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718號
TCHM,112,金上訴,27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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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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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意訓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馮意訓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告訴人張育祥之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譴責。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罪之犯行, 另告訴人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石材美容,未婚,需 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另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 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47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雖可認被告具有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觀諸該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1、雙方當場給付3萬元。2、自113年1月起至122 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3、餘款20萬元於123年1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足見履行期長達10年,目前被告僅給付 第一期分期金額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目前告訴人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 占被害金額比例尚低,且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 ,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 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詐欺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為偶 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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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