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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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曾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頭殼壞去 」,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李俊鵬(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陳又 」)、陳威余(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卡比獸」)、許靖煥及另 案被告陳志豪(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與姓名 年籍不詳「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同案被告李俊鵬為首,與被告、同案被告許靖煥、陳 威余、另案被告陳志豪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被告、同案 被告李俊鵬、許靖煥及陳威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案被告陳志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並約定提領詐欺 款項(俗稱車手)之另案被告陳志豪、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同案被告陳威余及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同案被告許靖煥、被告 各得以不詳比例分取提領款項作為報酬,並由車手集團管理 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隨時指示、調配上開人員工作。同案被 告李俊鵬指示同案被告陳志豪、陳威余及被告於110年1月7 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 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 附表編號1至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各該人 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同案被告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陳志豪,並指示另案被告陳志豪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威余;期間同案 被告陳威余負責監督另案被告陳志豪提領情形,嗣同案被告 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被告。另案被告陳志豪於110年1月 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被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而以 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共犯之自白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其 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白以外,與 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 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數共犯之自白,雖得互相參酌, 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自白,即謂 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方足避免共犯為達 特定目的而行攀誣,造成冤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俊鵬、 許靖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余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女友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蘇晨、張銑秩、田耀傑、林勝焄、 范哲瑋、余駿瑋、方治中、杜嘉容、黃啓鑫、陳彥碩、洪佳 信、陳慧娟、黃今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余駿瑋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今鈐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林勝焄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范哲瑋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蘇晨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方治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杜嘉容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 張銑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田耀傑提供之轉帳單據 影本、告訴人黃啓鑫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告 訴人陳彥碩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 本、告訴人洪佳信提供之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 、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陳慧娟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 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南投南陽店、南投縣○○市○○路○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衔96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 