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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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
度偵字第1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賢(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書具之 上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至11頁、第52至53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本案未諭知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依電信詐欺集團「總指揮」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錠淋指 示,向車手黃○○取得詐騙被害人邱勁豪款項後,再將該款項 10萬元全數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錠淋,被告非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未獲犯罪所得,犯罪程度較之真正發起詐騙被害人計 畫並收受犯罪所得之集團核心成員,顯相對非重,且已於原 審就所為犯行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邱勁豪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而具悔意,惡性非重,考量被告不論從客觀犯行或 主觀惡性以觀,均非必須科以重刑方能達到懲儆之效,衡情 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
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即被害人邱勁豪財產損害10萬元相對非重 ,與一般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有間,且被告符合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亦誠意願以6 萬元賠償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給與被告 較諸原判決適當減輕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成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核心幹 部,擔任「總收水」,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加入機房,並指派「車手」至各地進行面交取款,
「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交由其轉交「總指揮」 林錠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造成被 害人邱勁豪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連 繫「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並擔任「收水」以收取「車手」 取得之贓款後上繳之角色,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邱勁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復衡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 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歷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