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戊○○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清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清坤(男,民國24年9 月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 市○○區○○路102 號8 樓)滯欠所得稅稅款,合計新台幣 三千六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其雖遺有萬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惟被繼承人葉清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葉清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8 月27日93年度繼字第1293號函影本1 件、繼 承系統表1 份、戶籍狀況查詢表8 份、除戶戶籍抄本1 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其核定稅額繳款書各2 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清坤於93年7 月9 日死亡,遺有 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法律未規定抗 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司法 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 字第05786 號函示:「嗣後 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又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 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 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 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 釋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現行法令對已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 葉清坤之繼承人對葉清坤之遺產、遺債、印鑑、產權文件等 重要文件之情形均較抗告人瞭解,宜由其最近親屬擔任遺產 管理人較為適任。另被繼承人葉清坤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 ,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 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葉清坤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 順位之繼承人中選任適當之人。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機關,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 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 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結果若其遺 產不足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 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葉清坤於93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前述遺產,有相對 人提出之除戶戶籍抄本1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 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核定稅額繳款書各2 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等資料為證,且其繼承人即配偶 龔瓊華(原審第50頁)、其子女葉沐蒼(原審第64頁)、葉 映妙(原審第63頁)、葉千綺(原審第60頁)、其孫子女葉 長榮、葉克強、葉一宣、畢曜瀅、畢佑維、其父葉瑞、其兄 弟姊妹葉清茂、葉清森、葉清美、葉錦碧、葉清綿、葉錦淑 、葉錦雪(原審第49頁)均於93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母葉陳葉、其胞弟葉清平、其祖父母莊朵、陳妲均 已死亡,前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各該繼承人均具狀向 本院陳明渠等均無意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葉清坤之遺產管 理人,有原審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第6 至8 頁、第36頁、第49頁、第50頁、第60頁、第63頁、第64 頁在卷足憑,並經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為葉清坤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 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葉清坤之繼承人均合法為拋棄繼承 並無意願擔任葉清坤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顯難期待無 意願之被繼承人能圓滿達成被繼承人葉清坤之遺產管理工作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張葉清坤尚有其餘親屬可 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實難選任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意旨主張選任其餘被繼承人之親屬云云,並無足採。 其次,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 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 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國庫對葉清坤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 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 在未經實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葉清坤負債超過其遺產, 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 產管理人。再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 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 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 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 主張,亦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葉 清坤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 ,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葉清坤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 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 斟酌,非謂不得選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 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葉清坤 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何清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再抗告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且需經本院之許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