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郭岑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劉家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浩杰」之人約定,由謝政佑提供金融帳戶給「浩杰」使用 ,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謝政佑即透過不知情之郭岑安(詳後述無罪部分),由郭岑安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 超商新豐保門市前,收受不知情之劉家誠(詳後述無罪部分) 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劉家誠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謝政佑,並於 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謝政佑住處,交 付謝政佑收執。謝政佑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轉傳給「浩杰」,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本案不詳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12月間,以網路投資獲利等 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誘使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煌、王睿澤聯繫並實施詐騙,致 林振煌、王睿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52萬5000元、
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5萬元)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顏雍銘(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連同顏雍銘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款至王 麗惠(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由王麗惠帳戶匯款至劉家誠系爭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人持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明細詳見附表三)。二、案經林振煌、王睿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政佑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政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 被告謝政佑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於警詢時指訴 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卷第130至134、170至174頁),且有顏雍 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 至117頁)、劉家誠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林振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5至136、141、149、161至166頁)、告訴人王 睿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175、180至182、187、189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 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 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謝政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政 佑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浩杰」,作為不詳正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不詳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正犯 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謝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謝政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告訴人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 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2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謝政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有1名 臉書暱稱不詳之人主動發送好友邀請給我,我沒有多想同意 好友邀請之後,我們便開始聊天,聯絡有一陣子之後,他得 知我當時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便建議我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 他使用,他如果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會給我5000元的報 酬,當時我因為經濟不好,同意了他的提議後,就將我的帳 戶當面交給他做使用,後來陸陸續續總計有收取到約3萬元 至4萬元不等的報酬,後來他又提議我如果想增加更多的收 入,可以試著去收取更多的銀行帳戶來給他做使用,他一樣
會以每有使用到1次銀行帳戶,並給我5000元的報酬來計算 ,我在這5000元撥用2000元至3000元來做為其他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報酬,我便可從中賺取剩餘的費用等語(偵卷第77至7 9頁),可見被告謝政佑雖有將劉家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浩杰」,作為告 訴人林振煌、王睿澤匯入受騙款項後經層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使不詳正犯得以遂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 謝政佑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正犯使用,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有分擔實施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或 提領告訴人2人被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即無論以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 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謝政佑僅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給他 人使用,並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謝政佑所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及上訴意 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謝政佑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本院就洗錢部分 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第二審所調取的另案卷證資 料及被告郭岑安、謝政佑的供述可知,被告謝政佑除了交付 自己帳戶給「浩杰」之外,還先後透過被告郭岑安取得被告 劉家誠系爭帳戶及另案范嘉慧、唐裕盛帳戶,再分次交給「 浩杰」,被告謝政佑的行為其實就是標準的詐欺集團裡面收 受、取得人頭帳戶的角色,詐欺集團的分工細膩,有實施詐 騙的電信機房,還有負責金流的水房,還有負責取得帳戶、 領取贓款的下游車手,被告謝政佑就是負責取得帳戶這部分 的分工,縱使被告謝政佑僅有與單一對象「浩杰」聯繫,應 該也可以認知到這是分工細膩的詐欺集團,自己分擔的角色 就是取得帳戶並分得報酬,被告謝政佑的行為不是單純的提 供助力,而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等語。惟查,依本案及本院所調取另案卷 證顯示,被告謝政佑係先交付自己帳戶給「浩杰」後,受「 浩杰」鼓吹,而再透過被告郭岑安提供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 及另案范嘉慧、唐裕盛帳戶給「浩杰」;如被告謝政佑係詐 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其對於自己身分曝光應避 之唯恐不及,何須率先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自己 陷於勢必遭查獲送辦之處境?況被告謝政佑透過被告郭岑安 取得范嘉慧帳戶提供給「浩杰」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佑並非共同正 犯僅屬幫助犯,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3至46頁該案判決書、本 院卷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唐裕盛帳戶部分 ,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以曾經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謝政佑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浩杰」部分,同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謝政 佑並非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4號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56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依另案卷證 資料,尚難認被告謝政佑就本案不詳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政佑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雖可預見涉及幫助 詐欺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謝政佑對於幕後是 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謝政 佑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 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政佑行為時對此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自難認被告謝政佑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故意。