發 泡劑凝固物(即原審判決所載聲明第一項關於附圖6編號F-1 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 圖8編號H固狀物)均予以清除,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元,上 訴人於本院均不再請求而減縮上開部分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 段000○號,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下稱0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其所 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0號建物與0號建物相毗鄰 。0號建物如附件一照片A所示頂樓水泥牆及如附件二、三、 四照片加框處所示屋頂鐵皮越界建築(下合稱系爭越界物) ,經測量技師公會使用GPS衛星接收儀採國土測繪中心e-GNS S模式施測結果,水泥牆越界面積爲0.316㎡(如附圖一所示 ),屋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0.132㎡、1.054㎡(如附圖 二、三、四所示),系爭越界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 6㎡(計算式:0.316㎡+0.104㎡+0.132㎡+1.054㎡=1.606㎡),侵 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越界物拆除。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06㎡,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附近商業繁榮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爰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37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爲判命: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 、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 、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之越界物拆除。⒉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越界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7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原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該等單位均表 示無法架設機器予以施測;且測量技師公會施測之控制點, 違反「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406網形規劃及選點 」第一㈠點選點原則第2、4、5點規定,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 結果自不可採。且依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條規定, 採數值法測繪者皆有誤差存在,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尚 在誤差範圍內,無法以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認定0號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就附圖一所示水泥牆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爲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下稱前手)所設置,上訴人於前手設置 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越界或要求其拆除;水泥牆拆除面 積僅0.316㎡,被上訴人削除該部分水泥牆會使該牆壁毀損, 上訴人日後仍須重建,上訴人因拆除該部分水泥牆所得利益 甚少,而對被上訴人損失較大,上訴人顯有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情形。
 ㈢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均爲0號建物之前手所設置( 其中附圖二、四所示屋頂鐵皮,被上訴人因其年久生鏽於在 相同位置修繕),上訴人於前手設置時未表示異議,亦未對 前手主張越界或要求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 界面積僅0.104㎡、0.132㎡、1.054㎡,拆除面積甚小,若拆除 該部分屋頂鐵皮,上訴人取回後無法單獨使用;且就附圖三 所示屋頂鐵皮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接縫處,係爲防止雨水 從縫隙中流下而設置,若拆除該部分屋頂鐵皮會使雨水從縫 隙流入0號建物,上訴人日後須再修繕以防雨水,兩相比較 上訴人因拆除所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顯有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及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爲0 號建物所有權人,0號建物與0號建物相毗鄰,0號建物越界 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及0號、0號建物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91、93頁);並經本院囑託測量技師公會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勘測報告書、勘測報告書(續)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6、117至121、123、125、129至147、187 至203頁),可知依上開勘測結果,系爭越界物確有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 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 ⒊被上訴人抗辯測量技師公會施測之控制點違反數值法地籍圖 重測作業手冊-406網形規劃及選點規定,勘測報告書不足採 信云云。經查,證人即測量技師公會技師周渙文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他自測量科系畢業後從事測量工作已有40餘年 ,其於○○○街及○○○街口佈設控制點K1、K3二點,於○○路0段 近○○○街口佈設控制點K2、K4二點,以爲現況地形測量之依 據;使用GPS衛星接收儀採國土測繪中心e-GNSS模式施測, 即同時接收衛星信號上傳至國土測繪中心e-GNSS系統經自動 解算後可獲得該引測點之精確座標;爲檢核上述控制導線點 經e-GNSS系統自動解算所得座標之準確度,另使用1秒讀光 波測距經緯儀實施導線測量,經計算結果其水平角閉合差爲 1秒,位置閉合差爲0.54公分(精度1/6982),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64條「幹導線水平角閉合不得超過20秒√N(N 爲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位置閉合差精度不得超 過1/5000」之規定,顯示控制導線點之座標精度符合要求可 爲現況測量之座標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周渙文 既已說明其取得施測座標控制點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測量 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不可採信云云,自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抗辯勘測結果越界建築面積均在誤差範圍,無法以 此認定0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云云。經查,周渙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用GPS測量是否會產生誤差?)任何一種測 量儀器都會有誤差。(報告書記載「經平差計算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測量的精度規範」,何謂平差計算?為何要使用平差 計算?)平差計算就是任何測量數據都會有誤差,平差計算 就是計算誤差值後在符合精度要求下,去配賦調整數據。( 測量出來的數據你們有就數據做調整嗎?是調整什麼?)假 設總誤差值是5秒,每站調整5秒,讓其前後能夠接合,假設 座標差5MM,在每站調整6MM,讓它頭尾都能接合,這個就是 平差計算,所謂平差計算就是在誤差值沒有超過規定數據才