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衔郵局、南投縣○○ 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 市○○○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之提款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111年3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含被告許靖煥該 期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資料)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及第26861號案 件起訴書、同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書,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1月7日這次犯罪案件,我人在臺北。 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威余說交給我,我沒有收受陳威余交付之 贓款等語;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才在嘉義因詐欺案遭 警方查獲逮捕,於110年1月1日獲釋,距離起訴書犯罪日期 僅有一週不到,被告心有餘悸而不敢犯案,且監視器翻拍照 片編號9、10所攝得之人,身材壯碩,與被告不同,證人陳 威余亦不能肯定為被告,本案除陳威余之陳述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本次犯行。再參鍾佩妏、陳志豪、李俊 鵬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陳威余審理之證述 前後不一,可信性極低等語;於本院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不 利被告証據,有陳威余警詢、偵訊之筆錄,經原審陳威余到 庭交互詰問後,可知其證述十分混亂、不明確,證明顯然薄 弱,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茲就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余部分:
⑴於111年2月14日警詢中證稱:編號9、10照片「177旅行公寓 」監視器拍攝到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的男子是被告。我很確 定晝面中紅色帽子、藍色外套之男子是被告,並不是我本人 。110年1月6日陳志豪擔任1號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水手 ,許靖煥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110年1月7日陳志豪擔任1號 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水手,被告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陳 志豪警詢筆錄稱110年1月7日提款時有許靖煥在旁等候可能 是他記錯了,我確定110年1月7日是變成被告來向我收錢。 陳志豪在ATM提領完畢後,他就會馬上把款項拿到旁邊交付 給我。我收到陳志豪提領的款項後就會在群組内回報,接下 來被告就會告訴我他的位置,我就會馬上把款項拿過去給他 ,但是每次的地點都不太一樣。110年1月7日的報酬3,000元 是被告於當天提領結束後在旅館内當面交付給我的。我們都 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群組内有「法拉驢」、「麥 拉倫」、「陳大」李俊鵬、「憤怒的小鳥」陳志豪、「水手 」許靖煥、「頭殼壞去」林曾鑫、「卡比獸」我本人。「法
拉驢」、「麥拉倫」是詐騙機房的成員,他們會在群組内告 知大家哪一張卡片有人匯錢進去;「陳大」李俊鵬是車手頭 ,負責指揮大家領錢及收取贓款;「憤怒的小鳥」陳志豪是 提款車手;「水手」許靖煥是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頭殼 壞去」被告也是擔任第二層收水;「卡比獸」我本人擔任第 一層收水等語(警卷一第35至38頁)。
⑵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用「釘釘」軟體聯絡,我的暱稱 是「卡比獸」,李俊鵬是暱稱「陳大」,陳志豪暱稱是「憤 怒的小鳥」、許靖煥暱稱是「水手」、還有被告的暱稱是「 頭殼壞去」,我加入詐欺集團時,他們就已經加入了,我是 109年10月底加入,我在詐欺集團裡負責2號收水,陳志豪是 1號,就是直接提款的人 ,許靖煥是3號收水,被告也是3號 收水,我從陳志豪這邊拿到的贓款就是要交給許靖煥或被告 ,他們再交給李俊鵬。這兩天都是陳志豪去提款機領錢,再 把錢交給我,1月6日是許靖煥向我收水,另外一天則是被告 向我收水,期間我和鍾佩妏在附近的旅館過夜,該日開始工 作之前 ,陳志豪、許靖煥被告都會來旅館找我,是分別來 等語(1180號卷第59至60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監視器翻拍編號9、10照片上的人看 不出來是誰,我怎麼看都不覺得是我,我也不能確定是被告 。我跟被告當時犯案認識,我在詐欺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二號 ,把風跟第一層收水、取簿手。被告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 他也是收水而已,第三層收水。我是早上去超商拿提款卡、 簿子領回來到工作地點,工作地點是我們自己決定,檢查簿 子、卡片,檢查完後準備出去提款。一組基本上有三人。一 號車手負責提款,二號負責幫一號把風,一號提款項交給二 號,我通常收到錢之後馬上往後交給三號。這一組三人都在 同一提款地,通常是車手頭分配一、二、三號工作分配,我 本案配合過的三號有許靖煥。(問:被告有配合過嗎?)我 不記得,我記得當時在詐欺集團時,領完後都到車手頭那邊 集合,在車手頭集合碰到被告才認識他,我不記得跟他搭過 ,我都是跟許靖煥。109年我記不太清楚,我來南投這邊只 有跟許靖煥。偵訊那時我做筆錄我其實都沒什麼印象。我想 不起來。(問:你可以確定110年1月17日取款你交付的第二 層收水是誰嗎?在南投的第一天是許靖煥,第二天是誰?) 也是許靖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這張不是我,我看不清 楚他的樣子,我不清楚這張照片,要嘛不是許靖煥就是陳志 豪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嗣又於同日審理中改 口證稱:陳志豪去提款我在附近把風,領完後他在群組回報 說他領出來多少,他馬上把錢拿給我,我再向群組回報我收
