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13號
TCHM,112,金上訴,28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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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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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3、42714、5
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供作詐 欺取財之犯罪用途,得以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 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綽號「陌生」之男子(下稱「陌生」),容任「 陌生」藉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欺取財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該等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陌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12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陌生」彙整轉匯 至紀凱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 層層轉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1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張玉蓉等12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紀凱倫(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第132-136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綽號「陌生」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故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4 頁)。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經交付予不詳 之男子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號各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由暱稱「陌生」之男 子彙整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復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申設人吳健豪王昭璧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並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述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 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 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 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 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 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㈢綜觀被告就其所申設上述兩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緣由,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於111年初,我 在網路遊戲狼人殺認識暱稱『陌生』,這之間我們都有在玩 網路遊戲,暱稱陌生表示要邀我共同開設檳榔攤,但要先 去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網路銀行帳戶,做為處 理檳榔攤事務使用,我們全程都是用狼人殺的聊天室聯絡 事情,雙方於111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某日中午,在 臺北市某一路邊見面討論,我到達該處不久後,有1名年 約20幾歲之男子獨自駕駛銀色TOYOTA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不詳),我坐上他的車後,對方載我某1間飯店住宿,印 象中我坐電梯到3或4樓,該男子跟我在那裡住2至3週,這 段時間都在討論開設檳榔攤的事情及玩線上遊戲,對方可 能趁我睡著的時候,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的提款卡及現金都被拿走,我之前就將這2間銀行提 款卡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面放在包包裡,住宿完後的某 日下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該男子就獨自開車載我到 臺北市某路邊讓我下車,當時我身上沒錢,就請姐姐匯錢 進來,但匯款失敗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之後我就去銀行 掛失提款卡,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被別人改掉了 」(偵42713卷第17至21頁)。
  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稱:「我於狼人殺手遊中認識1 名暱稱『陌生』的男子,原本我想要開檳榔攤,有跟『陌生』 的男子講到,他說想要跟我合開檳榔攤,他於今年6月初 開1部銀色的轎車來大甲區我的住處載我去台北,期間四 處帶我去看店面,晚上就一起住在日租套房,租金主要是 他支付的,我也會補貼他一些,有時候他會拿我的手機去 用,之後就被他盜用網路銀行,我跟他一起住在日租套房 10幾天,換過2、3次日租套房,最後幾天他把我的OPPO手 機及錢都拿走,把我1人等在日租套房,直到店方趕我走 ,我就回去大甲了」、「暱稱『陌生』的男子給我3個帳戶 叫我去申辦約定轉帳,說是與檳榔業相關的廠商,日後匯 貨款才不會有額度限制,比較方便」、「無法提供證明, 我們都是在遊戲上交談的,遊戲一登出紀錄就消失了」(



偵42714卷第13至25頁)。
  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稱:「(問:為何要住在日租 套房内?)答:對方帶我去租的,我不熟。都在裡面玩遊 戲,因為我們是遊戲認識的。(問:有去找店面?)答: 有。但沒找到。(問:為何帳戶會被拿去收詐騙集團的錢 ?)答:不知道。帶我去旅館的人,對方說要去買東西就 把我丟在該處,他人就不見了。(問: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答:事後。出汽車旅館後,我身上沒錢,要我姐姐 匯錢,姐姐說我銀行帳戶都無法使用,我才知道」(4271 3卷第105至106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朋友要開檳榔攤,出資方式 是一人一半。預備金一人出30萬元。他說要開在臺北那邊 。我們在遊戲上討論有說要去看點,他有帶我去台北繞一 圈。我台北不熟,也不知道他帶我去哪裡看,當初我們是 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時間都是他安排的」「當初30萬元 沒有帶去台北。我準備要跟我媽開口,我自己沒有30萬元 ,本來想說去貸款」、「(審判長問:你辦好的銀行帳戶 是何時交給別人?)答:我東西都亂丟,我自己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說的網路好友,有無跟你一起住?)答 :有。(審判長問:你們住哪裡?)答:我也不知道住在 哪裡。(審判長問:除了你出去繞一圈外,其餘時間都在 旅館裡面?)答:是,都沒有出去。如果要買吃的東西, 他都會跟我拿錢幫我處理。(審判長問:你這樣不覺得奇 怪嗎?說好要來看店面,卻都在房間裡面打遊戲?)答: 就自己愛玩。(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在工作嗎?)答:我 本來在工地綁鐵。發生本案後,我媽媽就叫我到他身邊幫 忙她顧店。我媽媽開卡拉ok小吃店(審判長問:你跟那個 網路好友平常怎麼連繫?)答:就遊戲上。後來他就把我 封鎖,我也找不到人。(審判長問:沒有在遊戲線上時, 你們如何連絡?)答:我們都在線上」(原審卷第129至14 8頁)。
  ⑸以上情觀之,被告聲稱係為與他人合資開檳榔攤始申設本 案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惟被告對於該合資對象之姓名 、年籍、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對於其 等合資之約定內容、擬開檳榔攤之任何具體方案、究竟至 臺北之何處尋覓開檳榔店之地點、該期間為何要前往臺北 某2、3家地點不詳之日租套房居住、為何該期間均在旅館 打電動等節均語焉不詳,且泛稱其申設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隨意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於不詳時地遭某人拿取云云



