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96號
TCHV,112,上易,19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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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林金勝
訴訟代理人 林偉儒
複 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 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0、73-81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返還 定金1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25.6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091萬5515元,伊並簽發 票據號碼CE0000000號、票載日期11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 金),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3日兌現系爭支票。惟伊嗣後 始知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 7.96平方公尺遭鄰地房屋越界建築一層平房及空地,編號B 所示面積56.67平方公尺為水泥通道,編號C所示面積8.67平 方公尺為土石通道,編號D所示面積38.67平方公尺為柏油道 路,合計121.9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有5%無法供農耕使用 (下稱系爭瑕疵)。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實價登錄每坪售價不 到1萬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坪1.5萬元出售,遠高於市場行情



。訴外人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前開情 形,卻隱匿故意不告知,誆稱全部可作農用,致伊陷於錯誤 而購買;且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具備得為耕作之效用,屬 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倘若被上訴人排除系爭瑕疵需花費超過 100萬元,伊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伊誤認系爭土地全部均 可供耕作,屬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 規定,伊得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11年1月 11日委由蔡孟翰律師寄發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 信函暨(111)宏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又系爭土地 因有系爭瑕疵,致可供農耕面積大為縮減,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復自承有 無法排除之情形,亦未舉證系爭瑕疵範圍日後仍可取回作農 用,卻依系爭契約第10條沒收系爭定金,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合法沒收系爭定 金,性質上屬違約金,系爭土地既有系爭瑕疵且不可歸責於 伊,如要排除侵害需花費超過100萬元,故上開違約金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爰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依職 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並 於本院時追加主張系爭土地有前述不能從事農耕之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可以排除瑕疵,屬客觀給付不能,為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長期務農,其住所距系爭土地不 到100公尺,並主動向伊議價購買,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可耕 作,知之甚詳,對物之性質並無錯誤之情形,亦未舉證受有 鉅大損害,否則上訴人不會以1,000多萬元購買可能受有鉅 大損害之土地。伊並未施用詐術,在鑑界前,亦不知系爭土



地有遭鄰地越界建築或道路占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伊可全部拆除回復供農用;編號D部分雖作為彰化 縣伸港鄉西興路46巷150弄之道路使用,但非既成道路,日 後仍得取回作農用;編號A部分扣除空地部分約10平方公尺 ,實際遭他人占用面積僅約7.96平方公尺,縱加計編號A、D 部分面積合計46.63平方公尺,亦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9 %,並無不適宜農作之情形,瑕疵非重大,上訴人取得之系 爭土地權狀面積並無減少,應僅為減少價金問題,如認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係上訴人未繼續履約, 伊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系爭定金亦是上訴人自行決定並提出 ,排除系爭瑕疵之費用是由伊負擔,與上訴人拒絕履約所生 之違約金無關,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系爭定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公之處,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應酌減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091 萬5515元,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兌現系爭支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 7.96平方公尺為一層平房及空地,編號B所示面積56.67平方 公尺為水泥通道,編號C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為土石通道 ,編號D所示面積38.67平方公尺為柏油道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49、85-89頁),復經原審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詳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同卷第 125、149頁),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無法供作農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實價登錄每坪售價不到1萬元,被上訴人以每坪1.5萬 元出售,遠高於市場行情等情形,卻隱匿故意不告知,誆稱 全部可作農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承辦系爭契約簽立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黃○○於原審結 證稱:本件是上訴人配偶姚瓊音想要購買系爭土地,找伊去 與被上訴人洽商價格,伊從每分地500多萬元,殺價到460萬



