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88號
TCHM,112,金上訴,2888,202401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伯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曾詩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佳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鍾詠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升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8、6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被告姚伯正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鍾詠菘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98
7號、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號、第5735號、
第5748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6991號、第7120
號、第7404號、第7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第284號、
第2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
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被告蘇升宏部分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蘇升宏(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另案起訴審 理)各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卯○○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 、子○○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林久傑吳奇龍、劉義農(已歿)、楊千輝林榮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 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 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 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 、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 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 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 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久傑擔任苗栗地區之負責人,出面承租 苗栗縣○○鎮○○○路○○○○○○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在苗 栗地區之機房(下分別稱科專七路機房、勝利街機房)及招 募成員、收購帳戶;由蘇升宏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 聯繫、招募成員、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 等角色、收購帳戶、取款車手及電腦手。
  嗣林久傑蘇升宏陸續招募劉義農吳奇龍、庚○○、卯○○、 楊千輝、子○○、林榮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義農負責操 作電腦、收購帳戶,吳奇龍負責操作電腦、扮演「L幣商」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卯○○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子○○負責操作電腦、與 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楊千輝林榮華負責提供個人帳戶 及收購帳戶,庚○○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 、提款及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代價,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庚○○、卯○○ 、蘇升宏即與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



「福哥」等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 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被害人匯 款;卯○○所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所示,至於 附表編號17部分,已先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繫屬審理 ,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第13至14頁註明就編號17所示, 不在對卯○○之起訴範圍內;蘇升宏所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三、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6至7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向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四、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尖山派出所附近之 米粉街,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庚○○轉交 蘇升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向曾○潔、羅○霖、遲○懃、郭○嬋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4、9、11、13所示金額匯款至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或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午○○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報警,經警報告各地方檢察署  ,再陳請核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庚○○、卯○○、子○○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之陳述,於被告庚○○、卯○○、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庚○○ 、卯○○、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庚○○、子○○、戊○○及同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吳奇龍 、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卯○○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卯○○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庚○○、子○○、 戊○○及同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卯○○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 ○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07頁,第488號卷六第9 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子○○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蘇升宏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在警詢、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之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 07頁,本院第2888號卷第3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同案被告蘇 升宏於上開期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戊○○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庚○○、蘇升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午○○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第692號卷一第129、191至193頁),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被告庚○○、蘇升宏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午○○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庚○○、卯○○、子○○、戊○○、午○○ 、蘇升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卯○○、子○○、戊○○、午○○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及 辯護人之辯護如下:
 ㈠被告庚○○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 蘇升宏使用,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科專七路勝利街機 房幫忙、提款,亦有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之 寬頻網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時有和蘇升宏簽立合作契 約書,上面寫是合法的,我也沒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裝網路, 是我的身分證掉在公司,被蘇升宏撿走後拿去申請的。是蘇 升宏、林久傑騙我是合法的,我才會去做云云。 ㈡被告卯○○於原審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金虎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他們跟我說保證合法,我才去做云云;被告卯○○於原審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卯○○是由劉義農招募,但劉義農沒有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只要求卯○○去操作「金虎爺」帳 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也確實有交易完成,再者,本案多數犯 罪行為集中在「L幣商」,沒有「金虎爺」的分工,卯○○就