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政佑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謝政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1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就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政佑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謝政佑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認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謝政佑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謝政佑任意提供劉家誠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至為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謝政佑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匯入系爭帳戶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謝政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一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且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⒈被告謝政 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劉家誠帳戶部分,沒有拿到錢
,因為對方說要有使用才會給我錢,事後也找不到人等語( 原審卷第29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確有因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⒉被告謝政佑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即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不詳正犯應予沒收之洗 錢標的,毋庸對被告謝政佑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且 告訴人等遭提領之被害款項,非屬被告謝政佑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⒊被告謝 政佑提供劉家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已由不詳正犯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謝政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僅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云云,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岑安、劉家誠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岑安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參與網路上結識從未謀面之不詳成年男子組成為首之賣 人頭帳戶集團,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同案被告謝政佑 不費勞力獲取錢財方式,即以收集每人頭帳戶佣金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此網友。被告郭岑安明知金融帳戶係表徵個人 債信之重要工具,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 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 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 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 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竟因缺錢花用 ,不顧金融帳號將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以為犯罪財產匯入及領 出所用,由謝政佑將此一訊息告知從事金融業相關人壽保險 公司之被告郭岑安,以每帳戶3000元對之收購,被告郭岑安 遂與謝政佑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他人財產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 後販賣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劉家誠與郭岑安因均曾任 職於相同人壽保險公司而結識,熟知當無美化金融帳戶即得 順利取得貸款情事,竟基於幫助被告郭岑安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相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被告劉家 誠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郭岑安收執,隨即由被告郭岑安將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謝政佑,並於翌日將金融卡、存摺及提領資訊 ,攜往謝政佑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謝政 佑亦於取得上開照片及資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 結識之前揭不明成年男子,並聽從對方指示,當日約在臺中 市區隨機地點收購。被告郭岑安與謝政佑等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12月、000年00月間 ,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告 訴人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與之聯繫並實施詐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匯款分別共52萬5000元、15萬元不等金額,其中款項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雍銘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麗惠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 團成員派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 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 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使王睿澤、林振煌之受騙財 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郭岑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劉家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岑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劉家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郭岑安、劉家誠、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王睿澤、林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顏雍銘 帳戶往來明細、王麗惠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郭岑安、劉家誠雖承認有由劉家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郭岑安再轉交謝政佑之客觀事實,然均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被告郭岑安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積欠卡債,有透過謝 政佑處理,謝政佑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 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我就將這個貸款資訊告訴劉家誠 ,請他提供帳戶資料,我再交給謝政佑,我不知道會被拿去 非法使用等語;被告劉家誠辯稱:因為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 ,我需要申辦貸款,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同事郭岑安提供貸款 資訊給我,說利息比較低,我想說要貸款10幾萬元出來 ,就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郭岑安,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 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家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郭岑安,被告郭岑安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劉 家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同案被告 謝政佑,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謝 政佑住處,交付謝政佑收執,謝政佑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轉傳給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浩杰」之人;而不詳正犯則於110年11、12月間 ,以網路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誘使告 訴人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再以LINE與林振煌、王睿澤聯 繫並實施詐騙,致林振煌、王睿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5萬元)係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顏雍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連同顏雍銘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款至王麗惠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由王麗惠帳戶匯款至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明細詳見附
