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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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慧(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或 自稱「張萬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慧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Claude」,嗣「Claud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前某時,向楊汶 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林佳慧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轉匯1 5,000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1年11月19日21時18分許至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前 某時,向薛小華佯稱:可投資火幣云云,致薛小華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01秒許、56分17秒許,分別轉 帳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佳慧再依「Claude」之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58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 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楊汶翎、薛小華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汶翎、薛小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慧 (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Claude」,並依指示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其與「Claude」為網路結識之朋友,僅是單純協助「Clau de」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詐欺款 項並不知情,其亦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 時提供予「Claude」供轉入款項之用;又楊汶翎、薛小華因 受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各轉帳如上述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即依「Claude」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楊汶翎 、薛小華指述明確,暨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 戶存摺影本、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紀錄、網頁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7、41至46、49至59、75至14 4、149至189頁),此部份之事實,以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 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便利,無論透過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為便利 ,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
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衡諸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他人有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 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兌換為其他虛擬 貨幣轉存予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 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並藉此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有合理 之預見。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41歲成年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又被告供稱係在網路結識「Clau de」,並未實際見過面,「Claude」以幣商無虛擬貨幣可供 買賣為由,要求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其並無詢問「Claude 」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與「Claude」素未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 任關係可言,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 款項之舉措,難認已合理確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用途。 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Claude」,容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用,再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Claude」,主觀 上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 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 理,而被告既與「Claude」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當無任 何信任基礎,且「Claude」亦未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則一旦被告起意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 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Claude」及所屬詐欺集 團勢將無從順利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 所得一事毫無所悉,已屬可疑。至於被告所稱其曾向臺北市 吳興街派出所告發「Claude」犯行一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8月26日 始至吳興派出所報案,是否出於事後規避刑責所為之卸責之 舉,非無疑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Claude」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薛小華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Claude」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薛
小華施用詐術,致其因此分筆匯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且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汶翎、 薛小華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本案被害 人數及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已婚及健康 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千元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2, 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 決已詳述理由不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