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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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孟政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急 需用錢,所以找了很多辦貸款都不能辦,後來因為找到「峰 」,他說了要幫我,當時我也相信他可以幫忙辦,所以才會 把個人資料交給他,因時間已經過了很久,開庭時問到我當 時交付什麼資料,我忘記曾交付的資料,所以才有前後供述 不符,如果因為這樣,我真的很冤枉,我要是全部背起來不 是更顯可疑嗎,我請人將我的資料救回來,對方名稱也不一 樣,這也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也是被害人,這樣要判刑我 很無奈,辦理約定轉帳是對方電話中請我去辦的,我只能回 想一些當時電話中的事情,我也不曉得就這樣被騙了,我沒 有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
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坦承其將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慧(下僅 稱其姓名)關於如何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之證述,卷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9月5日中業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佳慧之:①報案資料②匯款申請書影本③ 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交談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以判斷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過去即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且真實之貸款業者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 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 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
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 取容任之態度,如何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就所稱因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 據逐一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 己之評價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政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政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 識帳戶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人士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人 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徐佳慧,向徐佳慧佯稱:因 疑似涉嫌洗錢犯罪,為了證明其帳戶未涉及不法,需提供資 金讓金管會公證云云,致徐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5時26分許,經 由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99,015元、501,015元、99,515元至其 他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隱匿、掩飾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 經徐佳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我問 過很多家都沒有辦法,後來找到這家(LINE暱稱「峰」之人 )說可以辦,但我戶頭金額進出沒有很漂亮,要辦會有困難
,他們說要把我帳戶作漂亮一點,這樣才會有機會。對方用 LINE視訊打給我,他叫我用寫的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嗣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 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 1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慧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4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1年9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3 9頁)、告訴人徐佳慧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②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9頁)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L INE交談擷圖(見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大概是在今年( 111年)6月初時於臉書找貸款,看到貸款訊息後就加入網友 (LINE暱稱「峰」)詢問貸款,他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他製 造假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我信以為真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沒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供警方偵辦,我不小 心刪光了(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補充供述:不透過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是因為我貸不過,「峰 」跟我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要做交易紀錄。我今年(11 1年)3、4月有去凱基信用貸款,貸了約30幾萬,之前貸款 金融機構只有要我提供在職證明及公司的照片。「峰」沒有 要我提供擔保,沒有給我填寫申請貸款相關申請書,當時想 說對方要把我明細先做漂亮一點,要申請貸款再來填資料。 我的LINE刪掉了,因為有時候LINE會有無聊的資訊傳進來, 我都會刪,所以跟「峰」的對話資料都刪掉了,只剩下我被 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LINE給他,他都沒有回的資料等 語(見偵卷第79-82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係為向暱稱「峰」之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 案帳戶之資料,但又稱其與「峰」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只保留「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時LINE給他,他都沒有回」的 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暱稱「峰」之人接觸,是否確有申 辦貸款之事,均甚為可疑。何況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過去即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且真 實之貸款業者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張「峰」 為貸款業者,但有關其真實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任 何查證,並無信賴關係,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以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 交付他人,已有悖常理。又暱稱「峰」之人雖宣稱為貸款業 者,但被告卻稱「峰」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見偵卷第 80頁),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亦稱收取帳 戶之目的,是要「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請貸款」(見偵卷第 21頁),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 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 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警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9頁之供述),更坦承有向正當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經驗,其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
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 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 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庭呈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39-81頁),欲佐證其所辯稱因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 資料一事屬實。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之對象 暱稱為「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與其偵查中所供述之 暱稱「峰」之人全然不符。且對話中「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 貸款」要求被告「你準備身分證影印 銀行帳戶 提款卡 我 們這邊收起來 先保管而已」(見本院卷第47頁),並稱「 我剛好今天(6月15日)有一個客戶要簽約 我也剛好可以順 路過去跟你收不用你在哪跑」、「那等下我外務到你直接拿 給他就好」、「等他到了 我打視訊給你 在跟你要一些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乃同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 本、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實體帳戶資料,與被告偵查中所稱 僅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相同。再者,被告與「 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對話內容,許多均為語音通話,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諸如本院卷第63頁與第65頁,第65 頁與第67頁、第75頁與第77頁,及第77頁以後,並非連續之 對話,且對話紀錄中從未見「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要 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坦承實際上有 前往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然被告有 將部分對話內容保留而未全數提供予法院,自無從自對話紀 錄中瞭解被告與「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之實際約定之 全貌。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本案有關,甚 有疑問,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之 否認犯罪辯解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人士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 嗣本案詐欺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並進而轉匯,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核被告孟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 之人頭帳戶金額達110萬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