可以做調整,如果超過規定的數據就需要重測量,不可以硬 做平差計算。(本件有平差計算的過程嗎?)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周渙文已將誤差可能予以調 整後始計算出越界面積,勘測報告之結論自可採憑。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越界物均爲0號建物之前手所設置,上訴人 於前手設置時均未對其表示異議或主張越界或要求其拆除云 云。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 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是以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 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審囑託中正地政及國土測繪中 心至現場測量,該等單位均表示無法架設機器予以施測,而 無法確認0號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形,本院因而囑託測量 技師公會以GPS衛星接收儀方式施測,始測量出系爭越界物 ;又系爭越界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 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 面積1.054㎡等情,微小程度難以肉眼判斷,難認上訴人於0 號建物前手設置系爭越界物時,已知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 不即提出異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合,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是否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 ,惟法院判斷時應綜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認定之 依據,避免因此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經查,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 、0.132㎡、1.054㎡,拆除面積甚小;且該部分屋頂鐵皮均位 於0號、0號建物屋頂交接處,而與0號建物之屋頂鐵皮互爲 支撐,若予拆除有損兩造物盡其用之利益,且縱使拆除該部 分鐵皮,上訴人亦無法實際利用該部分空間。另就附圖三所 示屋頂鐵皮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接縫處,若拆除該部分屋 頂鐵皮會使雨水從縫隙流入0號建物,上訴人須再進行修繕 工程以防雨水,對上訴人反而不利。是以本院考量附圖二、 三、四所示屋頂鐵皮之越界位置,進行拆除對上訴人利益極



微或爲不利,認定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部分 應免予拆除。至於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部分,拆除面積雖僅0. 316㎡,惟其位於0號建物頂樓之陽台,被上訴人進行削除工 程並無妨礙,削除後得以使上訴人擴大陽台之使用範圍,對 於上訴人自屬有利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部分,爲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物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論斷被上訴人應拆 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雖然拆除面積僅0.316㎡甚爲微小,惟 系爭水泥牆並非0號建物之結構牆,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 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拆除附圖一所示 水泥牆對0號建物結構有何影響,且拆除該水泥牆僅對被上 訴人不利,而未影響他人及公益,可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論斷,被上訴人應拆除附 圖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部分,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 0.316㎡,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街與○○路商圈附近,屬於商業繁榮區域,有幼兒園、機車 行、郵局、藥局、髮廊及各種飲食店,生活機能完善,此有 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爲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再查,依系爭土地11 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附圖 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9元(計算式:0.316㎡4,480元8%12月=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 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 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 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 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 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 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 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建築部分,本院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爲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所爲之裁量,被上訴人並非因此 取得土地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仍須彌補上訴人因越界 建築所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 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0.132㎡、1.054㎡,合計爲1.29㎡ (計算式:0.104㎡+0.132㎡+1.054㎡=1.29㎡),依系爭土地11 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附圖 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面積合計1.29㎡),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元(計算式:1.29㎡4,480元8%1 2月=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拆除,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 牆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另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圖二 、三、四所示屋頂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 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爲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即無庸廢棄。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爲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