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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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林正皓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世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林世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正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林正皓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林世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林正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 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 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定 參照)。查上訴人林正皓原上訴僅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對造上訴人林世勇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7025元借款本 息、8萬3037元借款本息、200萬元借款本息、5萬元借款本 息部分(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併求為 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林世勇給付押金2萬4503元、1萬5000 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核屬擴張上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皓主張:
㈠林世勇為林正皓之胞弟,其因有資金需求,先後向林正皓借 貸下列款項:
⒈林正皓向○○○行埔里分行辦理80萬元信用貸款(下稱台銀信貸 )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交付林世勇,由林世勇於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
計76萬5000元,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林世勇事後僅清償35 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元借款未還。 ⒉林正皓向○○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下 稱合庫信貸)、向○○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 下稱○○信貸),均撥入林世勇向林正皓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 戶供林世勇使用,並約定林世勇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 惟林世勇嗣無力清償貸款,乃向林正皓分別借款16萬1538元 、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 於101年4月27日依序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元至附表編 號11、10之信貸還款帳戶,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 ⒊林世勇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正皓借款,嗣兩造於97年3月15 日對帳結算積欠款項,取其整數為200萬元,故林世勇於97 年間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並於97年3月15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林正皓,作為還款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正皓受償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 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因林世勇再向林正 皓借款200萬元,林正皓乃101年4月26日授權林世勇提領上 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
⒋林世勇因積欠○○銀行台中分行貸款273萬6501元,乃向林正皓 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之,並由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款273 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帳戶,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 ⒌林世勇因生活費不足向林正皓借款5萬元,林正皓乃於105年1 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⒍以上林世勇總計積欠林正皓543萬8101元(計算式:40萬7025 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萬6501元+5萬元=54 3萬8101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世勇返還。
㈡兩造父親○○○、母親○○○死亡後,係由林正皓墊支父、母之喪 葬費用各25萬4920元、34萬6338元。當時兩造與其餘手足○○ ○、○○○、○○○、○○○等6人(下合稱手足6人),協議由兄弟即兩 造與○○○3人(下稱兄弟3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林世勇應 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各8萬4973元、11萬5446元,合計20 萬0419元。惟林世勇嗣僅給付林正皓關於父之喪葬費用5萬 元,尚欠上開父母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未付,林世勇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父母部分喪葬費用之利益,致林正 皓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如數給 付。
㈢林正皓於103年6月30日委託林世勇代為處理南投縣○里鎮○○路 000號、000○房屋(下稱000○、000○房屋)出租事宜,由林 世勇將000○房屋之0○、0○及000○房屋之0○、0○、0○出租給國 立○○國際大學(下稱○○大學)學生,並收取押金,惟林世勇 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林正皓於104年7月8日代 為返還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另林世勇將000○0○租予麵 攤,並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林正皓將000○、000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由其等承受原租約,然林世 勇未移交上開押金,乃由林正皓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00 0○房屋押金1萬5000元。以上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
㈣綜上,林世勇合計應給付林正皓562萬8023元(計算式:543 萬8101元+15萬0419元+3萬9503元=562萬8023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林世勇則以:
㈠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乃由林正皓出錢、 林世勇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於林正皓台銀信貸 款項,實為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而為林正 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之000○ 、000○房屋租金,林世勇並未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之款項 ,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
㈡關於合庫信貸、○○信貸款項,亦係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與 林世勇無關。其中合庫信貸之款項,雖有於95年8月4日轉出 75萬元至附表編號5帳戶,而代償林世勇在○○銀行台中分行 之借款債務,然該借款實際支用人非僅林世勇,而是父親○○ ○與林世勇之二姊、三姊均有動支。又林正皓固有以其附表 編號3帳戶各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元(合計24萬4575元) 清償合庫信貸、○○信貸,但之後母親○○○有交待林世勇於101 年7月6日至104年3月27日止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共計26萬709 0元,另在102年11月6日存款1萬1549元至附表編號13帳戶, 上開款項已逾林正皓求償之24萬4575元。 ㈢林世勇未曾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林世勇於97年間因恐名下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林正皓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正皓 ,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並約定林正皓 日後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林世勇。系爭房 地嗣果遭強制執行拍賣,林正皓始會授權林世勇提領附表編 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此並非借款予林世勇。 ㈣林世勇確有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惟林世勇對林正皓所
