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92號
TCHV,112,上,1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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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大乙
謝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玉英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玉英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本院變 更為施瑪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邀同張大乙及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惟○○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 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確定。嗣張大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4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乃於 111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設定擔保總額155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其母親謝玉英(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下稱 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6日又將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買賣 為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玉英張大乙 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減少積 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而張大乙○○公司、○○ ○等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張大乙所有系爭土地外,已無 資力可供償還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 ,惟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轉系爭 土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謝玉英張大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6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謝玉英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⑷謝玉英與張大 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2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 撤銷。⑸謝玉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⑹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公司張大乙經營之木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森公司 )虧損,張大乙僅得向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借款15萬 元、同年4月29日借款10萬元,及同年5月6日借款130萬元, 合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玉英以供擔保,故張大乙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謝玉英之行為,係以取得系爭借款為對價,非無 償行為。嗣因張大乙無資力而再次向謝玉英借款,遂協議由 張大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玉英,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對價,謝玉英始再借款15萬元予張大乙。則張大乙係以系



爭土地價金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故張大乙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謝玉英亦非無償行為。又謝玉英並不知悉張大 乙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就謝玉英知悉負舉證 責任,且○○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之3500萬元之借貸關係,除 張大乙外,尚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債權仍有○○○ 予以擔保,並無產生債權不能清償之結果,另張大乙出售系 爭土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 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 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㈠○○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張大乙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3500萬元,惟○○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上訴 人對○○公司、○○○、張大乙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6號判決○○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 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
張大乙謝玉英二人為母子關係。
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0 萬元至張大乙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5月6日匯款1 30萬元至張大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53 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㈣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5萬元普通抵押權( 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予權利人即謝玉英。(見原審卷 第39頁至第174頁)
張大乙於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玉英。(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174頁、第257頁至第 2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張系爭抵押權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張大乙系爭土地移轉是買賣,係以交易之價金清償 張大乙對於謝玉英所負之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張大乙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將系爭土 地低價出賣謝玉英,兩造明知有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



,有無理由?
張大乙抗辯謝玉英不知悉張大乙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撤銷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謝玉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 為,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5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 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 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 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為謝玉英於111年3月3日、4月29 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及130萬元之借款,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張大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為111年3月3日、4月29日及5月6日之票據借款相符(  見本院卷第277頁)。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 載原因發生日期,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11 1年5月6日;系爭抵押權嗣於111年5月12日登記完畢等情, 足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與系爭抵押權約定及設定登記之時序 與關聯性,極為緊接密切,堪認張大乙謝玉英借款時,應 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償行為,即為可 採,且不因張大乙嗣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 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張大乙於110年10月1日匯款961萬7176元至謝玉



英帳戶,應認張大乙之資力較謝玉英為佳,並無可能向謝玉 英借款等語,並提出謝玉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1頁)。然 查,觀之謝玉英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19日固有積欠貸款451 萬9371元,張大乙則於110年10月1日匯款961萬7176元至謝 玉英之存款帳戶,當日並為放款扣款清償完畢,復於同日再 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扣款493萬2551元後,謝玉英 就該放款帳戶已無積欠貸款甚明。是以張大乙上開匯款紀錄 ,僅足證明其有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謝玉英帳戶以清償謝玉英 所積欠臺灣銀行貸款,是該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間 另有金錢往來,然仍不足以認定謝玉英於前開時間匯款合計 155萬元予張大乙之借款為虛偽不實,亦無從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難僅憑張大乙前開匯款紀錄,即 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④基上,張大乙既於借款之初,即與謝玉約定日後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謝玉英,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詐害行為,與事實 不符,非可採取。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另主張張大乙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 玉英後,再於同年月26日又將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 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玉英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張大乙因前向謝玉英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力 償還,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玉英以抵償等語。 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 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張大乙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與謝玉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實際上係贈與,均為無償行為,並被上訴人以張大乙向謝 玉英借款未還,張大乙始以系爭土地作價用以抵償其借款等 詞不實在等語。經查,張大乙持系爭土地向謝玉英為設定抵 押權借款155萬元,並謝玉英已匯款155萬元予張大乙,核如 前述。為此,張大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玉英之 行為,自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則張大乙縱於設定 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廉價賣與謝玉英,而以所得價金 對於謝玉英清償債務,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屬有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僅上訴人是否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無償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契約遭國稅局以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而核定為贈與關係,顯見 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有償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之買賣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開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移轉登記,縱其上固載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定證明等語,惟此僅供行政機關課稅之用,無法以之證明被 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縱使謝玉英係以 抵銷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仍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無償行為之 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無償行為云云,仍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張系爭抵押權 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為有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



