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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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彥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彥民前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
6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