提分割父母遺產事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 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774萬3 912元。林正皓於前案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第8頁已明載「林 正皓所應給付林世勇之遺產,應再扣除林正皓為林世勇償還 之○○銀行貸款273萬6501元」,而表示以上開273萬6501元借 款債權抵銷前案判決應補償林世勇之金額,該狀至遲於前案 訴訟一審107年1月18日開庭時為林世勇之訴訟代理人所收受 ,已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不得另請求上開273萬6501元 借款自109年7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承上㈢所述,林世勇取回200萬元分配款後,林正皓因其三女 要遊學,乃向林世勇借10萬元,但林世勇只願借予5萬元, 乃於101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給林正皓。林正皓於105年10月 17日匯款5萬元給林世勇,係清償前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 林世勇。
㈥關於○○○、○○○之喪葬費,手足6人並未曾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 分擔,故該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手足6人平均分擔。 ㈦關於林正皓請求給付之押金,前案判決已認定000○、000○房 屋租金收益歸○○○,押金亦為○○○收取,且000○房屋店面在○○ ○未成植物人前即已出租多年,當初押金係付給○○○,而均與 林世勇無關。
㈧綜上,林正皓本件所為請求,除上㈣之273萬6501元借款本金 外,其餘均屬無憑,又就本件鈞院認定林正皓所求有理由部 分,林世勇均主張以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之774萬3 912元債權為抵銷,則林正皓所有請求業因抵銷殆盡而無餘 額,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正皓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世勇給 付林正皓304萬845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 駁回林正皓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正皓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皓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世勇應再給付林正皓257萬9565 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世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世勇給付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正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正皓對林 世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434、436、451頁 、本院卷二第13、67頁):
㈠兩造為兄弟,手足6人之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0日、 103年7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手足6人;○ ○○之繼承人則為手足6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 件,業經前案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見前案一審卷三末頁 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割方法如前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前案判決並認定○○○生前就附表 編號9帳戶並未與林世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帳戶內之存 款應屬○○○之遺產。
㈡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100 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提領26萬5000元,於110年6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於100年10月27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27至 33頁、第455頁)。
㈢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 57頁)、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取款憑條( 原審卷一第473頁)、100年6月30日50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 一第459頁)、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11月25日1萬元存入憑 條(原審卷一第461頁),均係林世勇親筆填寫。 ㈣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各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 元(合計24萬4575元)至附表編號11、10之信貸還款帳戶,匯 款單據上匯款人名義為林正皓,均註明償還本人信用貸款( 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
㈤林世勇所有系爭房地前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之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 ,林正皓受償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 入附表編號2帳戶(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第65頁)。林正皓 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 林世勇債權額超過200萬元,並檢附林世勇所開立之系爭本 票影本(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上揭200萬元分配款撥入 附表編號2帳戶後,由林正皓授權林世勇自行至該帳戶領出 該200萬元。
㈥附表編號2帳戶於101年4月30日陸續提領54萬5000元,並於10 1年5月2日匯款137萬元至附表編號9帳戶(原審卷一第65頁、 第75頁)。上揭54萬5000元、137萬元,係由林世勇提領、匯 款,上揭137萬元匯款申請書係由林世勇填寫。 ㈦林世勇於101年4月30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4萬4842元,於101年4月30日清償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3萬9629元、45萬9036元(原審卷一第69 至73頁)。
㈧林世勇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 款273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帳戶(原審卷一第77頁), 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
㈨林正皓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原審卷 一第79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手機畫面為兩造間訊息 對話,林正皓於105年10月17日向林世勇傳訊稱「五萬已匯 」。
㈩依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774萬3912元。五、爭執事項:
㈠林正皓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 上開40萬7025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 萬6501元、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林正皓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其墊付○ ○○、○○○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有無理由? ㈢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筆押金合計 3萬9503元,有無理由?
