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原名:彭元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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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 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 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職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 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 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 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 ,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 61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 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 毒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均可資參憑。
㈡觀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 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 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 ,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 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義務。是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结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 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 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 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而立法者既賦予 檢察官選擇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㈢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 條 、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 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 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 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 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 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 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 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復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法務部頒定之 檢察機關辨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可知,因受限於醫療機構及檢 察機關之量能、人力,戒癮治療原則須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 合,並得事先將執行成功率較低之人予以篩除,以避免司法 及醫療資源之浪費。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狀中敘明被告另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被 告未到,嗣發布通緝後,現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檢察 官抗告書誤繕為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偵辦中;另原審曾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目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警方偵辦中各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原審112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是否能遵期 到場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及 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已非無疑。是本件為期被告能真正戒 斷毒瘾,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 進行,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 心癮,較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有利。
㈤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有未就個案為 合義務性裁量採用戒癮治療之瑕疵,除與前揭立法本旨有悖 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為處理。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 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 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 改善被告戒除毒癮。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 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 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 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是否採取「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 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 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 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曾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4條之修正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 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因施 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 ,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足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 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修正後該條例第24條除規定 對於施用毒品者可予以上開機構外處遇外,並可視個別情況 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顯然是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至於要 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 ,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 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 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 的。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 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若檢察官並未斟酌 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㈢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 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 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檢察官雖於原審裁定後,於抗告意旨表示:被告另 涉有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嗣發布通 緝後,現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偵辦中;另原審曾於112 年10月26日16時10分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且被告目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警方偵 辦中,難期被告可自律定期報到至完成戒癮治療,及有效戒 除毒癮等語。惟查,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抗 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均尚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無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仍有斟酌、評 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 採「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不同戒癮治療方式之裁量空間及必要性,被告縱有上揭觸法 行為另案偵查中,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檢察官以上開不符規定之事由,認 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較為適宜云云,裁量決定之理由 難謂無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違反授權目的、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難認檢察官 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