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竹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竹松(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施用毒品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需照 料,被告並擔負家庭經濟來源,倘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 維持生計,請求准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處分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 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住 處房間內,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仁鼎橋旁,因未帶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摻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7、29 、99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毒偵卷第23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 2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有多 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 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 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是檢察官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 :「112年7月21日晚上,在○○鄉○○路的一家電子遊藝場外面 路邊,跟一名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是騎機車過去,安非他 命也是跟阿強買的。最近心情差所以施用毒品等語(毒偵卷 第96頁)」,認為被告僅因心情差就吸食毒品,且日常生活 中存有輕易接觸毒品之機會,加以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以拒絕 毒品等具體情節,以機構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尚不足 以督促被告戒絕毒癮,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原審並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 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理由狀」並檢附戶 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 彰化縣○○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到院,並以書狀表示:「 聲請人(即被告)因家裡緣故,家父年老行動不便,且家母 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因家母需長期治療,懇請 是否能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以便照料母親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已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而被告抗告意旨 所稱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縱屬非虛,仍與觀察、勒戒之審酌 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