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67號
TCHM,112,附民,4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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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慧端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4
被 告 彭進保
蔡瑞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彭進保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關於被告彭進保部分之訴。
 ㈡而關於被告蔡瑞駿部分,原告已與被告蔡瑞駿於原審調解成 立,原告同意被告蔡瑞駿當場給付新台幣10,000元予原告, 其餘請求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35-336頁),可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已經原告與被告蔡瑞駿於原審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嗣於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 對被告蔡瑞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即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蔡瑞駿部分之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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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