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號
TCHM,113,抗,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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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猷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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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其聲請書所稱之附表(下稱 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併送法院裁定。而受刑 人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判決法院及日期、甚至各罪間曾否定刑及執行等,乃 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否正當之事項,應記載於檢 察官所檢附之一覽表中,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 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一覽表內容,作為 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二、經查,原裁定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猷壬(下稱抗 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有期徒刑1年3 月(9次)」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一覽表編 號3「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4月(6次)」、「有 期徒刑1年3月(12次)」之記載不符,自應予查核、釐清; 又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一覽表編號4「宣告刑」欄中關於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犯罪日期」欄中關於 「107/3/16」之記載,與檢察官聲請書一併檢附之臺中地檢 署112年執癸字第12068號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37號判決之內容尚有未合,原裁定對此亦未詳予調 查釐清及說明,即逕自將其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記載為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及「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7 年3月9日、107年3月7日(2次)」,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攸關抗告人是否受不 利之定執行刑處分及定執行刑之審查基礎、範圍,而有詳查 確認之必要,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 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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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