㈣林正皓前開請求若有理由,林世勇以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 林世勇之774萬3912元為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正皓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 上開40萬7025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 萬6501元、5萬元,其中僅16萬1538元、273萬6501元為有理 由,其餘均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而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始能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林正皓主張其辦理80萬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林世勇,由林世勇自行 提領共計76萬5000元,嗣林世勇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 欠40萬7025元未還乙節,固據提出附表編號1帳戶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0日取款憑 條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第457、459頁),且如不爭 執事項㈡、㈢、㈤、㈥所示,林世勇確有使用該貸款撥入之附表 編號1帳戶及與該帳戶資金往來之附表編號2帳戶,而為提款 、存款及轉帳等作為,惟林世勇辯稱:兩造於父母生病期間 照顧雙親之分工,係由林正皓出錢、林世勇出力,故關於台 銀信貸款項,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醫藥等費用,而 為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 之000○、000○房屋租金,伊並未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之款 項等語。林世勇既否認兩造就台銀信貸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且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端 ,自應由林正皓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緣被繼承人○○○生前將000○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正皓名下,惟林 正皓於104年9月18日將000○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世勇乃對林正皓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 號事件(下稱000號事件),請求林正皓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手 足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正皓於該件訴訟主張「林世勇以 林正皓之信用貸款向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各借80萬元…林世 勇應還林正皓之信用貸款:⑴台灣銀行『43萬4186元』…林世勇 自103年11月起就不繳貸款」,此有156號民事判決可憑(前 案一審卷一第63、69至71頁)。而林正皓於本件明確主張: 林世勇係於100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6日、7月20日依序 自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或轉帳2萬5000元、50萬元、1萬元、2 3萬元,共計76萬5000元作為借款之交付,並約定林世勇應 按月將所需還款金額存入上開帳戶以供扣款,然林世勇僅於 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存入共35萬7975元(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尚欠『40萬7025元』(計算式:76萬500 0元-35萬797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3頁),而與156 號事件所稱欠款金額不符,其先後主張既有歧異,自難遽認 所述借款之情屬實。
⑵兩造為手足至親,林正皓復有前述將附表編號1、2帳戶長期 交由林世勇使用之情形,可見兩造未交惡前,於日常生活、 經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關係。又林正皓於156號 事件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我父親跌倒, 都是林世勇在照顧我父親,我只有偶爾回去看我父親,之前
林世勇的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私吞000○,但是我要賣房子 處理遺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9頁);參以證人○○○證 稱:伊曾聽母親說過林世勇有借林正皓帳戶使用,當時父親 需要醫藥費都是由林正皓先出錢,因為林正皓在教書,所以 林正皓先出錢給林世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證 人○○○亦證稱:伊知道林世勇有借林正皓帳戶使用,因為當 時父親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林正皓復於本件主 張:依○○○、○○○之證詞,足以證明林正皓對於家庭照顧確實 盡心盡力,甚且自行負擔諸多費用(本院卷二第45頁)。是林 世勇所辯關於照顧雙親之分工,係由伊出力、林正皓出錢, 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 ,並非伊向林正皓借款等情,核與林正皓、○○○、○○○前開所 述若合符節,堪認林世勇提領台銀信貸之款項,係基於手足 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林正皓授權林世勇提領,供作雙親 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林世勇個人花用。至於林世勇 雖有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陸續存入附表編號 1帳戶共35萬7975元以清償台銀信貸,惟如上開○○○所證:當 時父親需要醫藥費都是由林正皓「先」出錢給林世勇處理等 語,又如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生前擁有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地(下稱00○房地)及00 0○、000○房地,林正皓亦陳明兩造父母有00○房地、000○房 地之出租收益(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知兩造雙親確有租 金定期收益,則林正皓先行貸款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 由照顧父母之林世勇以前開租金收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 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林正皓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 ,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 推認林世勇個人有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林世勇既未向林 正皓借用台銀信貸款項,且其提領前開款項係經林正皓同意 ,作為支付予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則林正皓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 給付40萬7025元,即屬無據。
⒊林正皓主張其申辦合庫信貸80萬元,於95年8月4日撥入林正 皓借林世勇使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後,林世勇旋於同日轉出7 5萬元至附表編號5之○○銀行帳戶。兩造業約定林世勇應按月 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林世勇嗣無力還清貸款,乃向林正皓 借款16萬1538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 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16萬1538元至附表編號11之信 貸還款帳戶,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編號 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7、41至45頁)。林世勇則