本案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子○○固坦承認識林久傑,有去過機房找林久傑聊天,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這個工作 ,我是去勝利二街(指勝利街機房)用電腦放音樂、youtub e,我不常去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子○○沒 有觸及與林久傑談論本案詐欺犯行情節,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庚○○所指稱關於子○○在勝利街處所之職務內容 過於抽象空泛,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 間之關係做連結等語。
 ㈣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蘇升宏,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就是賣幣給蘇升宏而已,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 ,蘇升宏也說這不是做詐騙,我才跟他合作。我與蘇升宏之 間單純交易賺取匯差,我也承擔匯差有虧損之風險,也未參 與詐欺集團運作,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被告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戊○○與蘇升宏間合作模式是由戊○○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綁定該銀行帳戶之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密碼予蘇升宏,蘇升 宏將客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再用戊○○之幣託帳戶向上游買虛擬貨幣,之後將虛 擬貨幣轉入蘇升宏自己之錢包地址再轉入客戶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蘇升宏每賣出一顆虛擬貨幣就要給戊○○0.1至0.2元, 主要操作是蘇升宏,戊○○完全都不知道。再者,蘇升宏就其 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一下說合夥、一下說合作、一下說 租用、借用,前後不一致,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再做為戊 ○○不利之認定。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等語。
 ㈤被告午○○於原審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蘇升宏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蘇升 宏說是投資,是正當的不會犯法,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 午○○於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蘇升宏向午○○借帳戶時說 是要做虛擬貨幣使用及強調其合法性,並說合約書是由律師 草擬。該合約書內容也一直在強調租借內容不涉及賭博或募 集洗錢等不法行為,一般人看到這種法律文件會相信是有根 據的。再者,午○○交付帳戶地點是在距離尖山派出所不到10 0公尺的米粉街,附近住宅及店家林立,選擇這種不常見的 地點交付,顯見是要取信於午○○。故午○○在交付本案帳戶時 沒有預見蘇升宏會拿去做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庚○○、卯○○、子○○、戊○○、午○○、蘇升宏所 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 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 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 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 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卯○○、庚○○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奇龍、楊千輝、證人劉義農各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7至279頁、偵卷二第409 至411頁,第2561號偵卷第159至161、167至168頁,第5701 偵卷第271至2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苗栗機房成員即同案 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證人劉義農、被告 庚○○、蘇升宏、卯○○、子○○等人陸續加入後,即共同以犯罪 事實二所示方式分工負責承租機房、申裝寬頻網路、收購帳 戶、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向其他幣商交易虛擬 貨幣以移轉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詳下述),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 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 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無誤。
 ㈢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 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又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 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㈤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蘇升宏約定以每月2 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蘇升宏使用,另庚○○於00 0年0月間,經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 月27日以庚○○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 房(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 26.152.54),及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庚○○於警、偵、原審供承及不爭執(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



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 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頁237、245至247頁 ,原審第692號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升宏於警 詢、原審之陳證(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 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9至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之陳述(見第8362號偵 卷一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 卷第26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 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 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行為時 已年滿24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原 審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00頁),足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 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庚○○與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 「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 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 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 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 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 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 ,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 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 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 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 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向被告庚○○租用。況被告庚○○先前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75、287至294頁)附卷足憑,又其於偵訊中亦供 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等語( 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足認被告庚○○對提供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庚○○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乙節,於警詢、偵訊 時一度稱:是蘇升宏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 擬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 260頁),又稱:蘇升宏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 證影本後,蘇升宏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



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復改稱:當時我 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升宏 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證去 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被告庚○ ○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寬 頻網路,抑或蘇升宏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後所 述情節不一致。又證人即被告蘇升宏於原審證述「庚○○自己 去申請網路」等語明確(見原審第692號卷二第20頁)  ,再依現今申裝寬頻網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 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 業者辦理,使通信業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 要求及防制犯罪之目的,倘如庚○○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 供,則除經庚○○同意外,蘇升宏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 證件,參以庚○○曾供陳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被告庚 ○○有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 成員使用甚明。     
 ⒋被告庚○○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證人劉義農有以下 對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 ,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警 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是 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你被 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說在操 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概分到3 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你就對了」、「我說免費借的」 、「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是合法的幣 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時常拿錢救濟 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容(見第5770號 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雙方不僅提及劉 義農欲陪同庚○○製作筆錄,劉義農甚至教導庚○○如何陳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倘若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須與劉 義農沙盤推演如何應對應對檢警之調查,足見被告庚○○確實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⒌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證人劉義農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在勝利街機房負責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虎優質幣商」帳號,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俟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於警、偵、原審坦承及不爭 執(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6至17、274、277、278頁,原審



