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5號
TCHM,113,抗,3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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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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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璧英(下稱被告)因中度身 心障礙目前在為公醫院治療中,請法院減刑服勞役,使被告 成為有用之人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 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璧英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21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於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苗栗縣○○鄉○○○街00 號3樓之23室」及住所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均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 政機關分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 局造橋分駐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判決應自最初 寄存之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而已經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被告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8 日起計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法定上訴期間原應計算至112年9 月29日屆滿,但因該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9月30日為週 六、10月1日為週日,應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2 日始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 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被 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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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