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94號
TCHM,112,金上訴,269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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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楊善涵(下稱被告)原就全案上訴,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 院卷第58頁、第79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雖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依原審罪數認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刑 規定不影響處斷刑範圍,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現有身孕,且單親扶養幼女,若入 監服刑小孩將流離失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 予被告在外工作扶養小孩,並依和解條件償還被害人周鳳 美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未婚,現獨立扶養1歲餘幼女, 且將臨盆生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媽媽手 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生活確實較為困頓,且於原 審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周鳳美諒解並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非差。然被告於與被害人周鳳美在原審調解成立後,並未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害人同意諒解 後,始再度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45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6、102頁),惟被告行 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400萬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部分,相較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差距甚大,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擔保致被害人及本院信任其有履行其餘調解金額之誠 意及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甚 大,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被告與被害人周鳳美於本院 審理期間重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損害 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㈡所載理由,本院認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 由。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宣告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設立商號後申辦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轉帳被害人周鳳美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而共同為本案 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雖尚未實際獲領報酬,但行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財物達400萬元,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雖 未能依與被害人周鳳美原本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周鳳美重行達成賠償400萬元之調解內 容,並依約定條件履行第一期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惟就 嗣後尚未屆期之賠償金額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0頁),有被告所提出媽媽手冊、戶籍謄本可稽,暨被 害人周鳳美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 審酌被告本案雖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然其並未保有任何詐 騙、洗錢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2年,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於111年4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有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旻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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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