,足徵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均顯然違背常情,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是基於己意將帳戶資料(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與實情相符。 ㈣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有做過綁鐵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145頁),而且被告在交付本案兩個帳戶之 前,尚有申辦該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更顯示其有意供網 路轉帳功能予綽號「陌生」的男子使用。況被告既稱申辦帳 戶是為了與綽號「陌生」的網友合開檳榔攤,約定合資一人 出30萬元,而被告30萬元還沒有準備好,竟就空手北上,在 日租套房住了十幾天,其間換了2、3次套房,都只是在玩遊 戲,所作所為跟合資經營檳榔攤完全無關,甚至稱平常沒有 對方的聯絡方式,必須在網路遊戲上才能見面,惟倘若被告 和「陌生」只是一般網友,無正常聯絡方式,彼此間欠缺信 任關係,自不可能兩手空空北上談論投資生意,更不可能無 故投宿於日租套房十餘日、再接連更換地點,只為了在房間 內玩遊戲,應認被告確實知道綽號「陌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要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使用,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被告具有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一節,自有所據 ,從而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主觀犯意,應評價為直接故 意。
㈤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中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係為提供他人 使用而申辦,其本人均未曾加以使用,業如前述,足徵上揭 帳戶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損失,且被告應知此舉是 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 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 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僅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12 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 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陌生」有所接觸,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 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 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 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 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 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 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 上述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 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且新法之增定亦不影響向來實 務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 罪之認定,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 者對附表所示之1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 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主觀上應是基於直接之故意,提供帳戶予綽號「陌生 」的男子,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法院 認為被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而犯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是直接故意、非間接故意,且本案12位被害人



所受詐欺損害金額逾365萬元,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甚鉅, 認原審判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2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1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 造成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 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12人和解、調解或進 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媽媽顧店、每月 收入大概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身患疾病由其胞兄 照顧,其需要拿錢給胞兄作為家用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許琇雯鍾欣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帳戶所餘款項,認此部分款項可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之。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 
七、被告紀凱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報告機關 1 張玉蓉 於111年4月25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玉蓉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binary.financesnew.org)註冊會員投資云云。 張玉蓉於111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吳健豪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4時34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4萬7,000元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713卷第61至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 陳志遠 於111年5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名為「陳韻琪」與陳志遠聊天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陳志遠於111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將2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8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志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87至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3 馬盛珍 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交友軟體「omi」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世偉」、「陳專員」、「客服專員-總機」、「張主任」陸續傳送訊息,向馬盛珍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qoo.mftcomme.com)投資云云。 馬盛珍於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將2,000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5時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17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4 林子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某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子珊佯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創立帳戶儲值賺取消費回饋云云。 林子珊於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將1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5時5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14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42714卷第9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5 許琇雯 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使用交友網站「探探」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琇雯佯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創立帳戶儲值賺取消費回饋云云。 許琇雯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6時17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2萬7,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42714卷第10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6 莊秀貞 於111年6月14日起,撥打電話向莊秀貞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帳戶被監管,需匯款以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 莊秀貞於111年6月16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分別將28萬3,320元及28萬3,320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4時4分許,將56萬6,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714卷第11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7 張思穎 於111年6月5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思穎點閱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思穎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jyuyang2.jyuyangl, com)註冊帳號投資云云。 張思穎於111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將160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16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714卷第12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8 龔芷慧 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朋里(成就非凡)」傳送訊息,向龔芷慧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fxtsoi.com)操作獲利云云。 龔芷慧於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3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127至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9 潘鈺文 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永泰企業」投資廣告吸引潘鈺文點閱後,陸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小丸子」、「趙婷(副總)」傳送訊息向潘鈺文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ocenta.wadgzh.com)參加課程並獲利云云。 潘鈺文於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16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139至14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10 李靜誼 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起,陸續自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靜誼佯稱可協助為其於「Ausmet」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李靜誼於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朱柏榮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4時2分許,將1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李靜誼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2704卷第53至5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1 朱力豪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某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朱力豪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p.kassanses.com)註冊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朱力豪於111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將2萬元款項匯入羅浤庭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9125卷第61至6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2 鍾欣庭 於111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哲祥」、「張松偉」、「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鍾欣庭佯稱可於「Hong Hui Binary網站平臺(網址:Amw. honhuil37.com)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鍾欣庭於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及同日12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及1萬1,400元匯入徐志豪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6萬1,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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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