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81號
TCHM,112,金上訴,268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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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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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50040
、52261號,暨第一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5、2865、7370、7792、7935、8493、10681、12557、17
9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11125號,第
二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5、419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 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 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秋紅谷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數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北百貨」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繼 依「小北百貨」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臨櫃辦理開啟前開帳戶 之約定帳號功能;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秋紅 谷公園內,將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小北百貨」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未○○等人 施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投資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 該編號所載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入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或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不明。嗣未○○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未○○、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卯○○、寅○○、甲○○、庚○○、乙○○、黃○○、巳○○、亥○○、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丁○○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69、280、287至290、447、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 ○、丑○○、壬○○、卯○○、乙○○、黃○○、寅○○、甲○○、庚○○、 巳○○、亥○○、酉○○、癸○、午○○、丁○○、己○○分別於警詢之 指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3月31日馬警分偵字 第1120102114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臺中地檢署偵500 39卷第35至41頁、偵52261卷第17至25頁、偵2445卷第39至4 3頁、偵7370卷第43至52頁、偵7792卷第47至50、55至59頁 、偵7935卷第45至53、55至59頁、偵8493卷第47至49頁、偵 12557卷第43至46頁、偵17999卷第47至49頁,他1415卷第35 至42頁,臺中地檢署偵29471卷第67至72頁、偵37668卷第75 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子○○、申○○、辰○○、戊○○、天○○、 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50040卷第37至39頁



、偵2865卷第43至45頁、偵7370卷第41至42頁、偵7792卷第 45至46、51至53頁、偵10681卷第45至49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未○○】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0039卷第59至66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9卷第75至90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9卷第92至93、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50039卷第49至50、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 0039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子○○】之轉帳明細(偵50040 卷第6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0040卷第79至8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4 0卷第45至47、55頁)、【告訴人丑○○】之匯款申請書(偵5 2261卷第77、81頁)、投資APP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 61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261卷第45、5 3至55、59、61、73至75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0039卷第27至第33頁)、【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445卷第47至48、143至149頁)、匯出匯款憑證、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445卷第51、5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2445卷第61至71頁)、【 被害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865卷第47至50、61、109頁)、對話紀錄 擷圖(偵2865卷第121至141頁)、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數位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370卷第67至84頁 )、【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0卷第85至 86、89、135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偵7370卷第1 11、115至124頁)、【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0卷第87至88、99至100、137至 13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7370卷第125至134頁)、【被



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2卷第109至110、11 7至118、235頁)、帳戶明細查詢、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 92卷第173至181頁)、【被害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2卷第113、149至151、241至 243頁)、匯款申請書(偵7792卷第201至203頁)、【告訴 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 92卷第111至112、131至132、237至239頁)、匯款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92卷第182至190 、192至200頁)、【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2卷第115、165、245至247頁)、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92卷 第215、219至233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5卷第99至100 、107至109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年內交易明細( 偵7935卷第167、18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5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偵7935卷第187、209至213頁)、【告訴人庚○○】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35卷第10 3至105、145至147、219至221頁)、匯款明細擷圖(偵7935 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93卷第53、157頁)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8493卷第75、87至147頁 )、【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81卷第81至83、101至103、155、15



7頁)、匯出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0681 卷第107、113、123至153頁)、【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2557卷第73至80、103、10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2557 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7999卷第81至82、85、11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17999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17999卷第99頁)、手機翻拍照片(含投資APP頁面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7999卷第105至113頁)、【 告訴人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至46、 51至52頁)、【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資 APP頁面擷圖、匯款單據擷圖(他1415卷第43、59、83、87 、97、105至115頁)、【告訴人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丁○○之第一銀行、郵局、歸仁區農會存摺帳戶、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歸仁區農會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單、對話 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471卷第51至54、73至78、97 至101頁)、【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471卷第81至92、117至119、153 至181、183、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15號函檢附告訴人卯○ ○、被告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50039卷第143至170頁)、被 告之網路銀行設定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份(偵50040卷第31至 3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7370卷第63、66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 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 戶等人頭帳戶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歷史 交易紀錄所示,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 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第3項 第1款雖然新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為時既無上 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 其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中信銀行數 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0425(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丁○○)、41993號(附 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己○○)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丁○○、己○○部分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 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造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1,749,661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 業已與告訴人甲○○、乙○○、庚○○、被害人辰○○、戊○○、天○○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部分賠償告訴人甲○○、乙○○、庚 ○○、被害人辰○○、戊○○、天○○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337至338頁)、原審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 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原審 卷第297至303、471至479頁),惟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3 至5、7、、、至22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情節,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社群小編,月薪約30,000元, 之前從事過門市銷售人員、餐飲業服務生,也擔任網路賣家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 期徒刑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可否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 達22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1,749,6 61元,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僅與告訴人甲○○、乙○○、庚○○ 、被害人辰○○、戊○○、天○○6人達成調解賠償11,250元,未 能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22所示之告訴人、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所賠償金額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比例懸殊,難謂已大部分填補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稱現有穩定工作,希望不 會因為本案影響工作等語,然本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被告就所宣告之 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 活,但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造成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渠等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 免其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8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 供洗錢所用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案發後已 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蔣志祥、謝肇晶、黃嘉生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部逵、張佳芳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匯入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臉書Messenger自稱係未○○學生,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教授投資獲利,若投資失利會由群組老師賠付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34,661元 2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邀請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1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0,000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在網路設立「M1台股量燈報牌群組」網站,丑○○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丑○○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金盈客服」與壬○○互加為好友及「A63股海無涯學習交流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4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3,600,000元 5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在籌碼K線APP上刊登股票投資分析文章,申○○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琪」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6 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前,在網路張貼「波段阿土伯」與投顧合作貼文,辰○○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互加好友,並向辰○○佯稱:可申請會員匯款投資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自稱為投顧老師「林家泓」在網路張貼投資文章貼文,卯○○瀏覽後,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R16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卯○○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40,000元 8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戊○○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戊○○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張貼投資貼文,乙○○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乙○○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0,000元  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劉詩蘊」與天○○互加為好友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 100,000元 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在網路張貼「MK學當沖」網頁貼文,黃○○瀏覽後,加入「股市衝浪群組」後,並向黃○○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元 (以其母李○○帳戶匯入)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前,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貼文,寅○○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互加為好友及「R11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寅○○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 30,000元 (以其夫王○○帳戶匯入) 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婕」、「劉詩蘊」與甲○○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 50,000元 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投資股票貼文,庚○○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皮」、「陳詩詩」互加好友及「W3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並向庚○○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50,000元 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與巳○○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 8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與丙○○○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20,000元 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與亥○○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許 8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與酉○○互加為好友及「U6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2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午○○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午○○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與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40,000元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自稱為投顧老師「馬榮浩」在網路張貼股票獲利心法及提供LINE連結之廣告,丁○○瀏覽後,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F1飆股集中盈」群組後,並向丁○○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由「馬榮浩」及他的助理「陳詩詩」帶進帶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 25萬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9萬元 111年7月29日 7萬元 2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許,以網路向己○○佯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從股市找出主力籌碼飆股」論壇APP可討論如何投資股票,加入LINE群組,使用指定軟體,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7月28日14時09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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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