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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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
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陳坤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第774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且雖載及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判決 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 理由及證據,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 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收受前 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後,形 式上雖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補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及於同日另以「陳報狀」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份;然 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謂補具再審理由及證據之狀紙內容,無非 仍僅係敘及一己之辯詞,實質上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 聲請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理由,或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 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 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 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