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34號
TCHV,111,重家上,3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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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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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王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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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王張秀惠
王明亮
王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5,94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依被上 訴人於二審變更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3,595元【 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式:5,100× 1,098.59×1/2+1,100,000+23,600+1,000,000+400,000+400, 000+600,000+28,590=6,353,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編 號1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5,94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 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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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