表三)等事實,為被告郭岑安、劉家誠於偵、審中所承認或 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 第130至134、170至174頁)、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至97 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劉家誠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 訴人林振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 、141、149、161至166頁)、告訴人王睿澤遭詐騙報案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175、180至182、187、189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 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 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被告郭岑安與同案被告謝政佑及其親屬為舊識,被告劉家誠 前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與被告郭岑安為同 事等情,業經被告郭岑安、劉家誠、同案被告謝政佑於偵、 審中供明。被告郭岑安係因同案被告謝政佑之提議及邀約, 始商請被告劉家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被告郭岑安收受後 轉交同案被告謝政佑收執等情,亦為被告郭岑安、劉家誠、 同案被告謝政佑於偵、審中一致承認之事實。可見被告郭岑 安並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 來路不明之人而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已屬有別,更難認被告郭岑安與本案不詳正犯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共同正犯。雖則關於同案被告謝政佑向被告郭岑安提議 及邀約時,同案被告謝政佑所述蒐集他人帳戶之原因究竟為 何?被告郭岑安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之供詞有所不同,被告郭 岑安供稱:謝政佑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
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等語;同案被告謝政佑則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有跟郭岑安提及,我這裡有賺取額外收入的 辦法,但必須要提交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 綁定之SIM卡,若所提供之帳戶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可獲 取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金額,當時郭岑安有我幫我 詢問有沒有需要的人,後來大概收取了約3、4組銀行帳戶給 我,劉家誠便是其中的1人」、「我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貸款 的情形,只有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偵 卷第77、81頁),亦即否認係以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為由 向被告郭岑安邀集帳戶資料。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 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 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 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 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 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 。準此,被告郭岑安供稱同案被告謝政佑有向其表示提供帳 戶是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固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上開供 述並不一致,然同案被告謝政佑不利於被告郭岑安之供述部 分,必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謝政佑此部分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可資補強,即難遽信該不利被告郭岑安之供述為真實。況同 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中既供稱:有向郭岑安強調收取到的帳 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偵卷第81頁),則被告郭岑安基於與 同案被告謝政佑及其親屬為舊識之情誼,未加深究即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郭岑安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郭岑安於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 111年1月7日向同案被告謝政佑詢問此事,經同案被告謝政 佑回覆:「問號(好)再跟你說」、「有說什麼時候報案的嗎 ?」等語,有被告郭岑安提出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之FACETIME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其後被告郭岑安亦於偵查 程序中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同案被告謝政佑,有 被告郭岑安提出之保單資料及謝政佑LINE頭貼資料可憑(原 審卷二第43至57、9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等另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 告郭岑安確有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 ,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有異,亦難認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 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郭岑安辯稱 係因聽信同案被告謝政佑之說詞,一時失察而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第二審所調取的另案卷證資 料可知,被告郭岑安是於110年12月初到12月底先後交付范 嘉慧、劉家誠、唐裕盛的帳戶給謝政佑,被告郭岑安雖然辯 解謝政佑表示可以幫這些債信不良的人美化帳戶並代辦貸款 ,但是從警詢、偵查到本案審結為止,被告郭岑安並沒有提 出謝政佑所交付的名片或代辦貸款的具體資訊、條件,於交 付范嘉慧等3人帳戶給謝政佑的時候並沒有要求謝政佑必須 提出代辦貸款契約給交付帳戶的人簽署,也沒有約定代辦費 用是多少?到底要跟那些銀行貸款?也就是說事實上被告郭 岑安的說詞沒有任何依據等語。然查,被告郭岑安既僅係居 間收受及轉交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謝政佑, 則所謂「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若確有其事,負責處理該 項事務之人應為同案被告謝政佑而非被告郭岑安,實際申辦 該項事務之人應為被告劉家誠亦非被告郭岑安,自不能以被 告郭岑安沒有提出謝政佑名片或代辦貸款具體資訊、條件、 沒有要求謝政佑提出代辦貸款契約書、沒有約定代辦費用或 表明申貸銀行名稱,即認被告郭岑安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 郭岑安因下列犯罪嫌疑事實:「被告范嘉慧、郭岑安均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范嘉慧於110年 12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郭岑安後,由被告郭岑安於000年
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謝政佑收受。謝政佑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政佑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5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㈡證人謝政佑 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 ,對方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使用就可以獲得報酬,伊就提 供自己的資料給對方,獲得3、4萬元,伊於000年00月間有 跟被告郭岑安講說此事,說交付帳戶給他使用是安全的,但 沒有說是美化帳戶或貸款的事,被告郭岑安把被告范嘉慧的 本案帳戶交付給伊後,伊就於臺中市區某處交付給對方,後 來被告郭岑安說被告范嘉慧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伊聯絡對方,對方就避而不談了等語。雖就取得本案帳戶之 緣由與被告范嘉慧、郭岑安所述互有齟齬,惟足徵證人謝政 佑確係收受本案帳戶之人,應屬明確。㈢就證人謝政佑是否 有向被告2人表示是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固與被告2人所辯並 非一致,雙方各執一詞,惟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 證,已難遽信何者為真。參以證人謝政佑於偵訊中證稱:有 向被告范嘉慧、郭岑安說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有直 接說這是正常安全使用等語;復衡諸本案帳戶於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被告郭岑安於111年1月7日有向證人謝政佑詢問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