到多少,我再往後交給三號,我們領的當下打群組電話,問 三號人在哪裡,他說他在我們附近,我們走過去拿給他,三 號不是許靖煥就是被告。那時候本來是決定許靖煥要來跟我 們一起提領,可能臨時有換人。1月7日暱稱「頭殼壞去」有 參與三號,因為提領的是憤怒的小鳥。第2天沒有水手。來 南投兩天,有一天許靖煥沒到,才隨便突然又換人等語(原 審卷二第183至185頁)。
⑷依上可知,證人陳威余於警詢、偵訊所證述110年1月7日係由 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交付上手,顯然與其於審理中首先證述本 案配合之三號手水手為許靖煥等情有重大歧異。雖其嗣於原 審審理中又改稱:該日臨時替換為被告等語,然其前後證述 ,顯有重大歧異之瑕疵,況其於警詢中僅供稱第二天是林曾 鑫收水,至於為何第二天為林曾鑫收水,並無多作解釋,然 其於原審審理中稱:那時候本來是決定許靖煥要來跟我們一 起提領,可能臨時有換人,有一天許靖煥沒到,才臨時換人 等語。審之證人陳威余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超過1年 ,及至原審審理時又已距離2年以上,自無於警詢時供述簡 略,反而於距離較久之審理證述反臻明確之理。況其亦證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記不太清楚、沒什麼印象、想不起來等語 ,足見證人陳威余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久, 其嗣後之證述又有前後重大不一致之瑕疵,是其證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尚難遽信。且觀諸卷附編號9、10 照片所示之人(警卷一第89頁),臉部模糊難以辨識,惟顯 然較卷附被告照片(警卷一第43頁)之臉部圓潤,且證人鍾 沛妏證稱:照片編號9是陳威余等語(1897號卷第35頁)、 證人陳志豪則證稱:照片編號9是許靖煥等語(104號卷第77 頁),是證人陳威警詢所證編號9是被告,益屬可疑。從而 ,證人陳威余所證被告參與本案部分,尚難率以採認。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豪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陳又」真實姓名李俊鵬,「 卡比獸」真實姓名陳威余,「水手」真實姓名許靖煥。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車手是我本人,現場還有「卡比獸」 及第二層收水「水手」在附近等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的男生就是收水手「卡比獸」,女生是他的女朋友。我於1 月6日至7日在南投市區提領時,「卡比獸」都會在旁邊等我 ,我只要一題領完就會馬上將款項交給「卡比獸」。我與集 團上手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法拉驢」他會在群 組內告訴我們要使用哪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錢、「陳又」是 負責指定車手到哪個縣市提款及發放當天的報酬、「卡比獸 」是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我提領並負責收水、「水手」負責
第二層收水、「憤怒的小烏」就是我本人,負責依照指示提 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陳又」之人,以通訊軟 體「釘釘」指示我們前往南投市區提領,「法拉驢」就會在 群組内指定提款卡及提領金額,隨後「卡比獸」就會將提款 卡交付給我去提領, 我提領完畢後就會將提款卡及贓款交 給「卡比獸」,「卡比獸」會再將贓款上交給「水手」,而 提領地點是我自己決定的,我都是步行前去提領。我所提領 之提款卡都是「卡比獸」交付給我的,每次提領完畢後,我 就會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卡比獸」,暱稱「卡比獸」之人 收取我所提領款項都是交付給「水手」 ,我記得1月7日凌 晨0時許提領完後,「卡比獸」在南投市住宿,而我跟「水 手」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車手頭「陳又」的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由「水手」將車手的報酬交付給「 陳又」,「陳又」自行計算後會依照當天提領金額多寡,再 將報酬交付給我,我記得當天「陳又」交付5,000至10,000 元給我作為我當天的薪水;「陳又」是李俊鵬、「水手」是 許靖煥、「卡比獸」是陳威余等語(警卷一第51至65頁)。 ⑵復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中證稱:今年1月6、7日我確實有來南 投市提款,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些細節我忘記了,均以我 警詢所述為主。我記得卡比獸跟水手是拿卡片給我及收水的 人,沒意外的話,會把我交付的錢拿給陳又,但我沒有現場 看到他們交錢的過程,他們不會讓我看交錢的過程。本來有 說好依提領的款項領取固定的百分比的報酬,但他們沒有照 這樣做,我記得這兩日各拿取5,000至1,000元。之前在警詢 時有指認「陳又」、「卡比獸」、「水手」,編號1是卡比 獸陳威余、編號4是陳又李俊鵬、編號5是我自己、編號9是 水手許靖煥。我都有親眼跟他們見過面,所以我記得他們的 長相等語(104號卷第76、77頁)。 ⒊證人鐘佩妏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4月19日警詢中證稱:他們三人一組,有分1、2、3號 ,1號是陳志豪負責到ATM取款,2號是陳威余負責把風及收 水(拿取陳志豪提領的現金),3號是許靖煥負責總收水( 收取陳威余的現金)。他當天收完錢後就會回到新北市泰山 區楓江路李俊鵬租屋處,把贓款交給李俊鵬等語(警卷一第 75頁)。
⑵復於110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陳威余有跟我說要做詐欺的事 情,一開始陳威余先和陳志豪、許靖煥在公園會合,我只是 陪在陳威余身邊,他們三人有在討論事情,但我不會去干涉 ,討論後我和陳威余一起去177民宿,後來陳威余就跟我說 他要出去工作了,他說的工作就是詐欺車手,他們不止在南
