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號
TCHM,113,抗,17,2024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 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㈡次按刑法之量刑,固屬法院自 由裁定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首在實現刑罰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因此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抗告人列舉2則公允 之案例供鈞院參酌: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判決,恐嚇及詐欺共116件,原判刑有期徒刑24年1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減20.9年。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27次,原判刑有期徒刑30年7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減26.7年。㈣按裁判確定後,認判刑 過重,因年少無知,觸犯法律深感後悔,犯下罪刑絕非本意



,抗告人因為不懂才會聽信友人所託淪為共犯,直到警方上 門才知受騙,深感錯愕,犯後不法所得也已賠償全數被害人 ,盼鈞院看在抗告人無知初犯且誠心負責之情,從輕量刑, 數罪併罰後能將總刑期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全卷,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認 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 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 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蔡孟廷 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 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 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 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抗告人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 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 抗告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臺中市某公 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 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 收追徵宣告。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認定:



抗告人、洪崇智於109年12月7日參與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收水人員,其2人明知代為領取內容物不 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 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 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鴻緯施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 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抗告人與洪崇智於附 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劉鴻緯寄送之包裹。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淑真、蘇秀真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崇智提領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抗告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士林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無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29,985元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則抗告人似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為士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該部分犯罪事實似應與士 林地院判決為同一案件而為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臺中地 院應於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10日判決時,就上開 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惟臺中地院判決未察,仍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抗 告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依 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此部分顯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原裁定不察,逕為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難謂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12/08~109/12/09 109/12/07 109/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1/10/11 111/12/28 112/07/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5 112/06/05 112/08/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