元、470萬元左右,後來姚瓊音找被上訴人之大伯即訴外人 洪○○談,並相約於110年12月19日要簽約,告知伊已經談好 買賣契約內容。於110年12月19日,上訴人夫妻及洪○○到場 ,伊依兩造談好之條件書寫系爭契約內容,並將系爭契約唸 一遍,洪○○則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但伊要求被上訴人 要親自簽約,故於同年月21日,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洪 ○○均到場,伊又將系爭契約唸一遍,被上訴人確認後,兩造 即在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兩造在簽約前並未聲請鑑界,故簽 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界址有何不清楚之處,簽約時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費用,但未提及鑑界後如有土地被侵占 之情形要如何處理,姚瓊音亦未詢問系爭土地有無馬路或被 其他人占用之情形。簽約時,是由姚瓊音直接交付系爭支票 ,並未詢問伊定金要多少比較適合,伊還當場表示以本件買 賣總價1,000多萬元,支付100萬元定金,姚瓊音很內行,伊 心想姚瓊音怎麼知道要支付買賣總價10分之1作為定金,應 該是很喜歡系爭土地,支付該比例定金就不怕賣方後悔。整 個接洽簽約過程,伊都沒有與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190頁),且兩造對於證人黃○○前開證詞均無異議, 自堪憑採。則依證人黃○○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係上 訴人配偶姚瓊音主動委託證人黃○○去議價,並自行與洪○○聯 絡、商議買賣條件,且兩造在簽約前並未聲請鑑界,上訴人 夫妻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或有無被占用情形,亦未曾詢問,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鄰地市場行情等節,並無任 何詐欺上訴人夫妻之舉措。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簽約 前,確已明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之非 農用現況,仍故意誆稱全部可作農用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 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具備得為耕作之效用,屬 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倘若被上訴人排除系爭瑕疵需花費超過 100萬元,伊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伊誤認系爭土地全部均 可供耕作,屬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 銷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 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對物之性質並無錯誤情形等語。 則本院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瑕疵,是否合於民法 第88條第2項所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要件?(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 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 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 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民法第88條第2項乃將其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使生相同之效果,但其錯誤係表意人之過失所致 者,仍不得撤銷之,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所謂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應先確認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是否因當事人合意或 為契約內容,而具交易重要性。如未納入契約內容,則交易 重要性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並依社 會一般觀念決之(參王澤鑑者,民法總則,2014年2月增訂 新版第420、426頁)。又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 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關於物之性質錯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 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並不知情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訴人住家距系爭土地100公尺,且是上訴人配 偶主動議價等情置辯。但系爭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範圍,現況分別為一層平房、空地、水泥通道、土石通 道、柏油道路乙節,係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確認;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均未聲請鑑界,不知系爭土地界址 有何不清楚之處等情,又經證人黃○○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而 上訴人住家與系爭土地之距離、上訴人配偶主動議價,均無 從推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 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誤認 系爭土地「全部」均可供作農耕之用,對於物之性質認識不 正確,影響其原買受意願等語,即有所據。
2、關於交易上是否重要部分: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必須「全部」均可供作農耕使 用之約定。另依證人黃○○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均未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聲請鑑界,上訴人配偶姚瓊音在洽商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時,亦未曾詢問系爭土地有無馬路或被其他人占用 之情形;兩造於簽約時雖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費用, 但兩造並未提及鑑界後如有土地被侵占之情形要如何處理,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必須「全部」均能供農耕使用乙節 ,達成合意,亦未列為系爭契約內容。其次,依卷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面積24 25.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可知系爭土地整筆之使用分區、用途,均可作為農 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96平方公尺現況雖 為一層平房及空地、編號B所示面積56.67平方公尺為水泥通 道、編號C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為土石通道、編號D所示面 積38.67平方公尺為柏油道路,合計現況作為非農耕使用面 積為121.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但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 僅約5%(計算式:121.97/2425.67=0.050,小數點第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邊界 處,對於系爭土地其餘95%部分仍可整體耕作利用,不生影 響;再參以編號A之空地、編號B之水泥通道、編號C之土石 通道,若要回復原狀,非屬難事;其中附圖編號D之柏油道 路係屬西興路46巷150弄之一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此有彰 化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工管字第1110288663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5頁),將來亦非無調整回復原狀之可能, 且系爭土地因而得以直接連通至公路,方便農用機具、人員 進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益;至於附圖編號A 之平房,由附圖觀之,占用之面積、位置,對於系爭土地整 筆供耕作之影響、妨礙不大,若無合法占有權源,日後要拆 除回復原狀,在施工技術上亦無困難。況且,買受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前,有諸多查證土地現況之管道(詳後述),則在 知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有非供農用之 現況後,亦可能僅是作為議價之籌碼。故系爭土地現況,在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雖有非供農用之系爭瑕疵存 在,是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即難率斷。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綜參系爭瑕疵所占系爭土地之位置、比例 、對系爭土地整筆供農用之影響、排除系爭瑕疵之可能性及 成本等一切情狀後,認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遽認系爭瑕疵 之存在,必然影響交易大眾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物之性質雖有認識錯誤,但該錯誤尚難認已 達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交易重要性」之程度。至於上訴 人雖聲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排除系爭瑕疵所 需費用,欲證明其因有系爭瑕疵,影響其買受意願,但此純 係上訴人主觀意願之佐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表意人即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 何妨礙上訴人在買受前至現場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之障礙,此 由原審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即可證之(見原審卷第129-