投當車手,之前還有在很多縣市當車手,他們本來就有固定 的分工,陳志豪負責去提款,陳威余負責在附近把風、收 錢 ,陳志豪領的錢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將錢交給許靖煥 ,陳威余當天就要把錢給許靖煥,許靖煥要再把錢交給李俊 鵬,李俊鵬有時候會跟到提款的縣市,有時候不會,李俊鵬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有一個租屋處,陳威余有帶我去過。 我知道他們的分工方式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李 俊鵬是這個車手集團的車手頭,李俊鵬可以決定分薪水給陳 威余、陳志豪、許靖煥。但我不知道他們可以從領到的錢拿 取多少的報酬。編號1有陳志豪跟陳威余和我,他們當時都 穿著黑色上衣,比較靠近鏡頭的是陳威余,陳威余比較高。 編號2左邊是陳威余,右邊是陳志豪。編號3 、4是我和陳威 余。編號5離鏡頭近的人是陳志豪,我認得他的衣服,離鏡 頭遠的是許靖煥,因為許靖煥幾乎都會用外套把頭罩起來, 並且戴口罩。編號6是我。編號7的男子是陳威余,他那幾天 都穿同一件上衣。編號8是177旅館内,照片中的人是我。編 號9是陳威余。編號11是陳志豪,他是來177民宿找陳威余。 他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因為我有時候會看陳威余的手 機,他們好像有群組。陳威余的暱稱有好幾個,我現在記得 的是「傑尼龜」、陳志豪是「憤怒的小烏」、許 靖煥是「 阿煥」,應該還有其他的,我一時想不起來,李俊鵬暱稱是 「八卦陳」、 「又安」 ,我是從陳威余的手機看到的。南 投期間我有步行去那附近看中醫,但我忘記中醫的名稱,我 有看到許靖煥在那邊,陳威余也有跟我說許靖煥都在那邊, 許靖煥跟大家聊天時有說他都會躲監視器,並且包的很緊。 另外第二天我就沒有看到許靖煥,因為第二天休息,陳威余 跟我都在旅館裡等語(1897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0日偵訊中證稱:許靖煥是我們這一群裡面的車 手頭,我的1.5%是要向許靖煥領,許靖煥、陳志豪、陳威余 都會回來臺北,會順路過來把1.5%給我,我不知道被告這一 次有沒有一起來,我跟林曾鑫不熟等語(2406號卷第56頁) 。
⑵於審理中證稱:這兩天相關人犯案後,要把收到的水錢交回 來時是交給我五股楓江路地址。這兩天交錢的人印象中有許 靖煥,剩下忘記了。記憶中沒有林曾鑫出現。來交錢的那個 人是我們分工上的三號,這兩天三號來交錢都沒有林曾鑫。 這件有沒有林曾鑫我不知道,1月6、7日這兩天沒有林曾鑫 參與。如果有他,我在筆錄就會講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9至193頁)。
⒌由上開⒉⒊⒋可知,另案被告陳志豪、證人鍾佩妏、同案被告李 俊鵬警詢及偵查中及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關於另案被告陳志豪如何與上手聯絡,如何受「法拉驢」指 示,與陳威余、許靖煥共同領取包裹並提領詐欺款項及領取 之詐欺款如何繳交給上手、繳交地點、各自之分工等描述, 互核一致,其上開所述皆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況 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陳志豪一同前往同案 被告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交付贓款, 依此則同案被告李俊鵬、另案被告陳志豪堪認係與被告聯繫 密切之人,然依其等2人歷次之供述、證述,均證稱被告未 參與此案,其各自之供述一致,亦彼此相合,應非無稽。從 而,同案被告陳威余雖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然其前 後供述有重大歧異之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㈡卷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暨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 、明細及另案被告陳志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加 起訴書,僅可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及另案播 告陳志豪有負責提領贓款及被告曾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情,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同案被告陳威余於取得贓款後,只會 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許靖煥,而同案被告許靖煥當時既不在 南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自會交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109年12月31日才被查獲,11 0年1月1日釋放後不敢犯案云云,惟被告卻於另案109年12月 及110年3月接續犯案,且復加入相同之詐欺集團(參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然同案被告許靖煥雖陳稱其於 110年1月7日不在南投(1189號卷第31頁),然據檢察官所 提出同案被告許靖煥供述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 發話位置資料(警卷1第9、10頁)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 號網路IP發話位置於110年1月7日1時1分36秒進入基地台位 置在南投縣南投市,且於110年1月7日18時42分42秒離開基 地台位置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之後資料則付之闕如,而附 表編號1至13被害人匯款後最終遭提領時間為110年1月7日21 時49分,在此時間前領得之款項是否有在南投交給同案被告 許靖煥,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以否定,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陳威余於取得贓款後,只會交予被告 或同案被告許靖煥,而同案被告許靖煥當時既不在南投,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自會交予被告無訛等情,已有 未合。至被告於另案110年3月接續犯案縱屬實在,亦難據此
憑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 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 罪判決,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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