第488號卷三第109頁),並經證人劉義農及證人即被告庚○○ 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701號偵卷第271至273頁 ,原審第488號卷三第357至358、369、371、374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8月初開始去上班2 個月,是劉義農林久傑找我去的,我被強制居住在公司( 指勝利街機房),不能隨意出門,要出門要跟劉義農林久 傑報備才能出去,林久傑幾乎每天會出現,甚至會居住在公 司内,監督劉義農跟我與客人間的對話内容及交易虛擬貨幣 的過程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2、274頁),可知被告 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需強制居住於機房內且不得隨 意進出,該機房之出入人員均有控管,亦有成員監控機房成 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 之犯罪遭發覺或詐欺款項遭侵吞,常以不得隨意離開、設置 監視器、有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機房成員之人身自由 ,及嚴密謹慎控管機房之出入人員,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 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 意出入,倘被告卯○○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由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帶 同其居住在機房長達2個月之久,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 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被告卯○○於偵訊時自陳:我一開始有覺得如果是正常的虛擬 貨幣買賣,需要向他人收購帳戶回來操作,很奇怪,我有問 過,他們說有額度的問題(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5、278頁 ),可知被告卯○○就倘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何須向他人收 購帳戶,已心生疑慮。而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 目,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業如前 述。而被告卯○○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前從事灑水車司機之工作(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68頁, 原審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卯○○知悉 使用他人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係並非合法,竟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通訊軟體假意與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人聯繫,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 向上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下層幣商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認 識林久傑劉義農蘇升宏吳奇龍、子○○、卯○○等人,我 們都是同一個集團的,都是做虛擬貨幣,我們都是分工合作 ,卯○○、子○○都是負責電腦及手機操作」(見第5770號偵二 卷第409至411頁),及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工作內容是操作金虎爺幣商帳戶,有人聯繫我說要買幣, 我去核實他們是否本人操作、銀行帳戶,轉幣來源由劉義農 處理,我是庚○○所說負責操作電腦及手機,受林久傑劉義 農指示操作電腦,做虛擬貨幣買賣」(見第5770號偵一卷第2 77至279頁),證人即被告庚○○復於原審證稱:「(問:你 在000年0月間與林久傑認識,就你所說的和蘇升宏合夥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一事之後,你有在你們公司裡看過子○○嗎?) 有。」、「(問:她是做什麼工作的?)用電腦。」、「( 問:用什麼電腦?)當時林久傑吳奇龍吵架,爾後吳奇龍 離開後,就換子○○在用電腦。」、「(問:一開始是吳奇龍 跟你合作,後來吳奇龍離開後,後來就換成子○○坐這個位子 嗎?)對,沒錯。」、「(問:那就是桌上型電腦嗎?)對 。」、「(問:你是確實有看過他在那操作電腦?)有。」 、「(問:那這個L幣商、金虎爺,基本上是一整天的時段 都必須要使用是嗎?)就是早上7、8點開始上班,上班到凌 晨1、2點。」、「(問:這段時間內負責的人,比如說你說 的是卯○○或子○○就必須要坐在那裡操作就對了?)對。」、 「(問:所以你是在這段時間有在勝利街這個住所,看到子 ○○在操作電腦是嗎?)10月初。」、「(問:看到她在操作 電腦是10月初?)對。」、「(問:你記得剛開始去9中旬 的時候還沒看到她?)對。」、「(問:你剛去的時候,9 月中旬這段時間子○○有在裡面嗎?)沒有。」、「(問:她 等於是110年10月去?)吳奇龍走後,她才來的。」、「( 問:所以那個時間點是110年10月初?)對。」、「(問: 子○○大概幾月進去?)子○○是,那時候10月初吳奇龍被林久 傑趕走,然後他就進來上班了。」、「(問:吳奇龍10月初 走了之後,子○○才進來?)對。」(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3 53至357、362至363、371頁)等情明確。 ⒉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子○○在同案被告吳奇龍離開後即至勝 利街機房,分工負責操作電腦之工作,且斯時勝利街機房之 成員除子○○外,至少有林久傑庚○○、卯○○等人,又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庚○○、卯○○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



採信。再參以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 之犯罪遭發覺,常嚴密謹慎控管電信機房之出入,以免閒雜 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 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被告子○○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組織之意,豈有可能輕率由機房負責人林久傑帶同進 入機房,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原審曾就被告子○○與「悅榕幣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合 庫圈」一詞詢問其真意,其答稱「合庫帳號被圈存了」等語 (見聲羈字第67號卷第21頁),再細究該對話紀錄,係被告 子○○因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林○璋)遭 圈存無法匯款,而改用另一人頭帳戶與「悅榕幣商」交易( 見第5735號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子○○確有負責操作電腦 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再參以被告子○○係智識正常之人 ,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違法、交易糾紛等情事 ,金融機構自無任意封鎖金融帳戶之理,顯見其主觀上有參 與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庚○○就被告子○○之職務內容之證述過於抽象 空泛,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之間的關 係做連結,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多樣,而 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負責操作電腦,未必知悉其他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