辯稱:伊確為○○銀行借款之借款人,伊父親則為保證人,且 因借款利率較高,乃請林正皓向合庫貸款來還○○銀行借款, 以減少利息支出,然後由伊每月存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但○ ○銀行借款非伊動用,伊父親、二姐及三姐亦有動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由林世勇所陳可知,兩造確因林世 勇向○○銀行借款之利率較高,而約定由林正皓辦理合庫信貸 以清償林世勇之○○銀行借款,且合庫信貸核撥後,林世勇即 轉出75萬元至○○銀行帳戶還款,堪認合庫信貸確係供林世勇 清償自身○○銀行借款債務所用,而非如前揭台銀信貸乃林正 皓提供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故林正皓主張兩造有約定林世 勇應負責償還合庫信貸乙節,合於事理,堪以採信。至於林 世勇另辯稱伊父親、二姐及三姐有動用伊○○銀行借款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此部所辯屬實,亦係兩造為上述 合庫信貸還款約定前,林世勇與伊父親、二姐及三姐間之資 金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據以脫免林世勇應清償合庫 信貸之義務。林世勇嗣既未全部清償合庫信貸,而由林正皓 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匯款轉帳16萬1538元至附 表編號11之信貸還款帳戶,則林正皓主張兩造另約定由林世 勇向林正皓借用該16萬1538元,以供林世勇清償合庫信貸乙 節,即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故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之交付,林正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清 償借款16萬1538元,即屬有據。林世勇雖另辯稱母親○○○嗣 有交待伊於101年7月6日至104年3月27日止存入附表編號3帳 戶共計26萬709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存款1萬1549元至附 表編號13帳戶,上開款項已逾林正皓此部分求償之款項云云 。依林世勇所提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明細、存款憑條、○○○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原審卷一第407至421頁),雖可證明林正皓 之附表編號3、13帳戶確有前述款項之存入,惟親人間之資 金往來原因多端,林正皓業否認前開存入款項係用以清償林 世勇所欠系爭16萬1538元借款,林世勇復未能證明其母交待 伊所存入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16萬1538元借款,林 世勇此部所辯,自難憑採。
⒋林正皓主張其申辦○○信貸50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後,於97年2 月21日撥款49萬6470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林世勇即於同日 提領48萬5000元使用。兩造業約定林世勇應償還上開信用貸 款,惟林世勇嗣無力還清貸款,乃向林正皓借款8萬3037元 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 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作為 上開借款之交付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9
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57、4 1至43、47、467、469頁)。林世勇則辯稱伊所提領○○信貸 款項,亦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該等款項 係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 之000○、000○房屋租金,伊並未向林正皓借用○○信貸之款項 等語。同前⒉⑵所述,林世勇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林正皓所 陳及○○○、○○○證述若合符節,尚難認林世勇提領上開款項係 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證 明林世勇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 戶以供○○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之家族 財務共通○○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林世勇個 人有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況且,林正皓於156號事件及 前案訴訟中所主張對林世勇之借款債權,均未曾提及有○○信 貸款項(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3、64頁、卷三第209頁、前案二 審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124頁),堪認林世勇提領○○信貸 款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林正皓貸款支應 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供林世勇個人私用,林世勇自無 可能與林正皓合意承擔○○信貸之還款責任。是林正皓嗣轉帳 8萬3037元清償○○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 予林世勇,林世勇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林正皓基於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8萬3037元,為 無理由。
⒌林正皓主張:林世勇因要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富 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及投資股票等資金需求,向林正皓借款20 0萬元,林正皓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林世勇提領系爭執行 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林世勇則辯 稱:伊未曾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名下系 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林正皓幫忙,虛偽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正皓, 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約定林正皓日後 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林世勇。系爭房地嗣 果遭強制執行拍賣,林正皓始會授權伊自附表編號2帳戶提 領取回200萬元分配款等語。經查:
⑴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林世勇所有系爭房地前為林正皓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系爭 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正皓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2帳 戶後,林正皓授權林世勇自行提領該200萬元,林世勇乃於1 01年4月30日陸續提領54萬5000元,及於101年5月2日匯款13 7萬元至附表編號9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75頁)。關於
