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號
TCHM,113,聲,2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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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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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 行賠億元:故提刑事『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 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明異議人林定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處罪刑在案, 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明異議議意旨,依據如附 件所示「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刑事『 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狀」所載,無非係認 為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案件有未指定公設 辯護人即行判決等違誤,且聲明異議人係遭冤判,希冀藉由 在本件聲明異議中,聲請以調卷、開庭等方式,由本院盡把 關義務、撤銷糾正錯判等情,經核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無 非係針對前揭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依照本裁定上揭理由欄二 所示說明,前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聲明異議人對前揭確



定判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 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 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 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 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 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 任非律師充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既無得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且其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代理 人,於法難認相合,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 。又本件於程序上既已顯然不合法而應駁回聲明異議,聲明 異議人聲請本院開庭及調卷等部分,自均無其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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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