139頁)。而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全部」均可供農耕使 用】乙事,係其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交易條件,本即可 於買受前,要求鑑界或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甚者,依上訴人 於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列印之原證2圖 示,即已顯示系爭土地北側有遭其他建物占用,東側有遭西 興路46巷150弄占用等情,而上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係民眾可免費在網站上自行使用取得之資訊,上訴人亦無 於買受前查證土地現況之困難。據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 地前,既得以前述諸多管道查證系爭土地現況有無遭占用或 非供農耕使用之情形,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難謂其無過失。(四)據上,上訴人雖誤認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部」均可供作農耕 之用,而對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但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範圍非供農用之情形,未經兩造合意為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具交易上之 重要性,且上訴人於買受前非無查證之管道,卻未為任何查 證,對於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應認其有過失,核與民法第 88條第2項、第1項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即屬有間, 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要無 足取。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被占用 ,致可供農耕面積大為縮減,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所 指瑕疵並非重大,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權狀面積並無減少 ,應僅為減少價金問題,如認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等語。故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 地有系爭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之現況雖非 供農耕使用,但面積合計121.9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 積比例約5%,且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邊界處,對於 系爭土地其餘95%部分之整體耕作利用不生影響;如附圖編 號D之柏油道路係屬西興路46巷150弄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因 而得直接連通公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益,不



具民法第88條第2項之「交易重要性」,且上訴人於買受前 未自行查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致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瑕 疵此一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係有過失,故不得依民法第88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瑕疵並非重大等語,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稱 :上訴人可取得之系爭土地狀面積並無減少等語,亦有所本 。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未自行查證土地使用現 況在先,又主動委由證人黃○○地政士,或上訴人配偶向被上 訴人議價,迨簽立系爭契約後,才又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範圍被占用、可耕作面積減少之瑕疵,單 方面毀諾,不履行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受領買 賣價金餘款高達991萬5515元(計算式:1091萬5515元扣除 系爭定金100萬元);反之,若不准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無法取回之金額為95萬元(計算式:系爭定金100萬元扣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但系爭契約未經上訴 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契約效力仍有效存 在(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已給付之95萬元得充為買 賣價款之一部,則經兩相比較,如准上訴人解除契約,對於 毫無可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而言,所致損害顯然過鉅,有失 公允。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可以排 除瑕疵,屬客觀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定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 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 、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雖 有非供農用之情形,但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是「全部 」均可供農用之條件,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得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即 上訴人可取得之系爭土地狀面積並無減少,均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上訴人依約亦可點交系爭土地全部,至於系爭土地現 況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雖有遭人占用之情形, 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已表示可加以排除,縱使未予排除瑕疵, 亦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上存在系爭瑕疵問題,依上開說明 ,僅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是 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定金,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定金95萬元,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性質上屬違約金,系爭 土地既有上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伊,如要排除侵害需花費超 過100萬元,故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係上訴人未繼續履約, 系爭定金亦是上訴人自行決定並提出,排除系爭瑕疵之費用 是由伊負擔,與上訴人拒絕履約所生之違約金無關,伊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系爭定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 公之處,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應酌減事由等語 。
(二)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約 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 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 付」,如契約業經解除,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 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 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 按指上訴人)先向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第10條約定:「甲方 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款項,悉被乙方沒收作 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 知兩造為督促履約,約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情形 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應認於此情形,系爭 定金在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依上開說明,性質上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如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 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 ,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而查,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經扣除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後,系爭定金剩餘之9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充為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倘若上訴人仍拒不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約 定系爭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於此情形,應 審究者為: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有無應予酌減事由及應 予酌減之程度?析述如下: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 既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並參酌系爭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 性質,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云 云,並不可採。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定金100萬元之數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金額 並以系爭支票支付乙節,業經證人黃○○於原審結證綦詳,且 95萬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款1091萬5515元之8.7%(計算式: 95萬元÷1091萬5515元=0.087)。證人黃○○復結證稱:一般 不動產買賣之定金約總價之一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雖有系爭瑕疵存在,但所占系 爭土地之比例僅5%,被占用之位置在北側及東側邊界處,對 於系爭土地其餘95%部分之整體農用不生影響,而兩造於締 約前,均未先申請鑑界,對於系爭瑕疵之存在均無認識,惟 上訴人如認系爭瑕疵之存在會影響其買受之意願,本得於買 受前至現場勘查、申請地政測量或鑑界,甚至可透過免費之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即可查悉有被占用之情事,卻未 為任何查證,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才執系爭瑕疵存在為 由而反悔不履約,具有過失;兩造自簽約日起迄今已逾2年 ,仍未能完成契約履行,95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款之比例為 8.7%,被上訴人因而未能收取其餘價款高達991萬5515元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95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形。上訴人雖聲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排除系 爭瑕疵所需費用,但此無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 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沒收95萬元作為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前揭 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系爭定金中之95萬 元,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不當得 利9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而為;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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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