林正皓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緣由,林正皓主張係因林世 勇工作不穩定,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正皓借款,兩造於97 年3月15日對帳結算積欠款項並取其整數為200萬元,故林世 勇於97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並於97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 作為還款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 正皓乃受償200萬元分配款云云。惟林正皓為智慮成熟之人 ,若林世勇確有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款並積欠高達200 萬元鉅款之情事,且林世勇債信不佳,故林正皓乃取得前開 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取償拖欠甚久之借款,則林正皓豈會在未立借據、 亦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冒然將得來不易之200萬元分 配款全數再貸予執行債務人林世勇?是林正皓前開主張,顯 悖常理,而不可採。
⑵林正皓於前案就前開分配款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僅為上述101 年5月2日匯款至附表編號9帳戶之「137萬元」,並稱「林正 皓曾匯給林世勇借款137萬元」、「匯入○○○○○○行帳戶之137 萬元是再次借款」(見前案二審卷一第55、124頁、卷二第7 頁),而與本件不爭執事實即係林世勇為前開101年5月2日13 7萬元匯款行為,及林正皓本件主張係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 借予林世勇,明顯不符,林正皓若有一次貸予林世勇200萬 元借款之簡明事實,豈會於前案主張係再次借款137萬元? 是林正皓主張有將200萬元分配款借予林世勇乙節,並不可 採。林世勇前揭所辯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等 情,堪認屬實,是林世勇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基礎 ,林正皓並非借款予林世勇,林世勇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 林正皓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 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⒍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林世勇確有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 ,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款273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 帳戶,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故林正皓請求林世勇返還273 萬6501元,自屬有據。
⒎林正皓主張林世勇因生活費不足向其借款5萬元,林正皓乃於 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作為借款之交付,並提出兩造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69、271頁),林世勇則辯稱此係林正皓償還之前向伊 之借款。查林世勇於上開簡訊中稱「按法院上說的因需要生 活費所以麻煩請匯95萬至本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匯好款請通知一下謝謝」,林正皓則回覆「…下星期 一我會先匯五萬給你,餘款等你什麼時候辦好就什麼時候給
」,並於105年10月17日發簡訊稱「五萬已匯」等語,依兩 造簡訊往來內容可知,林世勇係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法 律關係之糾葛,要求林正皓應給付95萬元,惟林正皓僅願先 匯付林世勇系爭5萬元,顯與林正皓主張借款予林世勇不符 ,亦難認林世勇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故林正皓依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5萬元,尚 屬無據。
㈡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其墊付○○○、 ○○○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 是參酌前開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 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正皓主張兩造父親○○○、母親○○○死亡後,係由林正皓墊支 父、母之喪葬費用各25萬4920元、34萬6338元。當時手足6 人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林世勇應負擔父、 母之喪葬費用各8萬4973元、11萬5446元,合計20萬0419元 ,惟林世勇嗣僅給付林正皓關於父之喪葬費用5萬元,尚欠 上開父母之喪葬費用15萬0419元(3萬4973元+11萬5446元)未 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如數給付,並提 出○○○、○○○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及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5、87、325、327頁)。林世勇就上開喪葬費用之項目、 金額均不爭執,而僅爭執手足6人未曾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 擔○○○、○○○之喪葬費(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查○○○、○○○ 過世後所有子女曾在000○房屋就喪葬費為協議,約定3個女 兒負擔大鼓、三牲、孝女白琴、三七等費用,其餘喪葬費用 由兄弟3人負擔,費用明細由證人○○○登記,明細作好後交給 林正皓,先由林正皓支出全部,事後再由兄弟3人平分,○○○ 的部分有給付林正皓,但林世勇未給付,上開○○○、○○○喪葬 費用結算明細雖非證人○○○打字,但明細和金額應該不會錯 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 ),堪認上開○○○、○○○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內容應為正確,且
○○○、○○○之全體繼承人即手足6人確有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 擔○○○、○○○之喪葬費,林世勇即應受該協議拘束而有平均負 擔前開喪葬費之義務。惟如前述,林世勇尚差欠15萬0419元 未付,此部分並由林正皓代墊,林世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支付父母部分喪葬費用之利益,致林正皓受有損害,從而林 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15萬0419元, 為有理由。
㈢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筆押金合計 3萬9503元,為無理由:
林正皓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委託林世勇代為處理000○、00 0○房屋出租事宜,由林世勇將000○房屋之0○、0○及000○房屋 之0○、0○、0○出租給○○大學學生,並收取押金,惟林世勇於 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林正皓於104年7月8日代為 返還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另林世勇將000○0○租予麵攤 ,並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林正皓將000○、000○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由其等承受原租約,然林世勇 未移交上開押金,乃由林正皓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000○ 房屋押金1萬5000元。以上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林世勇則辯稱關於林正皓 請求給付之押金,前案判決已認定000○、000○房屋租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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