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清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不服(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志(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異議人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是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當日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敘明異議人就執行有何不適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諭知發監執行,非無理由不備之嫌, 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㈡異議人於本件警偵及後續審理過程中一再坦承犯行,且已主 動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卷內之多紙和解書 可參,本件因而綜合審酌整體情節,對異議人量處此刑種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足徵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 積極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努力復歸社會,亦可認本 案警、偵、審之司法過程已對異議人收到矯治改正之效果。 ㈢再者異議人於本件裁判前並無前科,而另案固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上訴 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但蒙恩允宣告緩刑,給予自心之機 會,益見異議人犯後確有悛悔,並善弭己咎,而獲司法肯認 ,並給予自新機會。
㈣至異議人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惟各該偵查案件之犯 罪事實,均係參與同一集團,均擔認車手取款工作,彼此犯 案時間接近或重疊,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僅因被 害人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報案,造成異議人有多起案件之 現象,此種因為法規範之欠缺或漏洞,致檢察官未能合併偵 查或起訴,或法院無從合併審理之情況,影響法院無法合併 審理之不利益,要不能要求異議人承擔,且該等案件也非異 議人遭查獲後另犯新案。況本件為異議人參與同一集團所為 之首件裁判,經本件警、偵、審程序,異議人已充分理解所
為不該,嗣後並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具體作為,顯已收預防 再犯,教化之功效,遑論該等偵查中案件尚未經法院審理裁 判,仍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或推定),當不能憑此等 偵查中案件,即逕指異議人經司法警偵審程序後,仍未經警 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異議人一經本件查獲後,至今均以正當工作賺取 金錢,努力復歸社會,已達到矯治改正之效果。 ㈤又異議人遵期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足見 異議人確有悔悟之誠心,願意服膺法律制裁,刑法預防及教 化之目的已達。此外,異議人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並無 困難,可見異議人並無因身心健康關係,而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又異議人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胞 姊曆患憂鬱症,胞兄罹患硬顎惡性腫瘤第四期、二哥罹患腦 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全家均賴異議人工作之微薄收入經 濟支持,異議人經濟壓力及家庭責任俱重。
㈥本件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絕對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就本案否准異議人易服社勞動之 聲請,並非妥適至明,此指揮執行於認事用法上,非無瑕疵 可指,原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準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恐嚇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共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於原審 所量處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就異議人所犯5罪,各諭知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情形後,認異議 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否准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字第15157號執行卷宗核閱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無誤。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 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 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 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受刑 人到案執行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 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
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後駁回其聲請,並 告知其否准之理由,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 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 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此係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刑事執 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 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 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 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並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足以維 護受刑人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為妥 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 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 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 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 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 作業要點。查本件異議人經依法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 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暨檢附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診斷證 明書及體檢表,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 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經檢察官依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應執行宣告刑之各該情狀後,認異 議人本件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合於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執行書 記官於同日10時24分許向異議人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意旨,及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向 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之旨,經異議人表示了解後,即令 其入監執行,此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陳述意見 書暨檢附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體檢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2年12月26 日點名單、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查。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
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並將執行方 法及理由通知異議人,復教示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司 法救濟機會,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 處。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㈠指摘檢察官未敘明異議人就執行有 何不適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發監執行,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聲明異議意旨㈡至㈣所執情詞,無非係以異議人業已主動與 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足徵其犯後態 度良好,可認已收到矯治改正之效果,另異議人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為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另一被害人), 法院已予宣告緩刑,給予異議人自新機會。異議人雖另有其 他案尚在偵查中,惟亦與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為同一擄鴿勒 贖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為不同報案時間,而未能合併偵查 、起訴,非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遭查獲後所另犯新案,該不 利益不能要求異議人承擔云云。惟上開所執情詞,僅是各案 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尚不足逕以作為已達矯治效果之認定; 況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乃因異議人本件所 執行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而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要與異 議人上開所執異議意旨無涉,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事由,難認 有理由。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㈤以其遵期到案執行,足見異議人確有悔悟之 誠心,願意服膺法律制裁,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已達。且 其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並無困難,及其經濟、家庭狀況 等事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非妥適云云。然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本係其應盡之責任 ,與其是否已達矯治之效,尚屬有間。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 4項業已明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揆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證異議人並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不能入監執行之情,且本件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則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自無違誤,已如前述。至異議人所陳家庭 、經濟等因素,未足動搖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酌量,是異議
人所執前揭理由,自無理由。
㈢綜上,異議人所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均無足動搖本件審酌 結果。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 裁定時,既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 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