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在代物清償之情形 ,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 ,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張大乙設定普通抵押權155萬元予謝玉英,嗣後並 以155萬元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且 謝玉英張大乙移轉土地時,已知悉張大乙尚積欠上訴人  ○○公司貸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張大乙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 訴人借款3500萬元,後○○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對○○公司、○○ ○、張大乙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 決○○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350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確定,有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因○○公司前開積欠之借款,於111年4月28日會 同張大乙謝玉英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向謝 玉英說明貸款相關事宜,此有上訴人之徵信起案資料建檔作 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卷卷第91頁),且經證人陳永興、吳 溫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復參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6日, 並於同年月9日送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4月29日,於同年5月23日送件,此有 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85頁), 堪認,張大乙係於上訴人就○○公司前開積欠之借款會同向謝 玉英說明後,始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設定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上訴人於張大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玉英之時,亦為 張大乙之債權人,該時張大乙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已 有未按期繳付上訴人借款本息之情,且處於無資力如期續付 上訴人借款利息之狀況,此亦有張大乙陳情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對張大乙之上開3500萬元本 息債權於張大乙移轉系爭土地與謝玉英前即已存在,足見張 大乙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玉英時 ,已知其財產將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 土地陸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出賣於謝玉英,致張大乙其資力 減少,自係明知其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又證人陳永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3500 萬元是104年承做的貸款,原本是張大乙之父張崑鏗以彰化 縣○○鄉○○街000巷000號的房地做擔保,設定2100萬元抵押, 張崑鏗過世後由謝玉英繼承,再設定1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 後塗銷2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續約時,謝玉英就不願 意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謝玉英知道張大乙擔任○○公司 的連帶保證人,當初張大乙也希望透過他母親謝玉英的擔保 品能夠去別的行庫貸更多的金額,來做為清償,減輕他償還 的壓力,因為後來於4月去看他的廠房確實都沒有機器,算 是停業的狀況,有脫產的疑慮,所以才加速我們去找他的母 親謝玉英,當天協議如何還款時,謝玉英有表示1200萬元是 否可以減少,但其表示已設定,且無法當場答覆整個貸款案 ,就請張大乙儘速來銀行協議如何攤還,當天找謝玉英是要 對謝玉英說該1200萬元抵押權是擔保擔保○○公司3500萬元的 債務,○○公司沒有清償,要處理謝玉英所提供的擔保品,請 謝玉英協助張大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證人吳溫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11年4月28日與 經理陳永興及同事黃守敏曹炯明有一起至謝玉英家,因為 ○○公司連保張大乙到銀行談分期償還的時,有提到他想 用登記為他母親的房子去增貸,但是他母親好像不同意,我 們認為也有必要讓張大乙的母親知道這件事情。且因謝玉英 名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張大乙,我們去的用意也是要跟謝玉 英說清楚,其公司對○○公司所積欠之3500萬元,可以就謝玉 英所設定之抵押權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足見謝玉英至遲於111年4月28日業已知悉張大乙因擔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且因未清償貸款 而經上訴人催討甚明,更欲進一步了解其所設定之1200萬元 抵押權可否減少事宜,事後張大乙復未支付分文,無以清償 所積欠包括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謝玉英並參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及土地買賣過程,足認謝玉英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及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系爭土地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以舊債作價抵 銷後,並無何價金餘額可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系 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謝玉英,已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 取償,復參諸張大乙之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張大乙除系爭 土地外,名下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雖有79萬8528元,然其中有65萬4603元為張大乙所擔任 保證人之○○公司陳報之薪資收入,另12萬8935元之租金收入 ,則為張大乙所投資之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租金收



入(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即張大乙110年度之所 得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為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公司所陳報 之薪資所得,顯然張大乙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其餘所得收入 均不足以清償系爭3500萬元之債務甚明,張大乙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遠大於減少其消極財產,致減少其資力,足見張 大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玉英而積極的減少財產後,使上訴 人對張大乙之上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又張大乙係擔任○○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與債務人○○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全 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大乙所辯系爭借款尚有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 定,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張大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謝 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張大乙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無理 由(先位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彰化縣 ○○○ ○○ 000 70 2/9 2 彰化縣 ○○○ ○○ 000 82.27 1/54 3 彰化縣 ○○○ ○○ 000 668.83 1/144 4 彰化縣 ○○○ ○○ 000 784.78 1/144 5 彰化縣 ○○○ ○○ 000 215.57 1/144 6 彰化縣 ○○○ ○○ 000-1 1025.96 1/144 7 彰化縣 ○○○ ○○ 000 1963.84 1/144 8 彰化縣 ○○○ ○○ 000 15.99 1/144 9 彰化縣 ○○○ ○○ 000 64.68 1/144 10 彰化縣 ○○○ ○○ 000 342.44 1/144 11 彰化縣 ○○○ ○○ 000 33.91 1/144 12 彰化縣 ○○○ ○○ 000 793.30 1/144 13 彰化縣 ○○○ ○○ 000 2020.22 1/144 14 彰化縣 ○○○ ○○ 000 2000.49 1/144 15 彰化縣 ○○○ ○○ 000 1369.30 1/144 16 彰化縣 ○○○ ○○ 000 6317.21 1/144 17 彰化縣 ○○○ ○○ 000 261.89 1/144 18 彰化縣 ○○○ ○○ 000 749.28 1/144 19 彰化縣 ○○○ ○○ 000 300.94 1/144 20 彰化縣 ○○○ ○○ 000 29.84 1/144 21 彰化縣 ○○○ ○○ 000-1 2.38 1/144 22 彰化縣 ○○○ ○○ 000 191.02 1/144 23 彰化縣 ○○○ ○○ 000 349.63 1/144 24 彰化縣 ○○○ ○○ 000-1 55.05 1/144 25 彰化縣 ○○○ ○○ 000-2 15.96 1/144 26 彰化縣 ○○○ ○○ 000 412.45 1/144 27 彰化縣 ○○○ ○○ 000 811.86 1/144 28 彰化縣 ○○○ ○○ 000 1422.05 1/144 29 彰化縣 ○○○ ○○ 000-1 193.39 1/144 30 彰化縣 ○○○ ○○ 000-2 22.17 1/144 31 彰化縣 ○○○ ○○ 000 377.61 1/144 32 彰化縣 ○○○ ○○○ 0000 10924.25 1/144 33 彰化縣 ○○○ ○○○ 0000 2061.50 1/144 34 彰化縣 ○○○ ○○○ 0000 7.22 1/14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 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35,000,000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31日 2.375%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1日至 清償日止 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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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森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